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石屏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红中民一终字第46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吴某,男,1959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云南省石屏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钧,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雪芬,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女,1969年12月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系云南省石屏县云丽工矿建筑机械经营部的经营者,住云南省石屏县。
委托代理人王平,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郭某,男,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系昆明市官渡区矿山钎头经营部经营者,现住云南省昆明市。
委托代理人高海滨,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石屏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灿;审判员:李宏斌、杨作柏
二审法院: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永明;审判员:白锦伟、莫云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1月1日其在被告杨某处购买MFB-100型发爆器一个,1号电池两对,1月2日12时许,在使用该发爆器时,发爆器爆炸,致其工人王某当场死亡。其已赔偿死者家属45.5万元,因被告销售的发爆器系假冒伪劣产品,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0.5万元。
被告杨某辩称:其已对产品的合格证明及其他标识进行了进货查验,已完成产品销售的法定义务,其销售的发爆器不是缺陷产品,不可能爆炸;无证据证实发爆器与王某死亡有因果关系,故其不应承担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辩称:无权威机构对此次事故作出认定,无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与发爆器爆炸有关,也不能证实发爆器是从其处批发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2年9月6日,杨某从郭某的昆明市官渡区矿山钎头经营部进货MFB-100型发爆器5个,收货单载明"温岭市滨海山王凿岩工具厂驻昆明销售处"、"地址:昆明市昌宏路宏盛达五金机电市场4-8号"、2013年1月1日,云南石屏异龙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屏异龙水泥公司)采石场仓管员周鹏到杨某经营的石屏云丽工矿建筑机械经营部购买了MFB-100型发爆器一台,"双鹿"1号电池两对。2013年1月2日上午,王某、周鹏、胡金泉、吴某、薛敬在石屏异龙水泥公司采石场工地作业。中午12时许,在进行爆破作业时,爆破员王某独自操作MFB-100型发爆器,现场发生爆炸,发爆器炸碎,王某被炸伤。赶到现场的人员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吴某向石屏县公安局报案,120急救人员到达现场时王某已死亡。石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的损伤符合爆炸伤的损伤特征,"王某系爆炸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2013年1月2日,石屏县公安局对石屏异龙水泥公司采石场的爆炸物品予以收回保管。2013年1月2日,石屏县公安局扣押了杨某销售中的MFB-100型发爆器5台,杨某售出的MFB-100型发爆器外包装及使用维护说明书上载明的生产厂家"大石桥市防爆器材厂"。2013年1月3日,石屏县安监局、石屏县公安局、石屏异龙水泥公司在采石场召开联合工作组会议,会议决定"石场立即停厂整改,吴某、水泥厂做好善后工作"。2013年2月26日,红河州石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存放于石屏县公安局的标有"大石桥市防爆器材厂"MFB-100型发爆器3台随机抽样,并委托了辽宁省大石桥市防爆器厂进行鉴定。辽宁省大石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给红河州石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回函中载明"你局查询大石桥市防爆器材厂登记信息,我局通过业务系统查询,没有查到此户"。2010年2月8日,石屏异龙水泥公司与吴某签订了《石屏异龙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石灰石矿山开采供应内部承包合同》,石屏异龙水泥公司将矿山承包给吴某管理和开采。死者王某持有红公爆字05838号爆破证,爆破证载明:王某的工作单位是石屏异龙水泥公司,发证机关是红河州公安局,2012年12月12日审验合格。
王某与孔某原是夫妻,2006年2月17日生育女儿孔令雪,2010年8月15日生育儿子孔羿景。事故发生后,吴某与死者王某家属协商,与死者王某妻子孔某签订了《死亡补偿协议书》后,吴某作为石屏异龙水泥公司采石场的承包人,一次性补偿了死者家属人民币450000元(包括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支付死者兄弟姐妹往返宣威和石屏的车旅费人民币5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石屏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诉讼指向的标有"大石桥市防爆器材厂"MFB-100型发爆器,原告认为是假冒产品,被告提交证据的也不能证明该发爆器属合法厂家生产,应认定该标有"大石桥市防爆器材厂"MFB-100型发爆器为假冒产品。双方对标有"大石桥市防爆器材厂"MFB-100型发爆器是否会发生爆炸的可能发生争议,就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经验,人们尚不能认识到发爆器会发生爆炸的可能。公安机关对爆炸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爆器炸碎,但公安机关未确定爆炸源是使用中的标有"大石桥市防爆器材厂"MFB-100型发爆器自身,故本案现场是何种物品发生了爆炸,死者因何种物品爆炸致死不能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对标有"大石桥市防爆器材厂"MFB-100型发爆器发生了爆炸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对现场工作人员被炸死的结果与发爆器之间存在因果联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石屏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吴某诉称:一审判决未预见劣质MFB-100发爆器已经流入市场,对社会具有潜在的、巨大的危害危险,该错误不应忽视;案发现场虽然没有目击证人,但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记录以及其他证据,已经足以排除其他爆炸物爆炸的可能;被上诉人销售、经营伪劣产品致人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90.5万元。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杨某销售的涉案发爆器不是缺陷产品,不会爆炸。涉案发爆器是相当安全的,本身并没有爆炸物质,不存在爆炸危险。爆炸事故的原因仍在调查,权威部门并没有认定是发爆器发生的爆炸。被上诉人杨某作为销售者,已经对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进行了进货查验并提供了具体的进货单和供货商,没有实施伪造、掺假、以次充好的行为。无论是否发爆器爆炸,作为善意的销售者,并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某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
1、2013年1月2日上午,王某、周鹏、胡金泉、吴某、薛敬在石屏异龙水泥公司采石场工地进行爆破作业,在完成爆破前期工作后,中午12时许,爆破员王某在进行爆破作业时,独自操作MFB-100型发爆器,发爆器发生爆炸,致王某死亡,而装好雷管、炸药的炮坑未炸。事故发生后,石屏县政府相关部门成立了工作组处理善后工作。2013年1月5 日经石屏县大水村委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王某家属孔某与上诉人吴某达成了补偿协议,由上诉人吴某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450000元(包括死亡补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支付死者兄弟姐妹往返宣威和石屏的车旅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款项,于2013年1月9日支付完毕。为支付上述款项,2013年1月7日上诉人吴某向杨能借款4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按2分计算,每月应支付9000元。
2、2013年10月8日上诉人请求公安机关对2013年1月2日发生在石屏异龙水泥公司采石场的爆炸事故中炸死王某的爆炸物为何物作出客观认定。2013年10月31日石屏县安监局与石屏县公安局共同出具了《石屏县异龙水泥厂采石场爆炸事故分析意见》,该分析意见认定,2013年1月2日发生在异龙水泥公司采石场的爆炸事故不是雷管、炸药发生爆炸;是涉案发爆器发生了爆炸;王某是发爆器爆炸致死;王某非他杀。
3、石屏县云丽工矿建筑机械经营部的经营者是杨某。昆明市官渡区矿山钎头经营部系郭某个人经营。2012年9月6日,被上诉人杨某从郭某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矿山钎头经营部进货MFB-100型发爆器5个,购货单是以"温岭市滨海山王凿岩工具厂驻昆明销售处"开具的。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产品质量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实行的是一种严格的责任原则,只要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应当对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作为供货者的郭某某和销售者的杨某某销售的MFB-100型发爆器,经石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存放于石屏县公安局与涉案发爆器同类的标有"大石桥市防爆器材厂"的MFB-100型发爆器3台随机抽样,并委托辽宁省大石桥市防爆器厂进行鉴定,结论为假冒伪劣产品。同时石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大石桥市防爆器材厂"在辽宁省大石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无登记信息。因此,郭某某、杨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关于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规定,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未尽检查验收义务,核实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真实性,即购进了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为"大石桥市防爆器材厂",厂址为"辽宁省大石桥市军民街"的MFB-100型发爆器进行销售,致使上诉人购买了涉案发爆器并交由爆破员王某某使用时,发生了发爆器爆炸事故,致王某某死亡。被上诉人郭某某、杨某某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无证据证实其销售的涉案MFB-100型发爆器是合格产品,且均认可涉案MFB-100型发爆器为假冒产品。据此,上诉人因王某某死亡,对王某某家属进行了赔偿而造成的损失与使用被上诉人销售假冒的涉案MFB-100型发爆器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具有独立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吴某某有权选择被上诉人为其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吴某某在本案中只起诉供货者郭某某和销售者杨某某为共同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作为销售者被上诉人杨某某已经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被上诉人郭某某,故应由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上诉人诉请赔偿已赔付王某某家属的费用共计455000元,未超过合理的赔付范围和赔付标准,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诉请的其采石场因停业造成的损失及因赔付王某某家属的费用所产生的借款利息属间接经济损失,且依据不足,不应当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石屏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吴某因王某死亡,对王某家属进行赔偿而造成的损失455000元,被上诉人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85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承担6850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6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0元,由被上诉人郭某承担6850元,由上诉人吴某承担6000元。
(七)解说
涉案的发爆器外包装及使用维护说明书上载明的生产厂家为"大石桥市防爆器材厂",该厂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注册,与辽宁省已注册的"大石桥市防爆器厂"仅一字之差,经委托"辽宁省大石桥市防爆器厂"对封存的同一型号发爆器进行鉴定,结论为:被检测发爆器的内部元件大部分是低价不合格产品,测试参数严重不符合标准,导通测试端子输出电流不稳定,很容易造成测试时发生雷管爆炸事故;塑材外壳不隔爆,易破碎,严重影响安全生产;没有安标标志,系假冒伪劣产品。因此,涉案的发爆器产品存在缺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充分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受害者证明自己使用了缺陷产品,并证明了使用缺陷产品是损害发生的原因,就推定为生产者或销售者存在过错。
本案中,起诉人吴某已经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了"王某系爆炸伤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现场勘查表明:发爆器已炸碎,雷管、炸药未发生爆炸;法医鉴定对王某的尸体鉴定表明:王某身体内有发爆器碎片;经石屏县安监局与石屏县公安局对爆炸事故分析认定:爆炸事故不是雷管、炸药发生爆炸;是涉案发爆器发生了爆炸;王某是发爆器爆炸致死,非他杀。郭某某、杨某某不能证实其销售的涉案发爆器是合格产品,也不能证实免责事由的成立,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莫云辉)
【裁判要旨】产品质量纠纷诉讼中,消费者有权选择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的被告。因此,在本案中消费者只起诉供货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作为销售者已经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故应由供货者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