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男;依某,男。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审判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二审审判机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审判长牟芳菲,人民陪审员褚丽、姜桂梅
二审合议庭:审判长张虹,代理审判员韩希慧、吕晶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8月16日8时10分左右,被告人阿某在本市地铁一号线八角游乐园站南侧入口附近,扒窃被害人徐某某背包内放置的小米牌M1型普通版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元),后被徐某某发现,阿某将赃物还给徐某某。同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人依某在八角五环桥下长安街沿线南侧便道处,扒窃被害人董某某裤兜内的小米牌M1型普通版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元)。二被告人的扒窃过程均被北京市公安局便衣总队民警监控,后民警对二被告人实施抓捕,阿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用手将民警杨某的面部、耳部、颈部多处皮肤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小米牌M1型普通版移动电话1部已起获并发还董某某。
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阿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抢劫罪名均提出异议,辩称其只是盗窃了一个手机,其当时并不知道是警察对其进行抓捕,且警察先对其进行殴打其才还手,并没有抗拒抓捕的故意;被告人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2年8月16日8时10分左右,被告人阿某(以下简称阿某)在本市地铁一号线八角游乐园站南侧入口附近扒窃被害人徐某某背包内放置的小米牌M1型普通版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元),后被徐某某发现,阿某将赃物还给徐某某。同日8时20分左右,被告人依某(以下简称依某)在八角五环桥下长安街沿线南侧便道处扒窃被害人董某某裤兜内的小米牌M1型普通版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20元)。
二被告人的扒窃过程均被北京市公安局便衣总队民警监控,后民警对二被告人实施抓捕,阿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用手将民警杨某的面部、耳部、颈部多处皮肤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赃物小米牌M1型普通版移动电话1部已起获并发还董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16日8时10分左右,其步行至八角地铁站附近时,发现放在双肩背包中的小米牌手机被盗,后其马上找到一名新疆男子,该男子将其手机返还。后有一名便衣警察留下其联系电话。
经辨认,其确认阿某就是盗窃其手机的新疆男子。
2.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16日8时20分左右,其往八角地铁站行走时,发现放在左侧裤兜内的小米牌手机被盗,后有名便衣警察告诉其正在抓捕嫌疑人,后民警将其手机找回来并还给其。
3.证人杨某(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民警)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16日8时许,其接到同事电话说八角五环桥下有新疆小偷,其赶去支援。后其与同事张某某1追上一名新疆小偷并拦住他,拿出民警工作证及手铐,并大喊"警察",但该人拒捕反抗,其就将他抱住并扑倒,但该人将其左耳、脖子和右面部抓伤。后其与同事将该人制服。
4.证人张某某1(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民警)的证言证实,其与杨某在抓捕一名新疆小偷时,杨某同时拿出了手铐和工作证并对该人说明是警察,并将该人扑倒在地,但该人将杨某脸部等处抓伤。
5.证人李某某(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民警)的证言证实,其与同事在八角游乐园地铁站打击扒窃时,发现两名新疆小偷,其中高个子嫌疑人(阿某)先偷了一男事主的手机,后事主将手机要回。矮个子嫌疑人(依某)又偷了一女事主的手机,后其与其他同事分别将二名嫌疑人抓获。其同事杨某在抓捕高个子嫌疑人的时候,出示了工作证件、拿出了手铐,并告知是警察,但该人仍旧反抗,并将杨某脖子及脸部抓伤。
6.证人张某某2(北京市公安局便衣侦查总队民警)的证言证实,其与同事李某某、杨某等人在八角附近分头寻找扒窃嫌疑人,后其接到李某某电话,称有一名新疆小偷已经偷了东西,但事主发现把东西要回了,并让其与杨某等人一起过去帮忙。其赶到五环八角桥附近时,看到一个矮个子新疆人又偷了一女子的手机。后其找到丢手机的事主并让她在马路南侧等着。其看到同事已经控制了两名新疆人,但杨某的右脸、耳朵后面被抓伤了。
7.被告人阿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16日早上,其与依某到五环八角桥下偷东西,二人各偷各的。其先偷了一男子背包里的手机,但被该男子发现,其就将手机还给他了。其与依某继续寻找目标,后依某跑过来说"快跑,偷了一个手机",其与依某跑出去没多远就被警察抓住了。其当时不知道是警察就反抗并推了几下,把警察弄伤了。
经辨认,其确认依某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
8.被告人依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16日早晨,因为其与阿某都没钱了,就商量一起去偷点东西。后其与阿某到了一个地铁站附近,其偷了一女子裤兜里的手机。过了一会儿,阿某跟其说有警察,两人就一起跑,但没跑出去多远就都被抓了。其不知道阿某还偷没偷别的东西。
经辨认,其确认阿某就是与其一起盗窃的男子。
9.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两部小米牌M1型普通移动电话均价值人民币1020元。
10.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某所受损伤为面部、耳部、颈部多发皮肤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1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获经过、工作说明、物品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阿某、依某于2012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查获,依某将所盗手机丢弃至路边草坪内,后被起获并发还被害人董某某。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且致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阿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依法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依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某犯抢劫罪、依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阿某关于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阿某、依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阿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六)二审情况
阿某对一审结果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阿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关键点有两个:一是阿某与依某二人是否属于共同犯罪;二是阿某的转化型抢劫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
1.二被告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规则进行分析。检察院将二被告人合作一案提起公诉,但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均声称两人事先虽相约去街头进行扒窃,但"各自偷各自的",同时被偷的几名被害人的陈述均没有两名被告人共同实施盗窃的内容。而且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是二名被告人各自分别实施了一起盗窃,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人有共同犯罪的客观行为,故二被告人不应被认定为共同犯罪。
2.阿某的转化型抢劫犯罪是既遂还是未遂。
阿某实施了扒窃行为,虽然没有最终取得财物,但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办理盗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第四条的规定,扒窃犯罪不以取得财物为既遂的标准,所以到这个阶段,按照刑法理论阿某构成了盗窃既遂。但随后阿某以暴力抗拒抓捕,并致一人轻微伤,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抢劫意见》")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其盗窃行为已经转化成了抢劫罪。
对于转化前犯罪已经既遂的情况下,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状态,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为此需要解答两个问题:一是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状态。二是如果转化型抢劫存在未遂状态,那么区分既遂、未遂的标准如何确定。
(1)转化型抢劫是否存在未遂状态。
对此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转化型抢劫不存在未遂状态,只要行为转化构成抢劫罪,就一律为抢劫既遂。该观点主要源于对立法意图的推测,即刑法规定转化型抢劫的目的是为了强调对人身安全客体的特别保护,未造成轻微伤后果的轻微暴力也应予以禁止,以此严厉惩治此类犯罪行为,所以只要满足刑法规定的转化情形,就构成抢劫既遂。二是转化型抢劫跟普通抢劫一样,同样存在既遂、未遂状态的区分。笔者赞同此观点。理由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仅仅规定了盗窃等犯罪行为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但构成抢劫罪与抢劫既遂是不同的。抢劫罪是结果犯,依据《抢劫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只有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才属抢劫既遂,转化型抢劫的本质就是抢劫,因此转化型抢劫也存在未遂状态。
(2)如何认定转化型抢劫既遂、未遂的标准。
对此,实践中同样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既未遂标准应以转化前犯罪行的既未遂标准及普通抢劫既未遂标准综合确定。即转化前犯罪已经既遂的或转化为抢劫后既遂,两个条件只要满足一个都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的既遂。只有在理由为犯罪一旦达到既遂状态后则不能回到未遂状态。第二种观点是应单纯以普通抢劫的既未遂标准确定转化型抢劫的既未遂标准。笔者赞同此观点。理由为对于任何犯罪,只有满足该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这要求对于一种犯罪行为既要有"定性"的要求,还要有"定量"的要求。即不仅要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具有该罪的性质,还要看该行为对刑法所保护客体的侵害是否已经达到了法定的程度。在转化型抢劫案件中,先前的盗窃等犯罪行为与之后的暴力等行为应属于一个连续的犯罪过程,虽然行为人已经盗窃"得手",但其犯罪行为仍处于继续进行的状态之中,并不存在"犯罪既遂后又回到未遂"的情况。因此转化型抢劫既未遂的标准应该与普通抢劫一致,即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
所以,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人阿某扒窃成功,但并未实际取得财物,在抗拒抓捕时仅造成一人轻微伤,也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因此阿某构成抢劫未遂。综上,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郭雪飞)
【裁判要旨】1、转化型抢劫跟普通抢劫一样,同样存在既遂、未遂状态的区分。2、在转化型抢劫案件中,先前的盗窃等犯罪行为与之后的暴力等行为应属于一个连续的犯罪过程,虽然行为人已经盗窃"得手",但其犯罪行为仍处于继续进行的状态之中,并不存在"犯罪既遂后又回到未遂"的情况。因此转化型抢劫既未遂的标准应该与普通抢劫一致,即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