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行初字第316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梁某。
法定代理人沈某,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表人邝x,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府路。
法定代表人黄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钟某,均为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江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 许伟;人民陪审员:罗汝标 陈秀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原告经人介绍与第三人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于2008年8月7日在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男孩。2009年11月23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Ⅳ级伤残,脑部受损,精神一级残疾。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所有的赔偿事宜及赔偿金都由第三人收取和管理。2012年5月30日,在第三人的诱导下,与第三人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到被告处领取了离婚证。由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脑部受损,神智一直不清,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处于精神异常,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离婚并非为原告所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5月30日颁发的字号LXXXXXXX2号《离婚证》。
被告答辩称:《离婚登记条例》第2条规定了被告是办理婚姻登记的职权机关。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到被告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被告按照现行《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其双方携带的证明和证件,即双方本人的户口薄、身份证、结婚证等是否齐全进行了检查,询问了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以及是否子女、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并签署了离婚协议等情况,并向双方出具了《离婚登记告知单》,在双方签阅后依法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颁发了离婚证。被告认为,被告颁发涉案离婚证行为合法,不应撤销。被告因本案诉状才知道原告患有精神病以及与第三人育有一子。被告出具给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登记告知单》明确告知不予离婚登记的情形,第三人明知原告是精神一级残疾,民事行为能力受阻,仍然与其协议离婚,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双方自行承担,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颁发离婚证的行为是否有效。
第三人江某述称:原告自结婚之日起,都没有患精神病,离婚协议是原告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签订的,不存在我引诱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的情形。因我本人经常在外工作,原告觉得感情出现问题,多次提出离婚,最后双方达成一致才于2012年5月30日到被告处办理离婚手续。至于原告一级残疾证,是因为原告受伤后家里困难,原告为办医保委托熟人办理的,请求对原告离婚时精神状态作出司法鉴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8月7日结婚。2009年1月6日,双方生育一子江某2。2009年11月2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认定原告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到被告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登记,填写提交了《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等材料。被告经审查后向双方出具了《离婚登记告知单》,在双方签阅后依法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颁发了离婚证字号为LXXXXXXX2的《离婚证》。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原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以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上述《离婚证》。
另查明,本院审理过程中,第三人申请对原告离婚时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4年1月16日,本院委托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离婚时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2014年3月28日,广州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穗司鉴字《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梁某在2012年5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梁某在2012年5月30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其签署协议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据此,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具有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职责。被告作出离婚证字号LXXXXXXX2的离婚登记行政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国务院《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可见,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离婚登记,故本案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因不属于婚姻登记机关受理范围而不能适用行政程序。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其在办理原告和第三人的离婚登记时,未严格审查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在原告客观上不能完全真实表达自己意愿的情况下,对双方的离婚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审查并登记颁证,违反了法定程序,该离婚登记依法不能成立。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欺瞒手段进行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婚姻登记机关正常的登记秩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梁某和第三人江某颁发的离婚证字号为LXXXXXXX2的《离婚证》。
(三)解说
本案是一起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核发离婚证的行政诉讼案件。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婚姻登记机关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离婚登记是否合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从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进行审查,行政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其行政行为即为违法。我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根据当事人双方对离婚时所持的态度不同,在处理程序上区分为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即解除婚姻关系表示一致意愿,没有争执分歧,情节简单的可依照行政程序由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对彼此主张分歧、情况比较复杂的由人民法院依照诉讼程序处理。
《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据此,办理离婚登记的机关审查离婚申请,准予离婚登记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查明双方是否确属于自愿离婚,双方当事人对离婚的意愿必须是一致的和真实的,这是确定婚姻登记最根本的条件。离婚是民事法律行为,按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二)查明双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协议离婚,从形式上看,双方对离婚的意愿表示一致,财产子女问题作了处理;但实质上看,原告签订《离婚协议书》时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离婚行为是由于自己不能控制下实施的,无协议离婚能力,即无民事行为能力。《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根据上述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办理离婚登记,行政机关不应受理,而应适用诉讼程序,在诉讼中必须由监护人代理诉讼。因此,本案婚姻登记机关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能真实意识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发生的离婚协议行为,按照行政程序进行登记并批准离婚,违反了法定程序,该离婚登记行为不能成立。第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采用欺瞒手段进行离婚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扰乱了婚姻登记机关正常的登记秩序,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了被告核发的离婚。
(许伟)
【裁判要旨】婚姻登记机关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能真实意识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发生的离婚协议行为,按照行政程序进行登记并批准离婚,违反了法定程序,该离婚登记行为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