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
二审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立民终字第448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香港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下称中信银行深圳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经济特区新丰实业发展公司。(下称新丰公司)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卫星;代理审判员:葛阳辉、祝良新。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孟浪;代理审判员:邵静红、符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林某某以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09)春法执异议字第12号执行裁定为由,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停止执行林某某所有的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昌盛路X号新丰综合楼第八层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2.由中信银行深圳分行、新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994年12月5日,林某某与新丰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新丰公司将其自建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昌盛路X号新丰综合楼的第八层房产出售给林某某,房屋价款为250万元,双方并于签订合同当天办理了公证。1994年12月3日,林某某向新丰公司支付了现金人民币250万元。1996年3月10日,新丰公司通知林某某收楼。1996年5月26日,新丰公司将第八层房产交付林某某。由于林某某不在内地居住,所购房屋无人管理,因此,林某某于1996年10月10日与新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所购房屋出租给新丰公司使用,租赁期到2011年11月14日止。由于新丰公司长期无法办理新丰综合楼的整体确权,致使林某某到现在也无法取得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2009年林某某获悉中信银行深圳分行和新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纠纷,且阳春市人民法院据此查封了林某某所购的房屋,为此,林某某与其他业主一起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09年5月6日,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春法执异议字第12号民事裁定,驳回林某某及其他异议人的执行异议,但直至2012年4月23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向林某某送达了(2009)春法执异议字第12号执行裁定,林某某此时才知其提出的执行异议被驳回。
2、一审判案理由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春法执字第71-1号民事裁定查封期限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0年4月4日,林某某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2年4月29日,此时该裁定所确定的查封期限已经届满。在林某某起诉之前,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2000)珠中法执恢字第172-1、173-3号之九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产,到目前为止,涉案房屋的查封依据也是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这份裁定。故在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春法执字第71-1号民事裁定的查封期限已经届满,涉案房屋系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0)珠中法执恢字第172-1、173-3号之九执行裁定查封的情况下,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其作出的(2000)珠中法执恢字第172-1、173-3号之九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而非以对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春法执异议字第12号执行裁定不服为由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某某就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3、一审定案结论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某某的起诉。
(三)二审诉辩主张
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林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应审理本案。林某某系涉案房屋的购买人,与涉案房屋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有明确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原审法院管辖。因此,林某某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没有理由驳回林某某的起诉。(二)原审法院未能区分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的区别,导致一审裁定错误。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立即停止执行林某某所有的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昌盛路X号新丰综合楼第八层房屋,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林某某的此项请求表明,被上诉人不得执行林某某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林某某所有的房屋的查封。 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的(2009)春法执异议字第12号民事裁定,林某某在2012年4月23日才收到,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林某某在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对案件的起因作了上述陈述,但这并不表明,林某某要求法院解除(2009)春法执异议字第12号民事裁定的查封。原审法院错误的将上诉人的理由理解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由于上述驳回林某某异议的裁定没有及时送达,导致该裁定送到上诉人时已失效,并由原审法院的(2000)珠中法执恢字第172-1、173-3号之六执行裁定所取代,后又被(2000)珠中法执恢字第172-1、173-3号之九执行裁定取代。可见,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必然不停的有新的裁定书出现。因此,上诉人起诉时称对(2009)春法执异议字第12号民事裁定不服,只是起诉理由之一。原审法院不能以此驳回林某某的起诉。(三)一审裁定让林某某没有任何司法途径进行救济。一审裁定驳回起诉的依据是(2009)春法执异议字第12号民事裁定失效,而林某某对原审法院尚在有效期间内的裁定之六提出异议时,又以林某某已向阳春市法院提出异议,一事不再理为由驳回林某某的异议。
(四)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审查焦点在于林某某的起诉是否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根据上述查明事实,林某某作为案外人,在阳春市人民法院执行中信银行深圳分行与新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两案过程中,以该院继续查封被执行人新丰公司名下的新丰综合楼部分房产包括其购买的涉案房屋,向阳春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为由,将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深圳分行、被申请执行人新丰公司作为被告诉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可见,林某某以对执行标的享有所有权,请求停止执行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由于该执行案件于2010年6月2日由本院指定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应予受理并进行审理。阳春市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期间,依次作出对执行标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新丰综合楼部分房产进行查封、续封的裁定,目前涉案房屋仍是作为执行标的被采取查封措施。因此,即使阳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春法执字第71-1号民事裁定的查封期限已经届满,由于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续封,不影响涉案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的事实,林某某在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可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一审裁定以林某某未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正在生效的续封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为由,驳回林某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林某某主张撤销一审裁定,由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五)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珠中法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据(2007年修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从上述法律条文上分析,在民事执行进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侵害了其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如该执行标的的设立与作为执行根据的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从法理和立法本意上分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就是针对执行法院就执行标的应否被执行所作出的裁定给予的一项救济途径,是执行程序中派生的一种特殊类型的诉讼,与执行程序密不可分,具有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殊性。从此特殊性出发,其立案受理与普通民事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不同,主要条件为以下几方面:第一,主体条件即案外人,一般指执行当事人以外,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之人。第二、执行异议的事由,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第三,该执行异议被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第四,与原审判决、裁定无关。第五,异议被起诉时间应为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六,管辖法院为执行法院。只要起诉在形式上符合上述条件,法院就应当受理。
具体到本案,林某某提起本案诉讼除其对涉案房屋被续封的执行行为是否应向现执行法院再次提出执行异议,这一点存在疑问外,其他条件均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现就上述疑问结合本案情况剖析如下:由于以涉案房屋作为执行标的的执行案件在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先后两次变更为阳春市人民法院、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两个法院分别执行期间,均分别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续封,目前涉案房屋仍是作为执行标的被采取查封措施。在林某某对法院裁定查封涉案房屋的行为不服,主张所有权时,执行法院是阳春市人民法院,驳回执行异议裁定亦是阳春市人民法院,而林某某由于执行法院作出驳回其异议的裁定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起诉时,执行法院已变更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且该院亦由于原查封裁定届满而作出新的续封裁定,导致本案林某某提出执行异议时与起诉时的法院不一致,且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措施也有了变化。但上述执行法院的变更及继续裁定的行为,是法院依职权对执行权分配及查封期限届满为保证执行标的处于被执行状态采取的措施,而林某某已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案外人向当时的执行法院即阳春市人民法院,以其对作为执行标的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虽然执行法院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作出新的续封裁定所取代,但上述变化并不影响涉案房屋作为执行标的并提出异议被驳回的事实,只要林某某基于同一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即可向现执行法院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需再对现执行法院的续封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才符合向现执行法院起诉的条件。因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林某某未向该院正在生效的续封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为由,驳回林某某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裁定撤销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指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符容)
【裁判要旨】执行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侵害了其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基于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提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如该执行标的的设立与作为执行根据的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该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