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13)腾民二初字第257号。
3、当事人
原告彭某,男,1953年11月24日生,汉族,经商,云南省腾冲县人,住腾冲县。
被告王某,男,1953年7月1日生,汉族,下岗职工,云南省腾冲县人,住腾冲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凤鸣;审判员:赵增武;审判员:张兰芳。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彭某诉称,被告王某分别于2005年1月26日和2月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534500元。
2、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是在蒙骗法庭,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虽然我写了550000元的借条,但实际借款只是人民币450000元,且被告要求我偿还的这些钱,之前已经腾冲县人民法院和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束了,在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我和原告已就此事达成协议做了了结。两张借条确是我写的,但在原告的山庄响水沟我俩已经说好作废了。即使我还没有偿还原告这些钱,这两张借条至今已有8年时间了,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2005年1月26日、2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彭某写下借条两张,分别载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注明还款日期)和500000元(借期为3个月)。
另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王某以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为由,向腾冲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彭某在代理被告王某向威霖公司领取的兑现款人民币709000元中扣除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人民币450000元后,将余款人民币259000元返还给被告。一审做出(2011)腾民二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原告彭某偿还被告王某人民币259000元。后原告彭某上诉,该案于2011年7月19日在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结案,调解结果为:由上诉人彭某(本案原告)偿还被上诉人王某(本案被告)人民币229000元,于2011年8月30日前付清。在此诉讼过程中被告王某认可向原告彭某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原告彭某无异议,并未要求被告王某扣除借款人民币550000元,也无证据证明事后曾向被告主张过追讨权利。2013年5月3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534500元。
1、原告彭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2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
经质证,被告王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承认借条是自己所写,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认为借款已经偿还了,且借条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王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说明”1份及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在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的事情在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达成协议解决了,现在原告提交的这两张借条,双方经过协商后已经作废了。
经质证,原告彭某对证据“调解协议”认可,对“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 认为在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是事实,但解决的是被告借款450000元,与现在起诉的550000元不是同一件事情。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调解协议虽不完整,但原告已认可,且来源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说明”,因其真实性无法查实,本院不予采信。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王某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认为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的借条注明了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对该借条原告虽称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存在,故该借条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主张偿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借条虽未注明还款期限,但在2011年3月16日王某要求其返还扣除450000元借款后余款259000元时并未对该50000元主张抵扣,其明知权利被侵害亦未在权利被侵害时起二年内主张权利,对其主张多次向被告催讨过的辩解,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腾冲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6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六)解说
本案中,从原告主张自己的权利角度来讲,原告本应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否则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但现实中亲朋好友之间往往碍于情面,对自己借出去的钱,就等着对方来还,而不是主动要求还款,这样就导致了许多出借人在迫不得已时才去申讨借款,这时在法律上就可能会会丧失胜诉权,权益很难得到保护,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会认为“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如果法院作出不利于出借人的判决,那么出借人是难以理解和接受的,由此产生了对司法公正的怀疑和不信任,因此引导民众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必要的。
从被告的抗辩的角度来讲,现实中也存在一些借款人还了款之后,忘记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条或是要回当初出具给对方的借条,甚至根本没有这些意识。这样就会导致一些心怀不轨之人,趁机捞一把油水。“在以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思想指导下,对借款人是极为不利的,借款人也难免要为自己的过失买单。
另外,亲戚、朋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往往是口头的,没有书面依据,这对出借人维权是极为困难的,尤其是在没有第三人在场的情况下,更是有口说不清楚。因此民间借贷的种种不规范行为,也成为一些案件“判不算、我还乱”的局面。如果这些借贷关系规范化了、明确了,就根本不存在纠纷,只存在履行不履行的问题了。
因此加大对民间借贷的指引,做好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宣传工作是极为迫切和紧要的事情。
(丁向波)
【裁判要旨】民间借贷纠纷中,原告主张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的二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存在,故该借条超过了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其主张偿还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