(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景春,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
被告广东阳光雅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祥辉,广东百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强,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军;人民陪审员:白春爱、蔡玉林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叶某谎称系广东阳光雅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叶某、曾强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关于重组建阳光雅舍新股东入股会议》、编号2XXXXXXXXX1协议,约定公司以300万元人民币作股本新出资,其中原告、被告各出资120万元各占40%股权,第三人出资60万元占20%股权,同时被告叶某口头约定,在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办理好工商变更登记。此后,我依约打入120万元到被告叶某指定帐户并履行自己的职责,但被告叶某、曾强没有按约定出资,而且一直推拖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实际上,被告叶某根本不是公司的唯一股东。此后曾强退出了合作。2012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叶某、曾强进行计帐分产谈判,当我要求查看账本和帐单时,被告叶某大发雷霆拒绝,并得出结论:我方出资57万元+叶某出资47万元=公司开支104万元,即平均每人亏损52万元,我方出资120万元-亏损52万元+7万元设备款=退款75万元。被告叶某威吓我说,今天签就75万,明天签就7毛半,不然我就花光它;并把装满水的瓶朝我掷来想打我,一直粗言烂语威胁我,幸好其姐姐给劝下来。由于我方的投资120万元全部在被告叶某的掌控下,如果不同意他的分配意见,不但不会退回余款而且还会被他挪用,我方为保住出资余款,只得被迫签订了《结束合作关系协议》。被告叶某、曾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原告签订《关于重组建阳光雅舍新股东入股会议》,不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且两被告没有实际履行。后以威胁手段,威胁原告如不就范则无法获得一分钱返还,致使我方被迫签署《结束合作关系协议》,严重侵犯了我的财产权利。现要求判决撤销《关于重组建阳光雅舍新股东入股会议》、判决撤销《结束合作关系协议》、判令三被告返还我方45万元出资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事实和证据
广东阳光雅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叶某。股东叶某占股份82.5%,谢秀英占股份17.5%。
2012年6月12日,被告叶某、曾强与原告王某签订《关于重组建阳光雅舍新股东入股会议》、编号2XXXXXXXXX1协议,约定广东阳光雅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300万元人民币作股本新出资,其中原告、被告各出资120万元各占40%股权,曾强出资60万元占20%股权,股东按股份比例就企业的盈亏负责;重组初期租用现驿路公司办公及生产场地,原驿路公司人员整合为阳光雅舍公司使用,工资及福利由其负担等。此后,原告王某依约向广东阳光雅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账号支付120万元投资款并开始经营。三方均确认因曾强没有资金对阳光雅舍公司进行实际投入而退出合作,原协议作废,但没有再另行签订新的合作协议。
2012年10月10日,被告叶某、曾强与原告王某签订《结束合作关系协议》,约定在曾强在场见证下,经过一天的友好协商、计算,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王某于2012年6月份以合作形式将120万元汇入阳光雅舍公司账号,作为首期合作资金,经过4个多月由乙方全程负责的初步运营至今,以前所签发的一切文件及协议至2012年10月10日共同声明作废,现做出结束合作决定,双方均自愿同意此协议;2、账上所剩余资金全留公司账上归甲方所有,存放在甲方场地内的一切设备、工具、材料、资料归甲方所有,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75万元给乙方作为解除合作协议及剩余资金退还及一切费用清算的款项,以上款项甲方必须在签字后两天内退还乙方指定账号;3、至2012年10月10日止,甲乙双方解除合作关系,今后互不追究对方责任,不反悔不查帐,帐目由甲方全权处理,自然散伙。2012年10月11日,被告叶某支付原告王某75万元,用途注明退款及设备材料折价款。
经过庭审核对,双方确认经过原告签名的支出金额560434.80元,对合作期间合理支出购置吊车费用 18万元以及7、8、9月份场地使用费共15万元无异议,合计890434.80元。
证人李X剑出庭作证,称2012年10月10日上午,在广东阳光雅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听到办公室有很大的响声,跑过去看到现场有水瓶和水,没有看到有人打架,但听到有粗话以及"今天签便75万元,明天便7毛半都拿不到,我把钱全使掉"的语气。
以上事实,有协议、汇款凭证、财务支出单据、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四)判案理由
白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本案属于在我国领域内进行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位于本院辖区,因此,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其次,法律适用的问题。因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由于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我国内地广州市,故本案的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王某、叶某、曾强约定各自出资,共同经营广东阳光雅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应定性为合作合同关系。后因曾强退出协议作废,虽然王某、叶某无再签订新的协议,但仍应理解为双方继续合作关系,并各占50%股权份额。原告称双方商定其占股49%、叶某占股51%,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10月10日双方协议解除合作关系,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此前已退出场地的情况下,场地使用费应计算至该日期,10月份的场地使用费应为5万元/3=16667元,即场地使用费共应计算为7、8、9、10月份166667元。因此,双方合作期间共支出890434.80元+ 16667元=907101.80元。根据双方的股权比例,双方应各半负担支出,即907101.80元/2=453550.90元。以原告投入的120万元减除453550.90元,即原告应获得退款金额系746449.10元;与原告实际获得的退款75万元大致相符。
原告认为其签订《结束合作关系协议》时受到被告叶某以暴力相胁迫,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才被迫签订;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叶某以暴力胁迫原告,原告于事后没有向警方报警求助;其次,原告接受了被告叶某退款75万元后数月提起本次诉讼;因此,上述两点表明原告签订的《结束合作关系协议》以及接受退款75万元的行为,是其权衡自身利弊后的自主商业决定,结合前述计算原告应获得退款金额与其实际获得的退款75万元大致相符之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要求撤销《结束合作关系协议》以及退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理由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认为被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要求撤销《关于重组建阳光雅舍新股东入股会议》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叶某占广东阳光雅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股份82.5%,是占据该公司大部分股份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该入股协议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不构成法定可撤销的情形。其次,该协议已经实际作废;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2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六)解说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三)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但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因此,在合同领域,在存在欺诈、胁迫事由时,当事人仅可以主张协议的撤销而不能主张无效。
本案主要涉及撤销权的行使条件。协议的撤销只能由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不得由当事人自己确认。原告主张撤销《关于重组建阳光雅舍新股东入股会议》和《结束合作关系协议》的理由是存在欺诈和胁迫,对此法院需要进行两方面的审查:一是形式审查,即是否具备法律明确的强迫或欺诈要件。原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关于胁迫,原告虽申请证人出庭,但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结束合作关系协议》时曾有过争执,但并没有暴力强迫。被告所说的"今天签便75万元,明天便7毛半都拿不到"等尚不足以达到对原告形成精神上的强迫从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强度。结合原告接受了被告叶某退款75万元后数月才提起本次诉讼的事实,可看出原告关于存在胁迫的举证并不充分。关于欺诈,广东阳光雅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结构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注册基本资料中的登记事项,原告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轻易查询到上述事实,原告作为即将对该公司进行股份投资的理性投资者,在未对被投资公司进行初步了解的情况下即投入巨额资金不合常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叶某谎称系广东阳光雅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存在欺诈很难成立,原告亦未对此进行举证。故原告主张撤销上述协议未能举证证实存在欺诈及胁迫的事实。二是实质审查,即审查双方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大致对等。实质审查的深度仅限于主要范围内的大致审查,不可能涉及履行合同过程的每一个细项,这主要出于保护交易的安全角度出发。在本案中,法院在审查原告实际投入资金后广东阳光雅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支出,经计算,原告应获得退款金额与其实际获得的退款75万元大致相符,即上述协议并未使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出现较大失衡。本案中原告曾要求重新审计合作以来各项开支情况来重新确定双方分配,在实际上是不可能,亦是不必要的。
(何军、王丽美)
【裁判要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人民法院对存在欺诈和胁迫的审查包括形式与实质两方面:形式审查,即是否具备法律明确的强迫或欺诈要件;实质审查,即审查双方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大致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