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81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俊祺。
被告人:陈某。
被告人:许某。
被告人:邓某。
辩护人:李晓梅,广东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
辩护人:黄利红,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征远;人民陪审员:彭建新、梁敏慈。
6、审结时间
结案时间:2013年11月19日(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下半年起,被告人陈某、许某经商议决定盗窃布匹,并找来被告人邓某、李良等人到案发现场负责转运涉案布匹并予以销赃,从2011年7月起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某、许某、邓某、李某均多次实施盗窃。
认为被告人陈某实施盗窃16次、盗窃数额总计人民币760429元,被告人许某实施盗窃15次、盗窃数额总计人民币737244元,被告人邓某实施盗窃15次、盗窃数额总计人民币677710元,被告人李某实施盗窃14次、盗窃数额总计人民币654525元,均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许某经合谋决定盗窃布匹,后找来被告人邓某、李某等人到案发现场负责转运涉案布匹并予以销赃,从2011年7月起至2012年10月,被告人陈某、许某、邓某、李某均多次实施盗窃。
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实施盗窃16次、盗窃数额总计人民币760439元,被告人许某参与实施盗窃14次、盗窃数额总计人民币729454元,被告人邓某参与实施盗窃14次、盗窃数额总计人民币654535元,被告人李某参与实施盗窃13次、盗窃数额总计人民币646735元。
以上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害人提供的布匹发货单清单、电动车收款收据、进货单、送货单,监控录像光盘及截图,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2】2255、2249、2248、2254、2259、2253、2258、2250、2261、2262、2260、2256、2257、2252、2251、2247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马某武、毛某军、陈某、陈某嘉、鲍某洪、余某、肖某涛、俞某明、陈某伟、陈某远、郑某、吴某明、陈某铁、马某荣的陈述,被告人陈某、许某、邓某、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四)判案理由
海珠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许某、邓某、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许某、邓某、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许某、邓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有不同,但无主次之分。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高于被告人许某、邓某,被告人邓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低于被告人陈某、许某。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许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李某归案以后不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
(五)定案结论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扣押作案工具五菱牌小货车1辆发还车主。
(六)解说
近年来,随着侵犯财产类犯罪,诸如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案件的不断发生,赃物犯罪案件也越来越突出。如何正确区分盗窃、诈骗等罪与赃物犯罪,愈益成为实践中一个突出问题。
就本案而言,对于被告人邓某、李某转运赃物,销赃的行为如何定性,有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邓某、李某转运赃物,销赃的行为因没有实施盗窃而不构成盗窃的共同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邓某、李某转运赃物,销赃的行为构成盗窃的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事前明知陈某等人卖予的布匹是盗窃得来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并协助转运,其转运及收购赃物行为可视为是陈某等人的盗窃的后继行为。两者形成一个整体,属于盗窃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只是分工不同。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理论上称之为"赃物犯罪",为区分盗窃、诈骗等罪与"赃物犯罪",理论上,又把前者称为"本犯",后者称为"加入犯"。区分是加入犯还是本犯的共犯,即是盗窃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关键在于加入犯是否与本犯在本罪未完成之前有过意思联络、本犯未完成犯罪之前有过参与行为。如果已加入本犯行列,则应与本犯同罪,即共同犯罪,不另成立赃物犯罪;反之,仅成立赃物犯罪。
就本案而言,根据四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监控录像,结合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可证实被告人陈某、许某已形成一套固定的盗窃作案模式,即选定作案目标撬锁-主动打电话通知被告人邓某-被告人邓某、被告人李某现场转运-被告人邓某以低价收购,被告人邓某在明知涉案布匹系被告人陈某、许某盗窃所得,其不仅多次主动参与转运、销赃,而且主动请被告人陈某、许某喝酒吃饭,要求二被告将偷来的布匹交由其销赃,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意图明显。此外,被告人邓某在被告人陈某、许某未完成盗窃犯罪前,即未盗走涉案布匹之前即与二被告有电话联络转运的意思联络,在盗走涉案布匹之后又实施了销赃行为;事前有通谋,事后有销赃,故被告人邓某的涉案行为可认定为盗窃共犯,应以盗窃论处。同理,根据被告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告人陈某、许某、邓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结合本案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可认定被告人李某在2012年春节前后即已明知被告人邓某要其转运的布匹是盗窃所得,其仍多次提供小货车协助转运,且在盗窃现场主动帮助被告人陈某、许某等人搬运涉案布匹到其小货车,事后协助将涉案布匹交由被告人邓某销赃,其行为已构成被告人陈某、许某、邓某盗窃犯罪链条的一部分,应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
(陈澎)
【裁判要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法理论上称之为"赃物犯罪",为区分盗窃、诈骗等罪与"赃物犯罪",理论上,又把前者称为"本犯",后者称为"加入犯"。区分是加入犯还是本犯的共犯,即是盗窃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关键在于加入犯是否与本犯在本罪未完成之前有过意思联络、本犯未完成犯罪之前有过参与行为。如果已加入本犯行列,则应与本犯同罪,即共同犯罪,不另成立赃物犯罪;反之,仅成立赃物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