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2013)弥民一初字第14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红中民三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第三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l号3楼。
代表人李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被上诉人):弥勒县弥阳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
住所地:弥勒县。
代表人李某,该居民小组组长。
原告(被上诉人):阮某,女,l929年9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弥勒县。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保福,弥勒县弥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l971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
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
住所地:安宁市连然街北门。
法定代表人张天怀,该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弥勒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杨正云
二审法院: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彦斌;审判员:李涌、张航。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二原告诉称:原告阮某是死者腾某的继母,死者腾某是原告弥勒县弥阳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村民小组供养的五保户。被告徐某系云ADXXXX号牵引车和云AXXXX号挂车驾驶人,该车属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所有,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2年6月11日,被告徐某驾驶云ADXXXX号牵引车和云AXXXX号挂车沿秀河县由开远方向驶往弥勒方向,当日23时10分,行至秀河县K1253+635米处时,车头与道路上的行人腾某发生碰撞,造成腾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弥勒县交通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腾某和被告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此事故后,被告徐某垫付了丧葬费20500元后,就拒绝依法赔付其他费用,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及第三人赔偿给我们因该交通事故导致腾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71520元、丧葬费20189.50元、交通费185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94059.50元,扣除被告徐某已垫付的20500元,还余373559.50元,先由第三人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进行赔偿。
(2)被告徐某辩称:其对弥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云南昆明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安宁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弥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4)第三人述称:对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云ADXXXX牵引车和云AXXXX号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属实,被告徐某已经支付的丧葬费,保险公司愿意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弥勒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徐某驾驶云ADXXXX号牵引车和云AXXXX号挂车沿秀河线由开远方向驶往弥勒方向,当日23时10分行至秀河线Kl253+635米处时,车头与道路上的行人腾某发生碰撞,造成腾某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弥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驾驶车辆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在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得超过下列最高行驶速度: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5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70公里"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一个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腾某违反行人通行规定,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腾某死亡后,徐某垫付给弥阳镇城西社区一组丧葬费20500元。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起诉至弥勒法院。另查明,死者腾某属于智力障碍之人(憨人),生于1955年9月9日,2岁时因其生母病故,在其父腾飞鹏(已故)与阮某再婚后,随其父到阮某家共同生活至年满18岁;l9岁至27岁由其独自生活(1974至1982年);28岁至死亡时(1983年至2012年6月11日)为弥阳镇城西社区一组供养的五保户;腾某成年至死亡,没有与她人结婚,也未生育子女;腾某于2012年6月8日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云ADXXXX号牵引车、云AXXXX号挂车属徐某所有,车辆挂靠登记在昆交集团安宁分公司名下,两辆车均在第三人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云ADXXXX号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云AXXXX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云ADXXXX号牵引车和云AXXXX号挂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有效期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弥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事认〔2012〕第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
(2)腾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农村五保户供养证、弥勒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腾某的身份自然情况,腾某系城镇居民户口,生前系原告弥阳镇城西社区一组供养的五保户。
(3)云ADXXXX号牵引车和云AXXXX号挂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云ADXXXX号牵引车和云AXXXX号挂车的投保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弥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弥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弥公交事认[2012]第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采信死者腾某、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腾某自2岁至l8岁,由其父腾飞鹏和阮某进行抚养,与阮某形成了继母、继子关系;腾某成为五保户后,自1983年至死亡前一直由弥阳镇城西社区一组进行供养,其死亡后的安葬事宜也由弥阳镇城西社区一组办理,依照法律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弥阳镇城西社区一组、阮某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对腾某死亡后造成的合理损失具有赔偿请求权。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主张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该交通事故导致腾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云ADXXXX号牵引车和云AXXXX号挂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腾某和徐某按事故责任进行分担,其中,徐某承担的份额,由平安财保云南分公司在云ADXXXX号牵引车和云AXXXX号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徐某承担赔偿责任,昆交集团安宁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死者腾某承担的份额,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71520元、丧葬费20189.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元,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l850元,无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针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71520元、丧葬费20189.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元,共计人民币392209.5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弥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腾某死亡给原告弥勒县弥阳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阮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共计人民币392209.50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云ADXXXX号牵引车和云AXXXX号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不足的部分172209.50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云ADXXXX号牵引车和云AXXXX号挂车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0%即l03325.70元,其余40%即68883.80元,由原告弥勒县弥阳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阮某自行承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23325.7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执行时,被告徐某垫付的20500元,从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323325.70元中扣付给被告徐某。
二、驳回原告弥勒县弥阳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52元,由原告弥勒县弥阳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阮某承担1381元,被告徐某承担2071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诉称: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其自己出具的一份证明,以及法院调取被上诉人阮某的谈话笔录。这些证据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合法性都存在疑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上诉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为死者近亲属或法律授权的机关,所以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城西一组系社区居民组织,具有独立的经费,作为履行照料"五保户"腾某的基层组织,当其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代其主张权益并无不当,而作为诉讼主体也并无不当。同时提供"五保供养证"足以证实腾某系"五保户",为分散供养,给予提供照料的是答辩人城西一组,同时并承担监护任务。阮某系腾某继母,腾某2岁时,其生母病逝,在其父腾飞鹏(已故)与答辩人阮某再婚后,随其父到答辩人阮某家生活至年满18周岁,答辩人阮某履行了对腾某的抚养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二被告均未作出陈述。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弥勒市弥阳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腾竹仙、腾金寿、腾六仙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外,还另查明:阮某在与腾飞鹏(本案受害人腾某父亲)结婚前,已生育一子腾天寿。阮某与腾飞鹏结婚后又生育了五个子女。阮某与腾飞鹏结合家庭后共有7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腾天寿,次子腾某,三子腾关寿,四子腾金寿,五子腾家寿,长女腾竹仙、次女腾六仙。
(五)二审判案理由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本案死者腾某生母去世后,腾某父亲腾飞鹏与阮某结婚,当时腾某系二岁幼儿,阮某与腾某之间形成了扶养与被扶养的继母子关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母与继子之间互相具有继承权,阮某系腾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阮某与腾飞鹏结婚后,生育的腾关寿、腾金寿、腾家寿、腾竹仙、腾六仙系死者腾某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是腾某遗产的第二顺序继承人。阮某尚在世,其系腾某的近亲属和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二顺序的继承人不继承。本案中腾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而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系腾某死亡后取得,性质上虽不属于腾某的遗产,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享有。阮某系腾某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母,有权利主张因腾某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阮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腾某成年后,由集体经济组织供养五保户身份并不影响其法定继承人继承权利。弥阳镇城西社区一组系腾某生前的供养单位,腾某死亡后,支付了腾某的安葬费用,其有权利主张丧葬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审的二原告均享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4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五保户,是指《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中的五保供养对象,主要包括村民中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五保对象指农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赡养扶养义务人,但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本案中,死者腾某就是弥勒县弥阳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供养的五保户。死亡赔偿金, 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弥勒县弥阳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虽然在死者腾某生前对其进行了供养,但其对死亡赔偿金是没有权利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只能由腾某的近亲属来主张。阮某作为腾某的继母,与腾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继母之关系,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主张腾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在一、二审中,阮某与弥勒县弥阳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均表示不要求将他们可以主张的赔偿项目分开计算,故一、二审均未将赔偿项目细分给两原告。
保险公司二审上诉认为阮某与弥勒县弥阳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经过法庭调查,阮某与死者之间确实是形成了继母子关系,虽然在腾某成年之后并没有继续与阮某生活在一起,但已经形成的关系并没有变化,故阮某作为腾某的近亲属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经合议庭向保险公司释明,保险公司表示尊重法院的判决,并主动履行了其赔偿义务。
(张航)
【裁判要旨】弥勒县弥阳镇城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虽然在死者(五保户)生前对其进行了供养,但其对死亡赔偿金是没有权利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只能由腾某的近亲属来主张。阮某作为腾某的继母,与腾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继母之关系,其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主张腾某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