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肥城市人民法院(2013)肥民初字第3181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展某,住东平县大羊乡。
原告王某1,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展某,系原告王某1之母。
原告王某2,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展某,系原告王某2之母。
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海丽,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鹿某,住肥城市湖屯镇。
被告陈某,住肥城市湖屯镇。
委托代理人杨泽强,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肥城公司,住所地,肥城市上海路。
负责人周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御碑楼路。
负责人汤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艳玲,山东纵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阚洪霞;审判员:李明;人民陪审员:李广山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原告展某、王某1、王某2诉称,2013年9月2日21时许,原告亲属王某3驾驶轻便摩托车沿肥梁路由东向西行至桃园镇伏庄村路口东,与前方逆向临时停驶的被告鹿某驾驶的鲁J4XXXX号鲁JE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肇事,致王某3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事故经肥城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鹿某与王某3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系被告交运公司所有,实际车主系被告陈某。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王某3的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很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2630.68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鹿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辩称,在责任范围内积极赔偿。
被告交运公司辩称,肇事车是陈某租赁我公司的车,陈某系肇事车的实际经营人;陈某对肇事车有独立的运营支配权和收益权。基于以上两点,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行驶证未按规定年审,根据合同商业险予以拒赔。
三、事实和证据
肥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21时许,原告亲属王某3无证醉酒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肥梁路由东向西行至桃园镇伏庄村路口东,与前方逆向临时停驶的被告鹿某驾驶的鲁J4XXXX鲁JE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肇事,致王某3当场死亡,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3]第4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某与王某3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展某系死者王某3之妻,原告王某1、王某2系死者王某3之女,王某11998年11月5日出生,王某22006年11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抢救其亲属王某3支付抢救费159元。肥城市公安局出具尸检报告认为死者符合交通事故头面部受到较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其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原告支付尸检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4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核损为200元。
综上,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59元;2、死亡赔偿金188920元(9446元/年×20年);3、丧葬费21418.5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王某1¥10728.67元(6776元/年×3年+6776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王某2¥37832.67元(6776元/年×11年+6776元/年÷12个月×2个月)÷2人,合计48561.34元;5、尸检费6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7、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35.04元(按城镇居民三人计算三天:70.56元/天×3人×3天);8、车辆损失200元;9、施救费140元,以上共计262633.88元。
另查明,肇事车鲁J4XXXX鲁JE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交运公司,交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将该车租赁给被告陈某使用,被告鹿某系陈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肇事时在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被告交运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已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肇事车鲁J4XXXX主车未按规定年检。鲁JEXXX挂车已按规定年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
3、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
4、门诊收费票据
5、尸检报告
6、火化证明
7、死亡医学证明
8、尸检费单据
9交通费票据
10、机动车检验查询记录
1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四、判案理由
肥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亲属王某3骑摩托车与被告鹿某停驶的重型半挂货车碰撞肇事,致王某3死亡,肥城市公安局交警队认定鹿某与王某3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关于原告主张的殡葬收费、尸体保管、衣服、整容、骨灰盒等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单独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三人三天计算。因王某3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核损为2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00元。邮寄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其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262633.8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9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340元,以上共计110499元。被告鹿某所驾驶的鲁J4XXXX号车主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年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免责条款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已告知投保人,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鲁J4XXXX号车商业险投保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该车年检至2013年5月31日到期,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年检尚未到期,其有理由相信投保人按时年检,故原告及被告陈某、被告交运公司认为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对鲁J4XXXX号车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牵引车和挂车虽然分别登记、分别投保,但是挂车自身并无动力装置,需要与牵引车连接使用才能够成为机动车,无论从物理形态还是从法律评价上看,两车在连接使用时应当是一体的。被告交运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但该条款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应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视为未明确说明,该条款对被告交运公司不产生效力,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应为一体,故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应在挂车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即被告大地保险泰安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元。肇事车鲁J4XXXX鲁JEXX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被告交运公司将没按时年检的车辆出租给被告陈某,交运公司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对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鹿某系被告陈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交强险及鲁JEXXX挂车商业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被告交运公司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6067.44元[(262633.88-110499元)×50%-50000元]。
五、定案结论
肥城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展某、王某1、王某2各项损失共计110499元;
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展某、王某1、王某2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
3、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展某、王某1、王某2各项损失共计26067.44元;
4、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肥城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原告展某、王某1、王某2对被告鹿某的诉讼请求;
6、驳回原告展某、王某1、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陈某、被告山东泰安交通运输集团肥城公司连带承担3995元,由原告展某、王某1、王某2承担345元。
六、解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第三者责任险属于保险合同关系,应按照保险公司与其保户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需举证证明其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如已明确告知,相应的免赔项目应由其保户承担,否则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仍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否则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机动车实行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出租方仍享有管理及控制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的情况下,应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阚红霞)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第三者责任险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对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负担举证责任。对于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对机动车实行租赁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出租方仍享有管理及控制权并享有运行利益的情况下,应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