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3)腾刑初字第16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强、余洪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腾冲县滇滩镇云峰村委会濮家寨社。负责人濮某,系该社社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腾冲县滇滩镇云峰村委会大栗园社。负责人李某,系该社社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腾冲县滇滩镇云峰村委会红木园社。负责人李某某2,原任该社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腾冲县固东镇小甸村委会小甸1组郭某1、郭某2等56人。诉讼代表人郭某4。(原任该社社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腾冲县固东镇小甸村委会小甸2组郭某3等40人。诉讼代表人郭某5。(原任该社社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腾冲县固东镇小甸村委会小甸3组郭某6等54人。诉讼代表人郭某7。
被告人郭某某,又名郭珍逵,男,1952年10月6日生,腾冲县固东镇人,务农。
指定辩护人李显安,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腾冲分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董新书;审判员:刘其娟;人民陪审员:段锡华。
(二)诉辩主张
1、腾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与妻子李某到腾冲县固东镇小甸村磨刀石岭干核桃地边种植楸木树苗,当日14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干柴准备烧糍粑吃,在生火过程中引燃旁边的枯草,后因风大无法控制火情,致使磨刀石、花塘、羊洼岭干的林木被烧毁。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调查测算,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274亩,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26.90万余元(其中滇滩镇3个村民小组损失为873922元、固东镇3个村民小组损失为395506元)。
2、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称
(1)其具有自首情节
(2)其系初犯、偶犯
(3)其认罪态度好
(4)其年龄大,属老年人犯罪
3、腾冲县滇滩镇云峰村委会大栗园社、濮家寨社、红木园社诉称
由于被告人郭某某的失火行为,致使三个社造成林木经济损失873922元、误工损失80440元(扑火费及巡视火情费)、交通费1000元,共计955362元;要求被告人郭某某予以赔偿。
4、腾冲县固东镇小甸村委会小甸1组诉称
由于被告人郭某某的失火行为,致使本组林木经济损失243300元、误工费(扑火及复造林)19660元、复造林树苗款26118元,共计289078元;要求被告人郭某某予以赔偿。
5、腾冲县固东镇小甸村委会小甸2组诉称
由于被告人郭某某的失火行为,致使本组林木经济损失420420元、误工费(扑火及复造林)27329元、复造林树苗款37222.20元,共计484791.20元;要求被告人郭某某予以赔偿。
6、腾冲县固东镇小甸村委会小甸3组诉称
由于被告人郭某某的失火行为致使该组林木经济损失2681700元、误工费(扑火及复造林)40935元、复造林树苗款64143元,共计2786778元;要求被告人郭某某予以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腾冲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郭某某与妻子李某到腾冲县固东镇小甸村磨刀石岭干核桃地边种植楸木树苗,当日14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干柴准备烧糍粑吃,在生火过程中引燃旁边的枯草,后因风大无法控制火情,致使磨刀石、花塘、羊洼岭干的林木被烧毁。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调查测算,此次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1274亩,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26.90万余元(其中滇滩镇3个村民小组损失为873922元、固东镇3个村民小组损失为39550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腾冲县公安局的户口证明,腾冲县森林公安局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腾冲县云峰村3个村民小组的林权证复印件,腾冲县林业局固东林业站的说明。
2、证人李某、赵某的证言。
3、腾冲县林业局关于磨刀石森林火灾现场调查报告。
4、被告人郭某某及证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274亩,直接经济损失达人民币126.90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失火罪,对被告人郭某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积极通知相关人员参与救火,且如实供述发生火灾的事实经过,应视为自首,对被告人郭某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要求赔偿林木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腾冲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赔偿部份:由被告人郭某某一次性赔偿腾冲县滇滩镇云峰村委会濮家寨社、大栗园社、红木园社经济损失人民币873922元;赔偿腾冲县固东镇小甸村委会小甸1、2、3村民小组经济损失人民币395506元。
上述款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兑清。
(六)解说
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郭某某对构成失火罪无异议,但对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存在较大分歧。公诉机关认为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没有及时报警,也没有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不构成自首。而郭某某的辩护人则认为,案发后被告人及时通知村里的相关人员救火,并且自己也在原地积极的参与施救,事后又如实供述火灾发生的事实经过,应该视为自首。
笔者认为:自动投案的时间既可以是犯罪事实发觉以前,也可以是犯罪事实被察觉之后。本案中,被告人郭某某在紧急情况下先通知村民并积极参与救火,采取了积极的减少损失的行为,事后留在原地等候处罚,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火灾发生的经过。虽然他没有在第一时间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而是被动的等待公安机关对其进行处罚,但其上述表现能充分说明其具有真诚认罪悔改并愿意接受法律的审查和追诉的主观心态。
本案中,合议庭最终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更好的贯彻了我国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又能鼓励犯罪人员自动投案,有利于案件的及时侦破与审理,还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充分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李雪娇)
【裁判要旨】失火罪是由于行为人的过失而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干柴准备烧糍粑吃,在生火过程中引燃旁边的枯草,后因风大无法控制火情,致使林木被烧毁,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1274亩,,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