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绥滨县人民法院(2013)绥刑初字第22号判决书
3.诉 讼双 方:
公诉机关: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张某, 2013年 4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 护 人:李永生,黑龙江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宫赫;审判员:周春贵;代理审判员:张东文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到绥滨镇郑某(女,57岁)经营的旅店,谎称其弟张某1委托其向外转包3.5垧水稻田,与被害人郑某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骗取被害人郑某人民币70000元,所得赃款被其偿还个人欠款及生活用掉。2012年8月份,张某在得知郑某报案后返还给郑人民币15000元。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能如实供述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范围内对其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张某供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但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后会归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不构成犯罪,指控罪名不成立。理由是,①被告人在询问笔录中未提过将钱占为己有,并一直表示履行还款义务;②本案是一份"恶意串通、规避耕地使用政策、无效的民事合同",且合同主体均不适格;被告人收取被害人的七万元钱应认定民法上的不当得利。③本案实质上为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无效合同而引发的债务纠纷,而非合同诈骗。
(三)事实和证据
绥滨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到被害人郑某经营的旅店,谎称其弟张某1委托其向外转包3.5垧水稻田,与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以每垧2000元的价格(当时市场价格为每垧6000元)将张某1的土地转包给郑某经营十年,骗取郑人民币7万元,因担心无法履行合同,被告人提出将郑所购土地承包经营权交由其管理,每年给郑租金2万元。2011年1月26日,在被害人郑某的催要下,被告人打了一张欠据,2012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在得知被害人郑某报案后,先后返还给郑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在山西省朔州市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甲方为张某1,乙方为郑某,转包土地面积为3.5垧,期限十年,每年每垧2000元人民币,合计人民币7万元,支付方式为当日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1月6日。
书证欠据一份:欠本金7万元,卖地款2万元,欠款人为张某,时间为2011年1月26日。
2.证人郑某2证言:张某用其弟张某1 3.5垧水田抵押倒钱用,期限十年,价款为人民币7万元,并签订合同。后张某无钱给付,说去山西打工。在郑某报案后,2012年7、8月份其还款1万元,2013年2月份还款5000元。
证人张某1证言:其未委托张某代其卖地。
证人张某2、梁某、刘某证言:其分别在2010年、2011年、2012年买了张某1的水稻田。
3.被害人郑某陈述:2010年1月份,张某以其弟名义与我签订合同,用张某13.5垧水田做抵押,期限10年,租金7万元。签完合同后,张某说不让我种地了,直接帮我把地卖了,一年2万元。过了一年也没还钱,我去找他,他说没钱,就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再后来他就找不到了,说是出去打工了。我报案后,2012年7、8月份和2013年2月份先后还款1万元和5000元。
4.被告人张某供述:2009年底我贷款6万元还不上了,想向郑某借7万元,怕她不借我,我就做了一份假合同,谎称我弟弟有3.5垧水田,委托我给他往外发包,转包期限为十年,金额为每年每垧2000元,十年合计7万元,我拿着这份假合同找到了郑某,她将这份合同签了,给了我7万元,然后我说一垧能卖6000元,3.5垧地一年最少能卖2万元,郑某就让我帮她把地卖了。2010年4月份,郑某找我还钱,我说钱让我用掉了。以后她陆续找我几回,我都说钱还不上,一直到2011年1月26日她找我要钱,我给郑某打了一张9万元欠据。2011年5月9日我就去山西打工了。2012年6、7月份我儿子张某3电话告知我郑已报案,因害怕被抓,我还款1万元,2013年2月份还款5000元。
5.鹤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二份,证实合同中"张某1"签名字迹与张某笔迹一致。
以上证据,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①被害人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②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四)裁判理由
绥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返赃,可以从轻处罚。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未接受委托,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且明知自己不可能实际将土地交付被害人情况下,以签订虚假合同方式骗取财物,其客观上实施了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五)定案结论
本案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诈骗行为,其行为性质为犯罪行为,而非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被告人张某客观上无履行能力,主观上亦无履行合同的想法,其事后打欠条时犯罪已经成立,打欠条只是为安抚被害人,不能认定为债务纠纷。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绥滨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六)解说
本案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但在罪与非罪的认定上存在了争议,被告人以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抗辩对于其合同诈骗罪的认定。这里认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完全刑法中符合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要件和目的要件构成。
1.关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认定
被告人在行为上存在着虚构事实的欺诈、诱骗行为。本案中被告人将自己毫无财产利益关系的土地使用权以虚构存在委托关系的事实以订立转包合同的形式卖于受害人,完全符合诈骗罪行为要件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而后被告在自己完全没有可能实现合同中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用自己较小利益数额的土地使用权作担保,引诱受害人履行合同,获取较大数额的承包费用,诱骗行为十分明显。
2.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目的认定
被告人主观上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判定刑事案件不能仅仅依靠被告人的供述就能认定,其要通过多种证据相互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方可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被告人出于还债和维持生活的目的订立本合同就是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继而在既没有财产权益又没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用它人的财产签订合同本就是欺诈行为,而这行为必然意味着被告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不可能按照合同履行给付土地使用权义务,在这种前提下接受受害人给付的价款当然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而且这种非法占有的欲望十分强烈,不惜用较小的数额做诱饵,让被害人卸下防备、积极履。
3.诈骗行为与无权处分行为的辨析
本案除涉及合同诈骗罪的认定问题外,还涉及到刑法中合同诈骗罪中的处分他人财产行为与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无权处分行为的界定问题。这里认为诈骗罪中的处分他人财产行为是指被告人与所处分的财产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完全出于非法占有所得利益的目的,虚构存在事实处分他人财产,并且被处分的财产根本不可能为被害人所取得,这种行为一经实施即认定为诈骗行为,只要达到刑法诈骗罪犯罪所规定的数额,即认定为犯罪。而民法上无权处分行为属于效力未定的民事行为之一,其特点在于行为的外表是健全的,其效力需要第三人的同意或不同意,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辅助行为,在作出前该行为之前、该行为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但需要说明的是民法中的物权处分行为即使没有权利人的追认行为也是可被相对人取得的。而诈骗罪的无权处分行为根本不可能存在权利人追认,因为被害人出处分财产行为是完全损害财产权利人利益的。
(李树梅)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与普通合同纠纷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对此,在具体案件的判断过程中,不能仅仅依靠被告人的供述,而应通过多种证据相互认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综合予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