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州海事法院(2012)广海法初第349号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5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南京恒兴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海,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北环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营业部)
负责人:胡某某,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晖,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广东恒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科雄,审判员:吴贵宁,代理审判员:尹忠烈。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以星,代理审判员:李民韬、叶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7日。
(二)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恒兴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2日,恒兴公司与人保营业部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在协议期内,凡属于保险条款所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恒兴公司"中兴8"轮运输的商品作为预约投保范围;协议所适用的保险条款为人保公司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恒兴公司将其运营的"中兴8"轮所载货物向人保公司营业部投保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9日24时止。恒兴公司与人保公司营业部于2009年10月22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中兴8"轮工作人员的过失造成船舶发生意外事故引起所载货物的损失,以及事故所引起的共同海损分摊和施救费用,应由恒兴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每船货物每次赔偿限额以及全年赔偿限额均为400万元。2010年6月6日,恒兴公司所属的"中兴8"轮将4,722.61吨玉米从大连运往揭阳。6月13日,"中兴8"轮开始靠泊卸货,6月14日晚,"中兴8"轮关舱停止卸货。6月16日上午,"中兴8"轮按码头方通知离开码头抛锚。6月17日,"中兴8"轮再次靠泊,开舱卸货时发现部分货物水湿受损。恒兴公司已对货损赔偿了50万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公司营业部应予赔偿恒兴公司该损失。请求判令人保公司营业部向恒兴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50万元及其利息。
人保公司营业部答辩称:(一)本案货物到达码头时,没有发现货损,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人保公司营业部对涉案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已于"中兴8"轮靠泊东码头时终止,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期间,人保公司营业部对此后发生的货损依法不负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二)恒兴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合理。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22日,恒兴公司与人保公司营业部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恒兴公司将其营运的船舶"中兴8"轮所载货物向人保公司营业部投保水路货物综合险, "中兴8"轮运输的商品,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范围均作为预约投保范围,适用人保公司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协议期限从2009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0年10月9日24时止,每船货物每次赔偿限额以及全年赔偿限额均为40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万元。同日,恒兴公司、人保公司营业部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人保公司营业部对恒兴公司"中兴8"轮所运输的货物采取补充协议保险的方式予以承保;由于"中兴8"轮上的工作人员的过失责任原因造成船舶发生意外事故引起的货损,以及事故所引起的共同海损分摊和施救费用应由恒兴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在协议载明的保险期限内,恒兴公司在运单项下发送的货物,保险责任从载货船舶驶离起运港时起至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为止(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2010年6月6日,恒兴公司将4,722.61吨玉米从大连港运往揭阳红东码头。6月12日,"中兴8"轮抵达揭阳红东港锚地,6月13日17时靠泊码头,经检验货物完好后开始卸货。6月15日和16日,因下雨未开舱卸货,其中6月16日9时10分,为了腾出码头让其他船舶卸货,"中兴8"轮离开码头抛锚。6月17日6时重新靠泊码头,开舱卸货时发现货物湿损。经检验,货损原因是舱盖密封设施存在缺陷且在降雨过程中未加盖篷布保护、6月15日至16日所降暴雨引起雨水从舱盖渗漏所致。货损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秦皇岛分公司以已赔偿货损取得代位求偿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恒兴公司赔偿1,449,310元及其利息。恒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恒兴公司向人保公司秦皇岛分公司支付50万元以解决该案。另查明,2009年版人保公司的《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其中的第六条基本险规定:对于因火灾、爆炸、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洪水、海啸、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及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意外造成的损失等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第七条综合险规定:本保险除包括基本险责任外,保险人还负责赔偿包括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等损失。第十一条责任起讫规定: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单(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但保险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货人未及时提货,则保险责任的终止期最多延长至保险货物卸离运输工具后的15天为限。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恒兴公司与人保公司营业部之间成立通海水域保险合同,恒兴公司是被保险人,人保公司营业部是保险人。《预约保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补充协议》第二条有关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由于"中兴8"轮上的工作人员的过失责任原因造成船舶发生意外事故,从而引起所载货物的损失,应由恒兴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货物因船舱外侧进水,发生货损,恒兴公司为此赔付了50万元。"中兴8"轮因暴雨所致的货物损失属于《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和《补充协议》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因此本案货物损失属于恒兴公司与人保公司营业部之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货损是否发生在人保公司营业部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原、被告签订的本案保险合同,由《预约保险协议书》和《补充保险协议》组成,其中《补充协议》是对《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的变更和补充,当《补充协议》的约定与《预约保险协议书》的约定不一致时,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补充协议》另行约定了保险责任期间,这一约定变更了《预约保险协议书》有关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故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应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本案中人保公司营业部对恒兴公司运单项下运输的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为从"中兴8"轮驶离起运港时起至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为止,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内,显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中的保险责任期间仅指"中兴8"轮载货从起运港驶离时起至船舶航行到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时止,并不包括船舶在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之后的卸货过程或重新驶离和靠泊,即人保公司营业部的保险责任至运载本案货物的"中兴8"轮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揭阳红东港码头停靠为止。"中兴8"轮于2010年6月13日17时停靠揭阳红东港码头卸货,依约定人保公司营业部对本案货物运输的保险责任期间到此时终止。经检验货物在保险责任终止时完好,没有发现货损。虽然"中兴8"轮曾于6月16日停止卸货离开码头抛锚,并于6月17日重新靠码头卸货,但该离泊、靠泊发生在"中兴8"轮靠泊卸货后的卸货过程中,属于卸货过程的一部分,其重新靠码头不是《补充协议》中关于保险责任终止时约定的船舶驶离起运港航行到目的港卸货泊位靠泊的靠泊。综上,本案货物损失发生在人保公司营业部的保险责任期间终止后,恒兴公司请求人保公司营业部赔偿该货物损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五)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驳回恒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恒兴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1)根据人保公司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至保险凭证证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是终止,《补充协议》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恒兴公司承担货损责任后能得到相应的保险赔偿,因此其确定的保险责任期间应与上述保险条款一致才符合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货损发生在人保公司营业部的保险责任期间内。(2)《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的"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时"保险责任期间终止,应当包含船舶在目的港重新靠泊、移泊的整个过程,而且该约定作为免责条款,人保公司营业部在签订时没有向恒兴公司作明确说明,应不具有法律效力。(3)《预约保险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为人保公司营业部提供的格式条款,在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作不利于人保公司营业部的解释。
人保公司营业部辩称:(1)原审认定货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外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2)《补充协议》第三条只是对保险责任期间作出的约定,不是免责条款,人保公司营业部无需作出特别说明。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货损否发生在人保公司营业部的保险责任期间内。《预约保险协议书》与《补充协议》的内容均合法有效,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后,若两份协议的条款存在冲突,应以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的条款为准。
双方签订《预约保险协议书》时约定适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并未将该条款作为《预约保险协议书》的附件予以明确,而恒兴公司在原审中提供了《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作为上述《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的证明,原审法院经查核后确认其真实性。恒兴公司所提交的《水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版)》应作为《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的《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的证明。恒兴公司上诉主张涉案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应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中的"仓到仓"责任期间为准,即"保险责任自签发保险单(凭证)后,保险货物运离起运地发货人的最后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起,至该保险凭证上注明的目的地的收货人在当地的第一个仓库或储存处所时终止。"然而,该"仓到仓"责任期间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在协议载明的保险期限内,恒兴公司在运单项下发送的货物,从载货船舶驶离起运港时,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为止(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即"港到港"责任期间相冲突,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后,且《补充协议》中明确将责任起迄作为合同条款之一,相较《预保险协议书》在签订当时并未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综合险条款》作为合同附件予以明确而言,作为保险人的人保公司营业部在《补充协议》中将责任起迄条款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恒兴公司予以了明示,恒兴公司签字同意,应视为接受了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中的责任起迄条款,即针对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9日期间"中兴8"轮运输的所有航次的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均为"港到港"。
关于对《补充协议》责任起迄条款的解释问题。本案两份保险协议均属人保公司营业部提供的格式合同。《补充协议》的责任起迄条款内容明确,按照通常理解只可作唯一解释,不存在歧义或两种以上解释,该责任起迄条款中的"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说明应视为对责任期间的特别说明,即装货和卸货过程不属于保险责任期间,针对卸货而言,船舶一旦停靠泊位完毕即保险责任期间终止,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本案事实表明,"中兴8"轮于2010年6月13日17时停靠揭阳红东港码头,人保公司营业部保险责任期间到此时已经终止,卸货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状况与保险人无关。
4.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保险责任期间认定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问题,造成保险责任期间认定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当事人对保险责任期间的约定不明,主要是双方对保险责任的起算时间、终止时间约定不明;二、对保险条款的表述不同的理解,比如在"仓至仓"条款下约定目的地为连云港,应将连云港市限定为连云港港口还是位于连云港市的指定仓库;三、存在格式条款的情况下,如一方主张格条款无效,一方主张有效,也会产生争议。在解决保险责任期间条款争议时,合同条款的解释方法就显得十分重要。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合同的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等方法,这些解释方法在解决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时同样适用。除此之外,因海上保险合同中存在大量的格式条款,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会采用不利解释原则。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和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是我国不利解释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但滥用不利解释原则会造成新的不公,因此,运用不利解释原则时应遵循以下几点:第一,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是当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时,应先依据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方可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第二,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对象是格式条款而不是全部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对格式条款进行严格限制有利于保障弱者合法权益,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应有之意。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预约保险协议书》与《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因《补充协议》签订在后,应视《补充协议》系对《预约保险协议书》的补充、修改与变更,保险责任期间条款也应以签订在后的《补充协议》的条款为准。《补充协议》约定"从载货船舶驶离起运港时起至到达目的港卸货泊位停靠为止(装船和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责任期间内容明确,不存在歧义或两种以上解释,应理解为船舶一旦停靠泊位完毕即保险责任期间终止,卸船过程中造成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因此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不应由单方当事人的理解来确定合同条款是否存在不同理解来,而应根据具有通常专业背景的人对确定是否存在不同解释,以此决定是否采用不利解释,而不能无限制适用不利解释,否则将违反立法初衷,也不利于维护合同的严肃性。
(尹忠烈、李春雨)
【裁判要旨】采取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