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2013)绥民一初字第0000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绥中县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席英,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杨红霞,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玉忠;代理审判员:单东;人民陪审员:马燕。
(二)诉辩主张
原告绥中县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于2012年9月与范某、竭某签订"外墙苯板保温工程承揽协议"将原告所开发的大台山果树农场X小区1#、2#、4#至10#楼的外墙苯板保温工程承包给了范某、竭某,在其二人承揽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受伤,被告是此二人所雇佣为其做工,被告的工资此二人给付,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被告张某辩称,答辩人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原告与他人签署协议从内容上看是劳务承包合同,属于承包合同范畴,而不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不适用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2、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劳务工程的承包方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即便他们之间是承包关系,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确认。
(三)事实和证据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辽宁省绥中县大台山果树农场X小区4#楼是由本案原告绥中县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进行开发的工程项目,原告绥中县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4#楼的外墙苯板保温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范某、竭某。由此二人负责该工地的工程施工,并招用了本案被告张某,将其安排到4#楼工地从事该工地的外墙保温粘面板工作(瓦工)。招用时工资约定每天300元,如加班按增加的工程量计算报酬,干完工程后一并由竭某结算,对于做工期限和工程干完之后的事项没有约定。做工的工具是由被告张某自带。实际做工期间为2012年9月13日至同年9月15日被告张某发生事故。本案的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绥中县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登记为房屋开发、商品房销售。案经绥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绥劳仲案字【2012】第47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绥中县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绥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12月31日作出的绥劳仲案字【2012】第47号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2、原告绥中县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营业务范围为房屋开发、商品房销售。
3、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绥中县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案外人范某、竭某。
4、证人范某、竭某的证言,证明招用被告张某的过程以及被告张某在4#楼工地做工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从本案被告张某的工作形态来看,其约定的工资性质是自己付出劳动力的简易交换,增加劳动力的付出则增加工资,没有劳动力的付出则没有工资,无法体现劳动力受用人单位管理和支配的人身隶属性;其工作内容亦不是原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且生产工具由被告张某自带,无法体现生产资料归用人单位掌握的经济隶属性。因此,原、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又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绥中县振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六)解说
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和谐的劳动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因此,如何确认劳动关系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门话题。自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我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大都将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在书面的劳动合同上,之所以因确认劳动关系产生的纠纷如此之多,是因为各别用人单位存在用工不规范的现象,以及建筑施工单位、矿产资源开采领域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现象所致。本案实质就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在做工时受伤,而引发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劳动者意在向工程发包单位索要相关的工伤赔偿,但这时工程发包单位都会否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双方又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这就迫使劳动者不得不通过仲裁、诉讼程序来确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完成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所需要的先决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工程发包单位和劳动者个人一般对于劳动者在施工工地实际做工的事实没有异议,焦点在于是否凭此事实就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工程发包单位的诉讼意见主要概括为:已经将工程承包给个人,劳动者与承包人之间为个人雇佣关系,有时还会提供承包合同作为证据来使用。劳动者一方的诉讼意见主要概括为:确实在发包工程的工地进行实际做工,并且有当时一起做工的工人出庭的证言为证。在法律适用上,仲裁机构参照的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规定,其中《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经常被用来当作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依据,本案中的被告张某也是认为其主张劳动关系是符合该《通知》第四条规定的。但在我国现阶段,建设工程施工和矿产资源开采领域违法转包、分包过程中,大量招用农民工的情况普遍存在,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简单解释为"可以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有可能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诸如确立劳动关系后的工伤待遇赔偿、社会保险待遇、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节假日加班费等等各项劳动保障的跟进。从法理上讲,《通知》第四条规范的是用人单位在一定情形下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属法律责任范畴,并不能体现出该法律责任所对应的是何种法律关系,因此,以规范用工主体责任的条款,来证明劳动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是没有理论支持的。《通知》第四条规范的用工主体责任范围应当限定于劳动安全保障和劳动报酬支付方面,不能简单地以此条款,来确认劳动关系成立。
最后值得一提的是,劳动关系的确认,不能死板地套用某一法律条款的规定,也不能从某一表面事实来简单认定,应从劳动关系独有的特点来判断,即隶属性,具体分为人身隶属性和经济隶属性两个方面。人身隶属性主要体现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作时间、地点、内容的安排,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适用于每一位劳动者;经济隶属性则主要体现在用人单位对生产资料的掌控,对劳动者创造利益的占有。此外,工资的定期发放、社会保险待遇、劳动保护更多体现的是劳动关系的长期性和稳定性。因此,在审理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的考量,切忌以一概全。
(张玉忠)
【裁判要旨】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此处的用工主体责任仅限于劳动报酬和劳动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