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2013)东中法行初字第2号
二审判决书:(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38号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新世纪建设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章小炎,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 二审委托代理人:杜勇鹏,该公司监事。
二审委托代理人:朱少波,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规土委)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向勇,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美洲联冠置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洲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董事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郑乐畅,广东德纳(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艳芹;审判员:尹河清;代理审判员:叶俏珠。
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庆海;审判员朱小华、王彩妃。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新世纪公司诉称:新世纪公司一直是经营开发深圳市H116-6宗地块(即新世纪广场)唯一的合法的开发主体。在没有通知新世纪公司的情况下,被告先后通过公告、深地合字(1990)0198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三补充协议书》、《关于新世纪广场相关问题的复函》、深规土一局函[2012]546号《关于新世纪广场烂尾楼项目更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主体资格的复函》等行为,确认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及深规土建许字【1997】1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的建设单位为第三人,被告的行为实质是将原告所有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1、撤销被告将深圳市H116-6宗地块(即新世纪广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第三人的行政行为,包括前述《公告》,《<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三补充协议书》以及两份复函;2、被告向原告赔偿329864.2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撤回"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29864.25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规土委辩称:1、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因与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签订有深地合字【90】198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二)》,而不服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三补充协议书》,要求撤销该补充协议,所以本案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根据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应属民事争议。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三补充协议书》,实质是同意原告将涉案土地的债权、债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民事行为,而不是原告所说被告将涉案土地重新出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涉案的"新世纪广场"项目是深圳市的52个烂尾楼盘之一,该项目一直无法竣工,处于烂尾状态。同时项目被多家法院查封,被多家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作为建设单位已经无力推进项目的建设,被告同意原告与第三人置换项目主体,是为了避免该项目继续烂尾。3、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新世纪广场"项目相关权益及债务承接协议书》,原告已经将"新世纪广场"项目全部权益转让给第三人,同时由第三人承接相关的债务。所以原告所提出的所谓329864.25万元人民币的巨额损失是没有依据的。
第三人美洲公司述称:涉案项目"新世纪广场"于2001年8月停工,由于停工烂尾,"新世纪广场"的所有产权已被抵债、抵押、查封等,重组前有产权控制权益的债权人共12家,涉及债权总额本金大约20亿元人民币,如不进行重组,项目无法盘活。自2005年以来,第三人积极与原告、"新世纪广场"项目相关债权人、各级人民法院、深圳市规划和国土主管部门等相关方沟通,就"新世纪广场"的盘活达成了一系列的共识,并签署了一揽子协议和合同。截止目前,第三人已收购了该项目90%以上物业权。本案深圳规土委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申请,同意变更涉案土地使用权人,并重新签订《第三补充协议书》,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事实和证据】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1年2月28日,原深圳市国土局与深圳市设备材料实业公司签订深地合字(90)198号《深圳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约定出让位于深圳市深南东路68号、地块编号为H116-6号约12842平方米的土地,土地使用年期50年,从1991年1月28日至2041年1月27日,地价款为25581264元,该合同所附《土地使用规则》"七 设计、施工图纸、施工、完工"第15条约定:"土地使用者应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竣工(受不可抗力影响者除外),延期竣工的,第一、第二年按全部地价的10%向市政府缴纳延期金;延期竣工超过两年的,市国土局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其《房地产证》,土地以及土地上建筑物无偿收归市政府所有"。1997年3月28日,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与深圳市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设备材料实业公司经深府办复[1992]036号批准后变更名称)签订深地合字(90)198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补充协议书》,双方同意增加加拿大温哥华国华机构和香港福星贸易咨询公司为受让方,三方组建"深圳侨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参与地块建设,建成房地产按深圳市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占40%、其余两公司占60%分配。1997年9月,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与深圳市天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90)198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二)》,此时组建的"深圳侨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已更名为"新世纪建设发展(深圳)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提供《付清地价款证明》显示,前述土地使用合同约定的地价款25581264元已于1997年3月18日全部付清。1997年9月,原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向原告颁发项目名称为"新世纪广场"、建筑性质为"办公酒店、公寓商业、商场"的深规土建许字[1997]1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年11月,原深圳市国土局向原告颁发项目名称为"新世纪广场(不包括裙楼第三、四层和东塔楼第25层至45层)"的深()房许字(1997)017号房地产预售许可证。之后,"新世纪广场"项目未能竣工验收并于2000年下半年开始因开发商后续资金不足处于停工状态。
2004年9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向原深圳市国土房产局作出深府函[2004]124号《关于子悦台等52个"问题楼盘"处理意见的批复》,同意以子悦台等52个问题楼盘在开发商自行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允许上述问题楼盘项目进行合作建房或者直接置换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对已被查封的,应经查封机关同意解封,已设定抵押权的,应经抵押权人同意解除抵押关系,或由新投资方提供担保将抵押转至新投资方名下;对已预售的项目,如引入新投资方的,要按《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已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购房业主出具同意新投资方代替原土地使用权人履行预售合同中约定义务的书面材料;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以签订合同的时间作为土地使用期限的起始时间。2005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关于新世纪广场项目的框架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所拥有的新世纪广场项目的开发权资格转让给第三人。2006年8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向被告提交《关于置换土地使用权的请示》。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新世纪广场"项目相关权益及债务承接协议书》,约定将原告对"新世纪广场"项目的全部权益转让给第三人。
另查明,2009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关于撤销美洲联冠置业(深圳)有限公司重组新世纪广场项目决定的申请》。2010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关于签订"新世纪广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申请》,并附有《"新世纪广场"项目债权及产权结构重组统计表》等材料。2012年3月10日,被告在《深圳特区报》刊登公告,对第三人申请承接该项目的后续开发建设以及被告拟与第三人签订"盘活烂尾楼"的土地补充协议进行公告。2012年3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深地合字(1990)0198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三补充协议书》。2012年5月17日,被告对第三人作出深规土一局函[2012]546号《关于新世纪广场烂尾楼项目更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主体资格的复函》,同意深规土建许字[1997]12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的建设单位变更为第三人。2012年6月19日,被告对原告《关于重组盘活"新世纪广场"的请求》作出《关于新世纪广场相关问题的复函》,明确"新世纪广场"现开发主体为第三人。
再查明,第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的新世纪广场项目产权、债权重组协议、交易中心产权资料查询结果表、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查询表等材料显示,在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三补充协议书》之前,第三人与新世纪广场房屋所有权人、附带房屋抵押权的债权人达成买卖房屋所有权、债权转让协议或意向,以及获得附带房屋抵押权的债权人同意重组的,一共所涉建筑面积已达新世纪广场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深圳市设备材料实业公司签订深地合字(90)198号《深圳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
2.深府函[2004]124号《关于子悦台等52个"问题楼盘"处理意见的批复》;
3.[1992]036号批准后变更名称)签订深地合字(90)198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补充协议书》;
4.(90)198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二)》;
5.《付清地价款证明》深规土建许字[1997]121号;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深()房许字(1997)017号房地产预售许可证;
7.《关于新世纪广场项目的框架协议》;
8.《关于置换土地使用权的请示》;
9.《"新世纪广场"项目相关权益及债务承接协议书》;
10.《关于签订"新世纪广场"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的申请》;
11.深地合字(1990)0198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三补充协议书》;
12.《关于撤销美洲联冠置业(深圳)有限公司重组新世纪广场项目决定的申请》;
13.深规土一局函[2012]546号《关于新世纪广场烂尾楼项目更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主体资格的复函》;
14.《关于重组盘活"新世纪广场"的请求》;
15.《关于新世纪广场相关问题的复函》;
16.新世纪广场项目产权、债权重组协议、交易中心产权资料查询结果表、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查询表;
17.庭审笔录。
【一审判案理由】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深圳市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有代表国家对其辖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实施管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依据深地合字【90】198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二)》受让位于深圳市深南东路68号的H116-6宗地块使用权,并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行政决定取得在该土地上开发建设新世纪广场项目的权利。而被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3月22日签订了深地合字(1990)0198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三补充协议书》,在该协议中被告审批同意H116-6宗地块使用权受让人变更为第三人的行为,对原告的前述权益产生实际影响,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依法应予受理。
根据深地合字【90】198号《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合同书>补充协议书》、《<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补充协议(二)》,原告不仅有使用H116-6宗地块的权利,也有按合同约定的土地利用要求、用途开发建设新世纪广场并履行竣工验收的义务,但原告因多宗债务导致新世纪广场多处房产已抵押或抵偿给相应的债权人,该建设项目并自2000年下半年开始因原告后续资金不足而多年处于停工状态。目前,我国对停工楼盘的处理没有明确法律法规的规定,但楼盘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会对国有土地的有效利用、当地城市形象以及商品房预购人、抵押权人等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不利的影响。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04年9月29日向原深圳市国土房产局作出的深府函[2004]124号《关于子悦台等52个"问题楼盘"处理意见的批复》,将新世纪广场纳入当地52个"问题楼盘"之一,允许该楼盘开发商在自行妥善处理好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进行合作建房或直接置换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第三人"的规定,这是地方政府在尊重原开发商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为盘活问题楼盘所作出的地方性政策,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认可。而且,涉案H116-6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已于1997年全部付清,新世纪广场亦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在深圳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的情况下,新世纪广场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可转让房地产的条件。
原告与第三人依据前述深府函[2004]124号文件分别于2005年7月10日、2008年3月20日签订协议,同意由第三人受让其在H116-6宗地块所拥有新世纪广场项目开发建设的权利,双方并于2006年8月31日共同向被告申请要求批准原告将拥有H116-6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直接置换给第三人。按深府函[2004]124号文件的要求,置换问题楼盘开发主体应符合《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第十一条的规定,此条文规定,预售人将已预售的商品房项目转让给其他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时,应当经拥有已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的预购人同意。该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原意是为了在商品房项目转让时保护商品房预购人或者现有物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新世纪广场是已获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但未竣工验收的商品房项目,由于该商品房的所有权大部分已被法院裁定抵偿债务或作为债权抵押物,第三人如要受让该项目,必须取得占商品房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商品房所有权人或抵押权人的同意。第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新世纪广场项目产权、债权重组协议及交易中心产权资料查询结果表、房地产权抵押登记查询表等材料显示,至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深地合字(1990)0198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三补充协议书》之前,第三人与新世纪广场房屋所有权人、附带房屋抵押权的债权人达成买卖房屋所有权、债权转让协议或意向,以及获得附带房屋抵押权的债权人同意重组的,一共所涉房屋面积已达新世纪广场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故应认定第三人受让新世纪广场项目已符合前述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亦符合深圳市人民政府深府函[2004]124号《关于子悦台等52个"问题楼盘"处理意见的批复》的要求。原告在意思自治的前提下与第三人签订转让新世纪广场项目的协议,并与第三人共同申请被告批准同意该项目所占地块的受让人置换为第三人。被告收到原告及第三人的申请后,经过审查第三人重组该项目物业及债务的情况,于2012年3月22日在与第三人签订的深地合字(1990)0198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三补充协议书》中批准同意H116-6宗地块使用权受让人变更为第三人,并无不当。
《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原告在已告知被告H116-6宗地块使用权受让人变更为第三人后,又单方要求撤销该置换开发商的理由不能成立。在第三人已取得该商品房物权以及获商品房物权人同意重组该楼盘一共所涉的房屋面积已达新世纪广场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情况下,被告批准同意H116-6宗地块使用权受让人变更为第三人,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批准同意H116-6宗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直接置换给第三人作出的公告、深地合字(1990)0198号《<深圳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第三补充协议书》、《关于新世纪广场相关问题的复函》、深规土一局函[2012]546号《关于新世纪广场烂尾楼项目更换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书主体资格的复函》等行为的理据不充分,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新世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新世纪公司诉称:上诉人与美洲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新世纪广场"项目相关权益及债务承接协议书》是一份虚假协议。一审引用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深圳规土委可以不经新世纪公司同意单方审批、变更土地使用权转让。根据《土地登记规则》、《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转让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变更登记,而新世纪公司不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本案不符合原开发商意思自治原则。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深圳土规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美洲公司述称:美洲公司已收购了92%以上的物业权,同时承接了抵债物业以上的全部普通债权和涉及工程建设有关的全部优先债权。把美洲公司置换为该项目开发主体是新世纪公司和各相关债权人的共同盘活意愿,新世纪公司无能力盘活烂尾楼,拒不履行与美洲公司的协议,又阻碍美洲公司进行盘活,是没有社会责任感的表现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一)背景情况介绍
烂尾楼,是指已办理用地、规划手续,项目开工后,因开发商无力继续投资建设或陷入债务纠纷导致持续停工的房地产项目。目前,我国对烂尾楼的处理没有明确法律法规的规定,一般由各地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举措。例如,海南三亚市将烂尾楼炸毁,广州市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确定接盘开发商。本案中,深圳市政府为处理当地新世纪广场等"烂尾楼"问题作出深府函[2004]124号《关于子悦台等52个"问题楼盘"处理意见的批复》,允许在妥善处理停工楼盘债权债务的前提下,由土地管理部门重新与新开发商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方式,批准新开发商盘活停工楼盘,并以延长土地使用期限作为对新开发商的制度倾斜优惠。本案是深圳规土委适用该地方政策作出批准变更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行政决定,各方当事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能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以及深圳市政府处理烂尾楼的政策是否合法存在争议。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是否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1.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行为的性质,我国法律界意见不一。在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 ( 试行) 》(2001年)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规定为第五个民事案由, 2011年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类别亦有关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案由。然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为国有土地管理权的行使和体现的一种方式,在法律上则充分地体现出行政性。从无偿划拨方式转向有偿出让合同方式,系为了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但仍然改变不了土地出让行为的行政职权性质。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司法审查的重要职能,如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审理行政合同,并不利于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为进行监督,难以避免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以合意为由规避法律、滥用职权,侵害相对人、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甚至是公共利益。随着我国行政合同理论的不断深入以及诉讼救济体制的不断完善,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对行政合同纠纷进行救济的弊端也不断暴露。有些涉及国有土地的合同争议,一些地方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结果审不下去,裁定驳回起诉,因其中涉及行政职权行为是否合法,必须经过正当的行政诉讼程序来进行审查和确认,在民事诉讼中很难解决这个问题。
2.通过变更国有土地合同使用权人的方式盘活烂尾楼,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相关债权人和广大预售业主的权益均有重大影响。对于未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情形,置换国有土地使用权人还需考虑国有土地出让金以及相关税款的征收是否到位。前述这些均是土地管理部门在审批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之前应当考量的因素。因此,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不能只是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原来受让人以及新的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三方合意。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据此,如将牵涉烂尾楼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作为民事争议处理,在有权地方政府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即认定合同有效。而对地方政府在作出批准决定前,有无兼顾保护国家利益以及广大债权人、预售业主的利益则无须审查。因此,如将本案作为民事争议审理并不利于实现司法对土地管理职权的监督,诉讼效果而言亦不利于定纷止争。
3.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 2004 年 1 月《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将行政合同列为行政行为种类之一,但此外并无相关关于行政合同的立法。考虑到民事案由中亦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明确规定,为减少不必要的争议,本案并没有将定由定为行政合同纠纷,而是结合案件的情况,认定被告在与第三人在2012年3月22日签订了《第三补充协议书》中审批同意H116-6宗地块使用权受让人变更为第三人的行为,是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从而认定本案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三)行政诉讼中能否评价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本案深圳规土委适用深圳市政府深府函[2004]124号《关于子悦台等52个"问题楼盘"处理意见的批复》作出土地管理行政决定,该批复为地方规范性政策文件。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仅为具体行政行为。对于抽象性行政行为,一般认为不可诉。然而,当抽象行政行为具体适用在个案中,行政机关已作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为,个案难以避免需审查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效力。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亦明确,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文件是否合法、有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首先,本案处理烂尾楼政策需建立在新旧开发商妥善处理债权债务基础上,那么该政策规定必须符合《合同法》第五章关于合同债权债务转让的规定,这样变更土地使用权人才具有合法的民事关系基础;其次,对于房地产项目转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第十一条均有相应的条件要求,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对是否满足土地出让价款已经付清、房地产项目已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以及变更土地使用权人有无经过三分之二预购人或相当于预购人地位的权利人同意等条件进行审查。根据本案的证据,深圳规土委批准置换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亦具有合法的民事基础关系,深圳国土规在批准置换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前已履行了相关审查义务,一、二审从而确认该土地管理行为合法,对新世纪公司的诉求予以驳回。
(四)本案的意义
第一,本案涉及深圳市著名的新世纪广场停工楼盘,是我国极少涉及对烂尾楼盘政策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司法案件,相信对于各地处理烂尾楼盘具有借鉴意义。第二,本案判决虽然基于现有立法的规定,没有将案由定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政合同,但在审理中体现了对行政合同的合意性以及行政性这两大特点的审查,其中也涉及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合同的行政优益权作出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行为,对于行政合同立法具有研究价值。
(叶俏珠)
【裁判要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作为国有土地管理权的行使和体现的一种方式,在法律上则充分地体现出行政性,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