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3)胶民初字第3060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燕 审判员:盛磊 人民陪审员 邱晓晓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傅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在被告王某经营的维修厂修理各自的车辆。因被告赵某的拖拉机一直点火发动未成功,被告王某搬来外接电瓶连接拖拉机辅助其发动,并让原告帮忙按住电瓶夹子。被告赵某发动拖拉机,外接电瓶发生爆炸,致使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9708.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第一,被告王某并非给被告赵某修理拖拉机,而是给赵某帮工。赵某所有的拖拉机并非放在王某处修理,而是临时停放在王某的院内,以方便随时出去给别人播种,但因为停放时间太长,拖拉机电瓶没电,赵某才找王某接电瓶发动。在此过程中,王某并未收取赵某的任何费用,而且按照日常的交易习惯及处事规则,对于熟人,这种帮忙发动车的行为是绝对不会收取任何报酬的。因此,王某的行为实际上是对赵某的一种帮工行为。第二,原告傅某并未给王某帮工,而是给赵某帮工。王某在给赵某发动拖拉机的过程中,原告傅某在没有得到任何的示意及招呼下上前帮忙,其实施的帮工行为,实际上是让赵某获益而非王某。第三,原告在给被告赵某帮工的过程中所受伤害,是因为其自身不懂电瓶的操作规范违规操作,责任在于原告本身,与王某无关。在王某帮赵某发动拖拉机的过程中,王某已经将外接电瓶的电瓶盖拧开了,根据相关的电瓶操作规范,电瓶在外接使用时必须将电瓶打开,以保持电瓶内部气体的排除,防止电瓶爆炸。所以,原告不懂电瓶操作规范,导致电瓶爆炸,责任在于原告自身,与王某无关。总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某辩称,第一,被告赵某与原告傅某互不相识,赵某去被告王某处修理拖拉机,与王某是有偿维修车辆关系,在事故发生前,被告赵某并不清楚原告的身份,与原告也没有雇佣关系和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原告在被告王某处发生的行为与后果,均与被告赵某无关。第二,被告赵某到被告王某处修理拖拉机,与其是一种有偿劳务关系,如王某将赵某的车辆维修好,赵某是要支付维修费用的,这在法律上规定的义务帮工是相悖的,因此,赵某与原告不能构成义务帮工关系。第三,被告赵某与原告既非雇佣关系,也无帮工关系,在车辆维修的整个过程中,赵某与原告是毫不相干的独立个体,是被告王某要求原告帮忙的,被告赵某既没有明示,也没有暗示原告帮忙。故,被告赵某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胶州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3时30分左右,原告傅某在被告王某院内给被告赵某的车辆用外接电瓶启动时,因电瓶爆炸,导致原告受伤。庭审中,被告王某称,其所经营的维修铺营业执照是电气焊,还给客户维修拖拉机等农用机械。
原告受伤后,自2012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13日期间,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眼球挫伤(右)、球结膜裂伤(右)、球结膜下出血(右)。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2年11月24日、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2年11月29日,原告在青岛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次,共计住院6天,经该医院诊断,原告继发性青光眼OD、人工晶体眼OD、眼球钝挫伤OD、外伤性瞳孔散大OD、翼状胬肉OU。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费用汇总清单1份、住院费票据1份、青岛眼科医院的住院病历2份、费用汇总清单2份、住院费票据2份、医疗费单据20份、收款收据1份、被告王某提交的录音证据1份、本院调取的胶州市公安局胶西派出所的报警视频资料1份、交通费票据一宗、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
3、一审判案理由
法院一审裁判认为:原告傅某在被告王某提供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下,为其维修农用机械提供帮助,系自愿、短期、无偿的行为,且未得到被告王某的明确拒绝,应认定为义务帮工行为。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因电池爆炸导致的身体伤害,作为被帮工人王某,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其应当对原告的身体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因原告在帮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全部损害后果由被帮工人承担不符合常理,也违背了公平原则,所以,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王某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身体损害的结果,应由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赵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宜。
4、一审定案结论
胶州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傅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共计6554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说
该案例涉及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的行为是否义务帮工行为;二、原告是在为被告王某帮工还是为被告赵某帮工;三、原告傅某受伤是否存在自身过错。
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民法上的义务帮工,是指帮工人自愿、短期、无偿为被帮工人提供劳务,且被帮工人未明确拒绝而发生的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非被告王某所雇佣的维修人员,其在被告赵某的车辆启动时,帮助按住外接电瓶夹子属于自愿行为,且未要求和获取任何报酬,无论该行为系要求而发生,还是原告主动帮助,均符合自愿、短期、无偿的特点,且未得到明确的拒绝,故原告傅某帮助按住外接电瓶夹子辅助拖拉机启动的行为构成义务帮工行为。
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首先,被告王某从事电气焊、农用机械维修等工作,具有完备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维修拖拉机所用的外接电池存放在被告王某院内,系被告王某提供,而无论该电池的最终所有权归谁享有,从常理上分析,原告也会当然地认为是王某的维修工具。原告在此工作环境中,按住外接电瓶夹子辅助机械启动的行为,应视为为被告王某义务帮工。其次,对于该机械是维修还是存放,因被告王某的主业是电气焊和农用机械维修,被告赵某将机械存放在被告王某的院内,理应是用以维修,虽然被告王某予以否认并主张只是存放,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之间系机械维修服务关系。因被告赵某的机械是在被告王某处维修,系有偿服务,后续理应结算报酬,所以基于原告义务帮工的行为所最终受益的是被告王某,而不能简单地以给谁的车辆修理谁就是受益人来判断受益人,故原告的行为应视为为被告王某义务帮工。再次,原告傅某与被告王某彼此相识,事故发生当天中午,原告还在王某家中吃饭,说明二人关系较好,而原告与被告赵某互不相识,据此也可以判断,原告的行为是在为被告王某帮工。
对于第三个争议的焦点,动力机械维修属于专业性技术行业,需要相关的专业知识,尤其是动力机动车、农用机械启动电池的使用和维修,危险程度高,是一种危险作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道自己不具备专业知识,却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且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于损害后果,本院认为原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盛磊)
【裁判要旨】帮工人在被帮工人提供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条件下,为其维修农用机械提供帮助,系自愿、短期、无偿的行为,且未得到被帮工人的明确拒绝,应认定为义务帮工行为。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因电池爆炸导致的身体伤害,作为被帮工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其应当对帮工人的身体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帮工人对损害存在过错的,承当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