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案 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期间 不利解释原则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
其他
审理法院:
审理程序:
二审
终审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文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5号
审理法官:
代理律师:
法官解说
保险责任期间认定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造成保险责任期间认定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当事人对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不明,主要是双方对保险责任的起算时间、终止时间约定不明;二、对保险条款的表述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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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第349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5号
2.案由: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胡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科雄,审判员:吴贵宁,代理审判员:尹忠烈。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以星,代理审判员:李民韬叶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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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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