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 告:钟某华,男,
被 告:广州某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一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员:李莹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钟某华诉称:2012年2月21日早上6点多,钟某华用羊城通租用自行车公司的公共自行车,6点30多分在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距离还车点约100米处发生自行车意外事故。当时自行车突然链条掉了,左脚突然踏空滑到地面,自行车脚踏撞到了左脚后踝,几乎同时钟某华紧急刹车,但急刹车时自行车前轮刹住了,后轮的刹车失灵,后轮急速往前导致自行车与来的路线呈大角度向左偏移撞向左脚后踝,致左脚眼处传出一阵剧烈的麻痛,整个身体失去平衡而向左摔倒。左脚踝关节部分严重变形,踝骨向外突出,脚掌向外翻。钟某华送院后在医院住了29天,共支付医疗费47991.8元,钟某华认为在本次事故中,其本人没有故意或过失,自行车公司提供了有瑕疵的自行车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用14281.2元;2、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5月误工费5643.5元;3、请求被告支付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19日(住院期间)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1月25日(医生建议全休时间)、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28日(第二次住院期间)、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医生建议全休时间)护理费33526.01元;(参照2011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1202÷365×297=33526.01);4、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0元×48天=2400);5、要求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参照201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20年×10%=60453.42元; 6、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 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自行车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2012年2月21日租用被告运营管理的自行车导致其损害,被告收到诉状后核实自行车事发当日的租还记录,事发当日并没有原告的租用记录,首先原告未能证明事发当日使用了被告运营管理的自行车,其次完全没有证据证明租用的自行车有质量瑕疵,再次又没有证据证明所谓的质量瑕疵与该起所谓事故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客观因果关系。在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未报警,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划分,并保存事故的官方记载。二未向被告反映投诉质量问题,以留存我方的客观证明。三未及时要求对所谓的质量瑕疵车辆进行鉴定以获取权威机构出具权威质量瑕疵证明。而是在事发一年多后,在现场证据都无法证明事故本原时提起诉讼。对于原告受伤评残一事,被告深表同情,只是无法排除其发生事故另有原因的可能性,完全没有提供应由我方承担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营运管理的公共自行车符合国家的技术及安全行驶标准,并且已对租用人充分履行了安全提醒义务,被告运营管理的自行车是中国名牌产品,完全符合国家的技术及安全标准,被告各营业点的工作人员对运营中的自行车进行安全、性能故障检查,并进行定期养护,如果故障车辆,则立即停止出租,如无故障也都会定期保养排出隐患,以确保为租用人提供安全无故障的自行车。被告在租车人交纳押金办理租车业务时,已向办卡市民发放了《广州公共自行车便民手册》及《广州公共自行车租用公约》以便市民按照骑行。《广州公共自行车便民手册》及《广州公共自行车租用公约》以明确提示及告知租用人,租车卡不得外借,租车时必须进行性能检查,租车人应遵守法律法规等。如有违反并造成损失均需出租人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在公共租车网站的首页也对此进行了长期的公告,租车点的温馨提示也一再提醒骑行前请检查车况,发现问题请及时将车况告知,遵守交通规则,如此,被告在租用服务过程中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骑行的告知义务,且提供了符合安全要求的自行车供租车人使用,因此,不应对原告违反租约,违反安全骑行规则的违法行为买单。
原告诉称中的车辆不存在瑕疵,且被告充分履行了管理及维护的义务,原告诉称本案的事故自行车编号为:G01-0XXX2,经被告检查,在原告所述事故时段,使用该车的持卡登记人为杨某某,被告翻查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2月24日即事故发生前后五日,该自行车的租还记录,维修台帐显示,此车在事发前后均在正常租用中,且介于两次定期维护时段,没有任何的异常情况,也没有损害入库维修的记录。不仅本公司的维修养护人员认为该车正常,期间的38名用车租户也无人认为该车存在任何问题,公司亦未收到服务点工作人员及相关用户对此车辆的反映及投诉。在2012年1-3月该车的维修记录显示,事故发生前后一个月,被告均有对原告所述车辆进行常规检查及定期保养,包括车链调整松紧,刹车松紧都是定期保养的项目,该车辆在2012年、2013年年度一直在正常使用过程中,不存在任何瑕疵问题。原告在完全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自行车存在瑕疵故障的情况下,而断然提出被告提供瑕疵车辆,不但完全否定了被告事前告知,租后管理、谨慎养护的高品质、高安全的服务,否定了被告谨慎履约的诚信态度,并以此相威胁索取赔偿,已经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商业信誉,并造成了不良的影响,被告声明保留侵犯商业信誉给被告造成损害的权利。
原告所述损害是其违法在先且操作不当所致,应当由其独立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根据原告日常的租用记录显示,原告由骏景花园骑车至天河区政府,所花费的时间是12、13分钟,而据案外人在原告述称时段,以不违反交通规则且保障自身安全为前提,由骏景花园租车点全速骑行至天河区政府所花费的时间为20、21分钟,骏景花园租车点至天河区政府距离为5.1公里,共有29个路口、9个交通信号灯,那么按照原告平常用时13分钟计算,其时速为23.5公里/小时,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4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骑行时速超过15公里已属违法,而原告竟达到23.5公里的时速是严重超速的违法行为,是非常危险的行为,而按案外人最短用时21分钟计算,其时速已为14.5公里,接近法定最高时速界定,在一条5.1公里,共有29个路口、9个交通信号灯的路程,根本不可能以23.5公里/小时的时速行驶,而要达到这样的极速行驶,就是原告趁早上人少,不过马路,不按交通规则行驶,从租车点起直接逆向在中山大道左侧的自行车道行驶,因为如果这样就只需要经过8个路口,4个交通灯,非常简便,这一点在被告答辩前要求原告所划的行车线路上,已经有充分的体现及印证。根据原告所划的行车路线,其租车后的行车路线已经严重违反交通法规,这也解决了原告自述遇到自行车链条脱出齿轮后,为什么会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而不担心后面有车辆,这也解决了原告所述的自行车后轮刹车失灵的问题,因为对一辆时速23.5公里超速行驶的情况刹不住车是正常的,我们也遇到掉链的情况,一般没有采取紧急刹车的措施,而应采取慢刹车使其减速,或者使其惯性滑行减速并停车,原告为什么会采取紧急制动刹车,而且在刹车时立即从车上跳下,并再次导致脚踏撞击脚踝受伤,从其逆向行车、租车记录、骑行速度来看,绝对不是新手,那么就只有一个可能,就是躲避突然出现的行为,如果自行车前后刹车没有失灵的情况下,原告以如此之高的速度骑车时跳下车,也会出现这样的结果,仍会被自行车巨大的惯性甩出去并摔伤。那么是否可以假设如果自行车链没有掉,原告仅仅为躲避行人而采取刹车会怎样,这样的事故同样会发生,摔倒之后,自行车链条也会脱落,自此,根据原告的陈述,我方认为至少无法排除以下事实存在的可能性:1、杨某某违反租车公约将自己的租车卡给原告使用。2、原告租车时所租的车辆是否存在瑕疵或故障。3、原告违反《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超高速行驶。4、原告在骑行中突然采用制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5、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来报警也未通知被告。6、原告事故发生后电话给与其同事黄伟华并要求其作证。7、原告无法证明所骑的自行车存在故障或瑕疵。8、原告无法证明其主张其租用的自行车瑕疵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9、无论其所租用车辆是否存在瑕疵,其逆行超高速行驶、紧急刹车,双脚垂直跳落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根本原因。
被告对原告所诉请的相关赔偿项目全部不予以认可。
最后,被告运营管理的公共自行车项目是广州市交委下辖的一项惠民措施,实行单次头一小时免费措施,99.5%以上的使用者享受了免费服务,自2010年6月投入使用以来,服务近1500万市民,是一项惠民便民的公益事业,截至2013年1月共亏损7667.86万元,营业收入仅59.54万元,目前所有的投入均以向银行借款的形式自筹资金,严重的亏损严重影响公共自行车的运营,如果原告对被告的无端指控成立,势必助长社会不良风气,引来更多人别有用心的人效仿,民生公益事业何时以为计,真正损害的是广大市民的利益,阻碍公共事业发展。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违法逆行行驶,超限行驶在先,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依法予以驳回。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自行车公司是经营公共自行车站点建设管理、维护,租赁、维修公共自行车的企业。2010年8月29日和2011年9月19日,原告钟某华及其妻子杨某某分别在被告自行车公司办理了租赁公共自行车的租借卡。2012年2月21日早上6点24分,钟某华用其妻子杨某某的租借卡租赁自行车公司编号为G01-0XXX2的公共自行车从骏景花园的租车点骑车到天河区政府的还车点,还车时间为早上7点03分,租车时长为39分钟。
钟某华在驾驶该自行车至天河区政府还车点约100米处,钟某华称由于自行车突然链条掉了,左脚踏空滑到地面,自行车脚踏撞到了左脚后踝,钟某华紧急刹车,导致自行车撞向左脚内踝。钟某华受伤后到广州中医药大学附属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住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共46738.80元。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4月28日,钟某华第二次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术后,住院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为981.99元,记账金额为8104.17元,共9086.16元,2013年1月25日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钟某华的委托对钟某华进行伤残程度鉴定,2013年2月22日作出中大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L46738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钟某华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原告钟某华提供了公共自行车租还记录,其同事黄伟华的证人证言、医院的门诊、住院病历、发票、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等,拟证明租用被告的自行车骑行时导致左脚踝骨折,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
被告自行车公司为证明其提供的自行车质量没有存在瑕疵,一直在租赁流通中,提供了该编号为G01-0XXX2的公共自行车在2012、2013年度租还记录和2012年1-3月对该自行车进行常规检查的维修记录。
被告自行车公司为证明原告有违反交通规则超速逆行驾驶自行车的行为,提供的钟某华租车卡使用记录,显示钟某华在2012年2月12、14、15日从骏景花园的租车网点到天河区政府的还车网点使用的时间均为12、13分钟,骏景花园到天河区政府的距离约5.1公里,被告认为按正常速度和线路是很难这么快到达的,钟某华存在超速行驶和逆行的行为。
事发时原告钟某华没有报警,也没有告知被告自行车公司。从被告自行车公司提供的编号为G01-0XXX2的公共自行车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租还记录显示,该自行车几乎每天在流通使用,2012年2月21日上午7时03分该车在天河区政府还车后,当天下午该车继续投入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钟某华提供的钟某华和杨某某的广州某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按金收据、公共自行车租还记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休证明、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清单、法医鉴定书、工资存折、户口簿、黄伟华的证人证言,被告自行车公司提供的编号为G01-0XXX2的公共自行车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租还记录,2012年1-3月的维修记录、自行车维修登记表、钟某华和杨某某的租车记录、广州公共自行车便民手册及《租用服务公约》、《公共自行车安全骑行守则》,庭审笔录等为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钟鹏华使用其妻子杨海华的租车证租赁被告自行车公司的自行车驾驶,从租赁时起原告钟鹏华与被告自行车公司之间形成事实的租赁关系。原告钟鹏华租赁了被告自行车公司的自行车后,该自行车由原告钟鹏华控制管理使用,在租赁期间,原告钟鹏华应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应妥善使用租赁物。原告钟鹏华认为被告自行车公司提供的自行车有质量瑕疵,但未能举证证实,且未证明原告钟鹏华被自己所骑的自行车撞伤脚踝的损害结果是由于自行车存在质量瑕疵问题造成的。从被告提供的该自行车在2012年、2013年租赁使用的情况来看,该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前后几乎每天在正常流通使用,事故发生当天下午至2013年该车仍继续投入正常使用,可以推定原告钟鹏华租赁的自行车不存在质量瑕疵问题,原告钟鹏华造成的身体损伤是原告自己使用自行车过程中使用不当造成的,与被告自行车公司提供的自行车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钟鹏华请求被告自行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4、一审定案结论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综上所述,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某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17元,原告钟某华负担。
(三)解说
本案值得关注的是群众在使用公共服务时发生侵权纠纷,双方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在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基本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即法律规定凡是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如果加害人能证明损害不是由于他的过错所致,则免除其责任。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不能机械地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本案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比较相对特殊,举证责任上应有所偏颇,本案被告运营管理的公共自行车项目是广州市交委下辖的一项惠民措施,实行单次头一小时免费措施,99.5%以上的使用者享受了免费服务,自2010年6月投入使用以来,服务近1500万市民,是一项惠民便民的公益事业。据被告所称,此项措施目前仍处于严重亏损状态,需以银行借款的方式自筹资金。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被告承担的举证责任应与其享承的权力义务相对等。其次,从社会影响的角度看,公共自行车服务作为一项公益事业,其目的在于服务大众,其所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宜过重,需充分考虑社会导向及行业发展,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相反地,原告在以免费或者低廉价格享受公共服务时,应该负更多地注意义务及安全骑行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虽非租车卡的实际所有人,但是由于其租赁行为与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公司构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应当遵守相关的租赁合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广州市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与钟某华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是广州市公共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交付的租车卡及《广州公共自行车便民手册》及《广州公共自行车租用公约》可以视为相应的合同约定。原告诉称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提供的公共自行车存在瑕疵所致。故被告主要对产品的合格来源、保养维修记录、是否尽到对公共自行车安全事项的提醒义务以及公共自行车的租车(行车)记录负举证责任。在庭上,被告提交了原告所用公共自行车的2012年1-3月的维修记录、自行车维修登记表、编号为G01-0XXX2的公共自行车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租还记录证明了被告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及时对公共自行车采取了保养措施,并且原告驾驶的公共自行车在事发后仍正常使用。而且,被告向办卡市民发放的《广州公共自行车便民手册》及《广州公共自行车租用公约》已经对公共自行车的使用方法及安全注意事项作了详细说明,租车点的温馨提示也一再提醒骑行前请检查车况,发现问题请及时将车况告知,遵守交通规则,这足可证明被告已充分履行了安全骑行的告知义务。此外,从被告提供的涉案自行车的租还记录显示,原告由骏景花园骑车至天河区政府,所花费的时间是12、13分钟,根据所述时段、路段来看,原告存在逆行且超速骑行的行为,大大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原告的身体损伤是原告自己使用自行车过程中使用不当造成的,与被告提供的自行车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损伤应当由钟某自行承担,广州某自行车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不应承担。
(李莹)
【裁判要旨】行为人存在逆行且超速骑行的行为,大大增加了事故发生的可能。行为人的身体损伤是自己使用自行车过程中使用不当造成的,与出租人提供的自行车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行为人的损伤应当由其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