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市黄埔区人民院(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侃,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系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理员:赖鹏有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文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开通了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被告应提供安全可靠的资金存取服务。2012年12月31日下午2时56分,原告的一位客户通过网银转账将96420元款项存入原告上述账户。下午5时54分,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一家超市旁的ATM机上取了2000元现金。然后原告在三元里满香园酒楼为原告孙女举办满月酒,晚上9时多酒席结束。随后原告与参加酒席的亲友回到三元里的一间宿舍打牌娱乐,一直到2013年1月1日凌晨1点半左右才睡觉。2013年1月1日早上上午10时许,原告到被告处取钱给工人发工资之时,竟然发现本应有9万多元的银行卡里却只剩47元了!原告在银行里面当即打电话报警,黄埔派出所的警官迅速赶到,警官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后,协助原告在银行柜台查询打印了交易清单,发现在2012年12月31日深夜11时48分至2013年1月1日凌晨1时33分,有人使用克隆卡从三台ATM机上先后取现共计37400元,转账56900元,另发生手续费174.5元。综上,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银行储蓄卡,双方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准确无误地识别该卡,以此来提供安全有效的电子银行服务,这是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现在被告却无法区分真卡和克隆卡,导致有人使用克隆卡盗取了原告存在被告处的资金,被告显然没有履行好自身应尽的合同义务,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4474.50元;2、被告赔偿原告相应利息损失(以94474.5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2日计至全部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农业银行黄埔支行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确有损失存在且被告对其损失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借记卡,与被告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必须证明以下两点:一是原告确有损失存在;二是被告有违反储蓄存款合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涉案银行卡在这一期间有交易行为发生,而不能证明该交易行为是他人持伪卡盗取其卡内资金的行为,因此,也就无法证明诉争交易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同时,因诉争交易是密码相符的交易,被告对诉争交易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除原告证据不足外,也没有任何有权机关生效法律文书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情况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此外,原告款项被支取期间,原告在广州白云区一带活动,距离款项被支取的三台ATM所在地很近,涉案交易的发生存在以下几种可能:(1)原告授权他人进行了涉案交易;(2)原告的亲友或其他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银行卡进行了涉案交易。二、即使原告确实存在资金损失,原告对其银行卡和密码未尽妥善保管和保密义务,这是造成其资金短少的直接原因。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责任。银行卡密码由原告设置,经过加密算法处理后,以密文形式存放于银行数据中心的主机数据库内。银行卡磁条里仅包括储户的账号等信息,不包括银行卡密码,即使银行卡被克隆,密码也不会丢失。除非原告故意或过失泄露,其他人包括银行都不可能获知原告的密码。本案涉案交易是密码相符的交易,由此可推定原告未尽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对此产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被告通过加装ATM防护装置、张贴告示、加强巡逻等措施,提醒持卡人安全用卡、防范不法分子破坏ATM机具,尽到了确保ATM正常运作、提供安全交易环境的义务。近几年来从未发生过储户银行卡信息通过银行自助设备泄露的案件。四、即使原告卡内资金确被他人持伪卡盗取,原告的损失也仅限于被盗取本金及其活期存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原告银行卡中的存款是以活期形式存储在被告处的,即使卡内资金被盗,也应按照"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即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文某某在被告农业银行黄埔支行申请开通了借记卡一张。2012年12月31日14时56分,原告账户内有存款96526.25元。同日17时54分,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一家超市旁的ATM机上取现2000元,发生手续费4元,账户内尚有存款94522.25元。同日晚上,原告在三元里满香园酒楼为孙女举办满月酒。酒席结束后,大约21时30分左右,原告与亲友在三元里的宿舍打牌,直到2013年1月1日凌晨1时30分左右才睡觉。2013年1月1日上午10时许,原告回到黄埔区某农业银行取款时,发现卡内存款9万多元不翼而飞,遂立即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协助原告在银行柜台查询打印了账户交易清单。在派出所内,民警给原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原告陈述:"2013年1月1日10时许,我到广州市黄埔区港湾路农业银行查询我的一张农行卡,发现我的农行卡于2012年12月31日分6次被人取走67400元、于2013年1月1日分11次被人取走26900元,共取走94300元。""我能肯定(卡)一直没有离开过我和妻子的保管。我和妻子都没有取这94300元。""我的妻子于2012年12月31日18时许,在广州市三元里大道中合益西街某超市里的柜员机用我的农行卡取了2000元,之后就发生了被人取走卡里的钱。"
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原告账户内的存款在2012年12月31日23时48分至2013年1月1日1时33分期间,被他人分别在农业银行广州梅花园支行、农业银行广州龙洞支行和某处的ATM机上取现37400元、转账56900元、发生手续费174.50元,合计共94474.50元。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农业银行广州梅花园支行和龙洞支行的视频监控录像显示,原告账户内的存款是被三名男子使用与原告银行卡外观明显不同的卡片,通过ATM机取现和转账的。原告其后要求被告赔偿账户存款损失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黄埔区和白云区三元里两地经营服装生意,原告根本不认识视频监控录像中出现的三名男子。被告提交的原告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记录反映原告的借记卡有在POS机上消费和网银交易的记录,该卡的使用较为频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银行卡,证明原告文某某在农业银行黄埔支行开通银行卡,双方建立合同关系。
2.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涉案克隆卡于2012年12月31日23点48分至2013年1月1日1点33分在广州市梅花园、龙洞和中间某地三台ATM机上的交易记录。
3.报警回执,证明文某某于2013年1月1日在农业银行黄埔内报警。
4.证人贺某某、阳某某、肖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2月31日晚9点30分左右至2013年1月1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原告持涉案银行卡一直在广州市三元里宿舍内。
5.原告报案时的询问笔录,原告陈述银行卡一直在原告身上。
6.公安机关调查的银行视频监控录像,证明原告的银行存款被他人利用克隆卡盗取。
7.原告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在多处使用借记卡,该卡使用较为频繁。
(四)判案理由
广州市黄埔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借记卡纠纷案件。消费者开通银行卡,与银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消费者在使用银行卡刷卡消费过程中,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正确有效的密码是两个必备因素。因此在涉及克隆卡交易的案件中,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是审查的两个重点。银行负有保障原告账户资金安全和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保护密码的义务。在本案中,根据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从2012年12月31日18时许,原告妻子在柜员机取了2000元后,直到2013年1月1日10时许,原告发现卡内存款被盗,原告的银行卡一直在原告和其妻子的保管之下。该份询问笔录是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第一时间与原告制作的笔录,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三名证人出庭接受询问时亦证实在2012年12月31日18时许至2013年1月1日10时,证人与原告在一起。结合公安机关调取的原告账户交易明细和银行的视频监控录像,上述证据能形成一个证据链,较为清晰地证明了原告账户内的存款是被他人使用另行复制的与原告借记卡信息相同的银行卡(即俗称"克隆卡")所盗用。原告在本案中的陈述合理和可信,我们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本案有可能是原告授权他人进行了涉案交易或是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银行卡进行了涉案交易。对此,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卡银行,接受了非法复制的银行卡在ATM机上的操作,并从原告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对此,被告未能尽到保障原告账户资金安全和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而银行卡密码是由持卡人设置,经过加密算法处理后,以密文形式存放于银行数据中心的主机数据库内,发卡银行对储户的密码保护设有相当严格的程序。银行卡的密码具有唯一性、私有性、秘密性并由持卡人直接管理,一般只有持卡人本人掌握。由于发卡银行对储户的密码保护设有相当严格的程序,故持卡人对于密码如何泄露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原告的银行卡使用较为频繁,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密码泄露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据此认定原告未能尽到妥善保护密码的义务,导致密码泄露,对其自身损失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银行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对储户的资金安全具有高度的注意和保障义务,故法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在本案中的存款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存款损失共94474.5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66132.15元。
另外,由于原、被告之间是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账户内的存款以活期形式存储在被告处,故原告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从损失发生次日2013年1月2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要求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文某某损失66132.15元及利息(利息以66132.15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1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327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黄埔支行负担764元。
(六)解说
消费者在使用银行卡刷卡消费过程中,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正确有效的密码是两个必备因素。因此在涉及克隆卡交易的案件中,合法有效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是审查的两个重点。银行负有保障原告账户资金安全和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保护密码的义务。根据警方调取的录像,本案原告是被他人使用克隆卡所盗取。银行在此过程中未能识别出伪造的银行卡,未能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应承担较大的责任。银行卡密码由原告设置,经过加密算法处理后,以密文形式存放于银行数据中心的主机数据库内,发卡银行对储户的密码保护设有相当严格的程序。由于银行卡密码具有唯一性、私有性和秘密性,一般只有持卡人本人掌握。故在该类案件中,原告对于密码如何泄露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除非原告能举证证明被告对其经营场所疏于管理、银行自助设备上被他人偷装测录设备等原因,导致原告银行卡信息泄露。否则原告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本案原告的银行卡使用频繁,且未能举证证明银行卡密码泄露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原告对其损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赖鹏有)
【裁判要旨】银行负有保障原告账户资金安全和谨慎审查银行卡的义务,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保护密码的义务。银行在他人使用克隆卡中未能识别出伪造的银行卡,未能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应承担较大的责任。未能举证证明银行卡密码泄露与银行有因果关系,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