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2013)芒民三初字第3 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贾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某,男,汉族,云南上上律师事务所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莺,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审判员:杨丽菊。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贾某诉称, 2012年5月,原告购买了一辆混凝土泵车。该车由投保人贾某于2012年5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单号AKUMGA4CTP12B000140F)。2012年5月24日15时,由姚某驾驶,违规停放在位于芒市临街坡信用社南侧道路上,并交由张某驾驶操作,由于车辆违规停放及操作不当触碰到3.5万伏高压线路致使郑某死亡。后经相关部门认定云X车辆由于驾驶人员的违规驾驶操作,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其事故的主要责任。机动车投保交通强制险是机动车所有权人的法定义务,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购买了交强险,该车于2012年5月24日发生事故,故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给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赔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额,但被告未履行保险的赔付义务,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郑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非交通事故,系安全责任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芒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原告贾某为其所有的一辆混凝土泵车(车牌号为云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宏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1年,于2012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5月24日下午,死者郑某在自己位于芒市街坡信用社南侧临街的宅居地上组织施工建盖房屋,驾驶员姚某驾驶该混凝土泵车停放到郑某宅居地旁道路上,后交由张某操作进行混凝土浇灌,当日18时10分,混凝土输送泵车操作人员张某移动支架时,位于支架下方郑某正用护手移动输送管到下一个柱墩位,由于移动支架不慎触碰到3.5万伏的高压线路,导致郑某触电身亡。2012年5月24日20时48分,姚某向芒市城北派出所报警,但交警部门未认定为交通事故。2012年6月5日,芒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本事故为安全意外事故,死者郑某在事故中存在违规操作,现场管理不到位,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20%责任;云X混凝泵车在这次事故中违章指挥违规操作,管理不到位,冒险作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应承担本事故的80%责任。2012年5月29日,原告贾某与死者郑某之妻王某、父亲郑某2、母亲赵某、女儿郑某3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原告贾某赔偿郑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80000元,现已付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付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金,但被告认为该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未进行理赔,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郑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云X机动车所有权人为原告贾某的事实;
(二)驾驶证及建设机械岗位培训证各1份,证明2012年5月24日发生事故时云X车辆由驾驶员姚某驾驶至事故现场交由张某操作时发生事故的事实;
(三)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发票)正本1份,证明被保险人贾某就本案的肇事车辆(云X)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四)接待报警案件二联单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姚某向城北派出所报案叙述事故现场的经过的事实;
(五)《安全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6月5日认定本事故为安全意外事故及作出责任划分;
(六)死者证明,证明死者郑某死亡的事实;
(七)赔偿协议及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与死者家属达成一致协议,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相关费用共计680000元的事实
(八)事故现场照片16张,证明该事故的地点及现场情况。
四、判决理由
芒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本案中,被保险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安全意外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该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及符合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贾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发生的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一般符合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然而,对于大吊车、水泥泵车等这类经常在建筑工地上行驶作业的特种车辆,虽没有在道路上行驶,但发生事故导致人员伤亡,能否向保险公司主张赔付?
该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该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指机动车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因过错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案混泥土泵车已由驾驶员停放在施工现场旁,后交由张某某操作进行混凝土浇灌,因操作员违规操作造成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系安全意外事故。
(二)该案是否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交强险的保险责任是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该被保险车辆是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安全意外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建议:特种车辆一般在停驶状态而非行驶中开展作业,有时还不在道路上作业,故对是否纳入交强险争议较大,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规定。
(李丽菊)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大吊车、水泥泵车等经常在建筑工地上行驶作业的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的,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安全意外事故,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