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2012)茌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聊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大专文化,原鲁商集团物业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历下区。2012年1月21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立俭,山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辉;人民陪审员:白晓、陈水仙。
二审法院: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家红;审判员:闫蕾;代理审判员:户凤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路某以向山东正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款获取高息的名义,骗取孙某某、林某某母子的信任,与孙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孙某某、林某某母子先后共给了被告人路某764.53178万元,被告人路某将其中的50万用于个人投资,将230余万元用于美容、整形、购物等奢侈消费。其间,被告人路某以付利息的形式返还给孙某某、林某某母子472.905万元,现被告人路某仍欠孙某某、林某某母子2916267.8元,无力归还。
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银行汇款票据、借款协议书及关于印章印文真伪的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并辩称孙某某所汇款项是要交给王云的,自己大额消费的钱也是为了催王云使用这笔钱。
被告人路某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间,被告人路某以向山东正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款获取高息的名义,骗取孙某某、林某某母子的信任,与孙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孙某某、林某某母子先后共给了被告人路某725.63178万元,其间,被告人路某以付利息的形式返还给孙某某、林某某母子489.3732万元,剩余款项中50万存入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均用于美容、整形、购物等奢侈消费。现被告人路某仍欠孙某某、林某某母子236.25858万元,无力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路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10份,证实被告人通过借款协议的形式向被告人借款的情况。
2、被害人孙某某农业银行、姜文慧农村信用社查询明细;孙某某打款给被告人路某的银行小票一宗;被告人路某农行卡、农信社卡、建行卡查询明细。证实孙某某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间,共计打款给被告人路某725.63178万元;路某返款给孙某某共489.3732万元。
3、中国银联山东分公司查询的被告人路某POS机消费明细,证实自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间,被告人路某从尾号为0068(建行)、2811(农行)、1212(农行)的银行卡上消费共计1965242.55元。
4、被告人路某在韩氏整形医院消费290880元的明细、在伊美尔医院消费1286320.45元的明细。
5、被告人路某买房产的合同一份,证实2010年12月6日从聂元勇处以67.7万元买得房产一处。
6、被告人路某购车发票一份,证实2010年12月21日以12.28万元从山东齐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轿车一辆。
7、被告人路某与山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款金额为50万元。
8、刘某的银行卡查询,证实其与路某之间也有资金往来,但收支基本平衡。
9、济南市县东巷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其辖区明湖小区东区四区4号楼只有两个单元,无三单元,不存在403户。
10、被告人路某的工资表一份,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
11、路某同事李某某1帮其打款的明细,证实路某通过李某某1给贾某、李某某2、赖某某共计打款五次,共计款为10500元。
12、山东正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及2010至2012年工资表一份,证实该公司没有姓名为王云的职工。
13、路某辩认王云住处的辩认笔录一份,证实未能找到王云的住处。
14、被告人路某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15、被告人路某退赃30万元的证明一份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母亲孙某某在路某处存款的情况,另外还证实因多次找路某催要欠款没兑付,其母就带着合同找了山东正航公司,公司的人员说章是假的,才知受骗方才报案。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路某对刘某说有钱可以存到她那儿,利息很高,刘某就和孙某某去济南找了路某,路某还带刘某和孙某某去正航投资公司看了看。后孙某某就陆续给路某钱。到了2012年初催路某还款时,路某才说把钱给了一个叫王云的。
3、证人李某某3(山东正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的证言,证实其单位没有路某这个人,被害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不是其公司的,借款协议上的印章也不是该公司的。
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12月份的时候,路某以67.7万元从其处购买过一套住房,并在购买这套房屋后两、三个月的时间,就将这套住房又出售给了一个可能是姓韩的人了,具体情况不是很清楚。
5、山东鲁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李某某1的证言证实, 2011年12月份时,被告人路某让其给户名叫赖永森、李某某2、贾某的人转过五笔钱共计10500元。
6、伊美尔整形医院院长助理王某2的证言,证实路某在2011年7月至11月间经常在他们那里做美容,提供路某的消费明细,并证实都是路某本人来消费的。
(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孙某某通过刘某认识了路某,从2010年10月起共打款给路某770余万元,并和路某签订了借款协议,盖有正航投资有限公司的章。路某后来返还了大约350万元的利息。
(四)鉴定结论。
聊城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路某与孙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盖有的"山东正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红色印文,与办案人员提供的"山东正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五) 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路某的供述,证实孙某某共计打款700余万元,其中400余万元作为利息返给了孙某某,还欠孙200余万元的本金。这些钱存到鲁商集团50万元,其余大部分用于美容、购物等消费。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举证、质证、辩论,合议庭予以确认。
(四)一审判案理由
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路某及其辩护人所持被害人所汇款项均是为了转交给王云的辩解理由,因王云的名字只是路某自己提起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王云此人,故被告人路某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护意见亦与法庭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路某有部分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一审定案结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25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路某诉称,其与孙某某之间是合同纠纷,认定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茌平县的司法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冒用其他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
关于上诉人路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与孙某某之间是合同纠纷,认定上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第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刘某、李某某3等人的证言及书证借款协议、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路某编造向山东正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款能够获取高息的借口,持印有山东正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虚假印章的协议文本,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对方财物的事实;第二,孙某某农业银行卡、姜文慧农村信用社卡查询明细,孙某某打款给被告人路某的银行小票,被告人路某农行卡、农信社卡、建行卡、查询明细等书证,并结合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上诉人路某的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路某骗取被害人孙某某借款7 256 317.8元,案发前已归还4 893 732元,尚有2 362 585.8元无力偿还的事实;第三,POS机消费明细、济南韩氏整形美容医院出具的证明、济南伊美尔整形美容医院出具的帐单、购房合同、购车发票等书证,并结合证人王某2、王某1等人的证言、上诉人路某的供述,能够证实上诉人路某不能归还的赃款绝大部分被其挥霍、使用,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四,上诉人路某虽辩解称系被"王云"所骗,但其不能提供"王云"的职业、家庭住址、联系方式和银行帐号等基本信息,即没有证据证明"王云"的存在。因此,认定上诉人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路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路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茌平县的司法机关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害人孙某某系在茌平县通过银行转帐等方式付给路某借款,其损失发生在茌平县,即茌平县为上诉人路某合同诈骗犯罪的结果发生地,茌平县的司法机关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此,对上诉人路某及其辩护人的此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路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路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关健在于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别。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纠纷是指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中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由此使合同的另一方受到损失。区分二者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通过签订经济合同,正确履行合同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
本案中,被告人路某先是编造向山东正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款能够获取高息的借口,持印有山东正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虚假印章的协议文本,与被害人签订合同,进而骗取对方资金;其次,其在收到被害人孙某某几百万元的资金后,大肆挥霍,主要用于美容、购房、购车、购物等大宗消费,其仅仅是济南一物业公司职工,根本不具有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由此可以推定其自始主观上即具有对被害人钱财非法占有的目的;再次,其在挥霍掉被害人大笔钱财后,又编造出一个所谓叫"王云"的人,辩解称系被"王云"所骗,以此来搪塞被害人,妄图逃避法律的追究。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被告人路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合同诈骗行为,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相关构成要件,故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辩护人所持本案属经济合同纠纷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董辉)
【裁判要旨】本案的关健在于区分合同诈骗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区别。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纠纷是指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履行合同,或在履行合同中有意违反合同的某项条款,由此使合同的另一方受到损失。区分二者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通过签订经济合同,正确履行合同来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