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3)芝民社二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赵庆翔,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洪伟,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成旭;人民陪审员:王国庆、于泽福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6日,烟建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建筑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烟建集团第十分公司)向我支付金额为162643.31元的转账支票一张,我将上述转账支票交付给被告蔡某并让被告帮忙提取现金,2006年10月30日,被告将上述转账支票内的款项存入以被告的名义开立的存折内并将存折交付给我。我于2008年10月10日从上述存折中提取现金10000元,后于2011年5月发现上述存折被挂失,经查询发现存折内剩余款项155000元被被告于2009年3月28日提取,经我方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返还,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55000元。
2.被告辩称,原告常年从我处购买建筑材料,原告确实在2006年10月份将一张金额为162643.31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我方,但该款项是原告用于支付从我处购买的建筑材料款;我从未将我名下的存折交付给原告,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存折在2009年3月7日丢失,至于该存折为何由原告持有我方不清楚,我方亦未将上述存折的密码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我方于2008年10月从上述存折中提取现金10000元,该款项是我方用于支付给原告的提成,并非原告提取;按原告所述,上述16万余元的巨款自2006年至今一直存放在我名下,原告一直未办理提取存款等手续,明显不符合逻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系烟建集团第十分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蔡某之夫刘某曾在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互相认识。刘某于2005年1月6日成立了烟台胶东绿茵装饰材料商场,被告蔡某于2009年5月22日成立了烟台三站胶东绿茵装饰材料商行,因原告对被告夫妻二人的生意给予了帮助,双方关系较好。
2006年10月26日,烟建集团第十分公司将一张未填写收款人、金额为162643.31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将该支票交付给被告。2006年10月30日,被告以其名义在原烟台市商业银行金泉支行办理储蓄存折,客户号为3500749941,本号为001,并存入款项162643.31元。2008年10月10日,该存折账户被提取10000元。2009年3月14日,被告到银行办理了上述存折挂失手续,后于2009年3月21日到银行补办新折,并于当日办理了该存折密码挂失手续,2009年3月28日,被告到银行将上述存折解除挂失并更换密码,当日,被告从上述存折中提取现金155000元,并将该存折账户注销。
现原告以上述155000元存款系其所有,被告提取该款项无法律依据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155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关于上述存折中162643.31元存款的来源及该存折被提取款项的经过争执不下。原告主张,其在2006年担任烟建集团第十分公司在烟台市国际博览中心楼面钢结构工程的项目经理,该工程钢承板安装工程由烟台市莱山区瀚林金属结构安装处(以下简称烟台瀚林安装处)承建,因该安装处财力不足,垫资不到位,时常拖欠工人劳务费,导致工程有逾期完工的风险,因原告公司实行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原告要对整个工程承担责任,为避免将来可能产生的风险,同时考虑到将来该安装处的工程款需要通过原告本人才能办理结算,故原告与上述安装处的负责人吕某协商由原告个人出资垫付162643.31元,该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该安装处经协商,由安装处向原告所在公司提出申请,请求由烟建集团第十分公司将上述工程款中的162643.31元支付给原告,后烟建集团第十分公司同意并将一张金额为162643.31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原告,因当时原告听说银行有规定,金额超过50000元的转账支票不能存入个人银行账户,原告考虑到与蔡某的关系较好,且蔡某经营商行,故原告请求蔡某帮忙将上述转账支票的款项提取出来,被告同意,被告将上述转账支票提取现金后在2006年10月30日以被告的名义在原烟台市商业银行金泉支行开户,将上述162643.31元款项存入该账户内,将存折交付给原告,并告知密码,因原告不急于用钱,故该存折一直由原告保管未提取存款,2008年10月10日,原告持上述存折在原烟台市商业银行毓璜顶分行通过输入密码提取现金10000元,并签上被告的名字,其余款项一直未予提取,2011年5月,原告在提款时被告知上述存折已被挂失,后原告联系被告问为何挂失,被告称不清楚,2011年5月20日,原、被告共同到银行查询,发现该存折在2009年3月28日剩余存款155000元被被告提取,被告当时称不清楚,现经原告方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予返
还,原告于2012年7月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被告述称,因原告系烟建集团第十分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在2006年前后从被告夫妻二人经营的烟台三站胶东绿茵装饰材料商行、烟台胶东绿茵装饰材料商场购买建筑材料,经结算原告所购建筑材料款共计162643.31元,上述金额为162643.31元的转账支票确由原告交付给被告,但是用于支付建筑材料款,当时该转账支票收款人处未填写,后由被告或被告丈夫在转账支票收款人处填写为烟台胶东绿茵装饰材料商场,被告从未将个人的银行存折及密码交付、告知原告,因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建筑材料,且原告多次介绍他人购买建筑材料,为了表示感谢,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联系原告一起到原烟台市商业银行毓璜顶分行持上述存折提取了现金10000元并支付给了原告,提款时由被告输入密码,由原告在取款凭条签上被告的名字,2009年3月7日,被告的皮包丢失,该皮包内装有上述存折等财物,被告于2009年3月21日到银行对上述存折办理挂失手续,并在7日后提取该存折账户内全部余款155000元,2011年5月,原告询问被告上述存折为何不能提取现金,被告反问原告为何要提取现金,并告知原告上述存折在2009年丢失,并反问原告为何上述存折在原告手中,原告称之前他持该存折到银行提取现金10000元,对此被告表示怀疑,为此,原、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共同到银行打印该存折账户对帐单,以落实该10000元取款的情况。庭审中,关于上述存折内的162643.31元存款是否来源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上述转账支票,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称其不清楚,后本院要求被告予以落实,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称其未予落实,同时,被告对其上述关于原告从其处购买建筑材料的主张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烟建集团第十分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一张,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于2006年10月23日收到烟台瀚林安装处的申请,根据该单位的要求,我公司于2006年10月26日支付给杨某建行转账支票壹张,金额为162643.31元,支票号为EQ×××××××××2。因杨某要求,支票户头我单位没有填写。特此证明。"
被告质证称,上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该支票是支付给烟台瀚林安装处,并非原告,故不存在被告有不当得利的行为。
2、烟台瀚林安装处于2006年10月23日出具的"申请"复印件一份,内容为:"烟建集团第十分公司:因我单位支付劳务费时借杨某同志人民币壹拾陆万贰仟陆佰肆拾叁元叁角壹分(162643.31元),请贵公司本次支付工程款时直接将该款支付给杨某同志,若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与贵公司无关。望贵公司给予办理。"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但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一张,支票号为EQ×××××××××2,出票日期为2006年10月26日,收款人为钢结构,金额为162643.31元,用途:杨某。
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张,票号为EQ×××××××××2,金额为162643.31元,加盖有烟建集团第十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被背书人一栏加盖烟台胶东绿茵装饰材料商场财务专用章及刘某印章。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称上述证据不能证实162643.31元款项由烟建集团第十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并称上述转账支票是原告用于支付从其处购买的建筑材料款。
4、烟台市商业银行储蓄存折一本,该存折载明客户号为3500749941,户名为蔡某,开户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开户行为烟台市商业银行金泉支行,开户当日存入款项金额为162643.31元,自2006年10月30日起至2008年9月21日,该存折除利息、扣税外无其他交易,截至2008年9月21日,该存折余额为164719.51元,2008年10月10日,该存折被提取现金10000元,余额为154719.51元。
卡(本)交易对账单1张,该对账单载明卡(本)号为3XXXXXXXXX1,客户号为3500749941,客户名为蔡某,该账户在2008年10月10日被提取存款10000元,在2009年3月28日销户,并于当日被提取存款155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质证称上述存折中的款项不能证实是原告的,该存折被告从未交付给原告,该存折于2009年3月7日随同其他财物一起丢失,其不清楚为何该存折由原告持有,该对帐单确实由原、被告在2011年5月20日共同到银行调取的,目的是为了查实在2008年10月10日提取10000元款项的情况,该存折在丢失前一直由被告持有。
5、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情况表2张,该系原告从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该表载明烟台胶东绿茵装饰材料商场成立于2005年1月6日,负责人为刘某,注销时间为2010年11月18日;烟台三站胶东绿茵装饰材料商行成立于2009年5月22日,负责人为被告蔡某,注销时间为2010年3月4日。
6、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2012年7月13日,杨某(男,52岁)到莱山刑侦大队报案称其被朋友蔡某(女,38岁)骗了155000元钱。接报后,我队迅速进行调查,经初查,认为该案不属我队管辖,建议到相关部门处理。特此说明。2014年2月10日。"
被告对上述第5、6项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幸福派出所于2013年2月21日出具的证明信一份及存折挂失登记表7张,上述证明信的内容为:"兹有蔡某于2009年3月7日15时5分到我所报案称,该于2009年3月7日14时许在幸福肯德基吃饭时,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被盗,内有人民币10000元、其本人和母亲于作英身份证各一个、振华卡三至四张,银行存折和银行卡(均有密码,具体数目不详)等物品一宗。"上述存折挂失登记表载明2009年3月14日,被告到原烟台市商业银行金泉支行将上述存折挂失,挂失原因为丢失,后于2009年3月21日解除挂失补办新折,并于当日办理密码挂失手续,挂失原因登记为忘记,2009年3月28日被告将上述存折解除挂失,并更换密码,同时被告对其在原烟台市商业银行名下其他银行帐户进行书面挂失。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质证称上述证明信不能证实涉案存折在当日一同丢失,上述存折挂失登记表能够证明因涉案存折由原告持有,被告欲提取款项必须先挂失后补办存折,故被告存在不当得利行为。
2、烟台市商业银行取款业务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交易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业务品种为卡本通取款,凭证类型为储蓄存折,户名为蔡某,一本通号为3XXXXXXXXX1,交易金额为10000元。该凭证下方客户确认后签字处签有"蔡某"。
原告质证称,上述10000元款项由其提取,提款时被告不在场,因存折是以被告的名义开户的,根据银行制度,其上述取款业务凭证上签的是被告的名字。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到烟台市公安局莱山分局调取了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报案时由民警所作的询问笔录和被告于2012年9月5日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各一份。其中,原告在上述询问笔录中述称,2006年我通过朋友认识了蔡某,2006年10月26日或27日,我在莱山区将一张金额为162643元的支票给蔡某,让蔡某将上述162643元提取并给我,当时因为我和蔡志如关系不错,我自己不方便提款,故让蔡某帮我提款,2006年10月30日,蔡某给我一张烟台市商业银行存折,并告诉我说提现金不安全,她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上述存折,支票上的钱全部存到存折上,当时蔡某还将存折密码告诉了我,该存折开户日期为2006年10月30日,存款为162643元,和支票是相符的,2008年10月10日,我从上述存折中提取现金10000元,之后再未提过存款,2011年5月,我持上述存折提款时被银行工作人员告知存折已被蔡某注销,存折上的155000元被蔡某提取,因该款被提取时存折还一直由我持有,后我就询问蔡某怎么回事,蔡某先是说钱包丢了,存折也丢了,所以她就把存折给注销了,也把钱给提走了,后来她又说她记不起来是怎么回事,直到现在蔡某也没有还钱,我和蔡某没有经济纠纷,也没有业务上的往来。被告在上述讯问笔录中述称,杨某称我欠他的钱,并在2012年向我要过钱,至于杨某为何向我要钱、要多少钱,我记不得了,但我没有拿过杨某的钱,也没有欠杨某的钱,我和杨某是通过我对象刘某认识的,我对象在烟建集团总公司工作,杨某在烟建集团十公司干项目经理,我和杨某没有经济往来,也从来没有和杨某做过买卖,双方没有经济纠纷,我从来没有给杨某代办过支票业务,至于杨某是否给过我面额为16万余元的一张支票我记不得了,我记不清楚杨某在2006年是否让我到银行代办过支票业务,我从来也没有把以我名义开户的银行存折给过杨某,同时在上述讯问笔录中,民警讯问被告"根据有关证据显示:2006年10月份的时候你以你的名义在烟台商业银行开了个储蓄存折账户,当时账户内有16万余元,2009年3月份的时候账户内的15余元被取走了,账户也被注销了,这是不是你干的?",被告答复称"这个事情我记不清了"。对上述证据,被告质证称公安机关的上述对原、被告的询问、讯问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不予认可。
(四)判案理由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烟建集团第十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烟台瀚林安装处出具的申请能够证实烟台瀚林安装处从原告处借用162643.31元用于支付劳务费,该安装处于2006年10月23日申请烟建集团第十分公司在向其支付工程款时将上述借用的162643.31元直接支付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能够证实烟建集团第十分公司按照烟台瀚林安装处的申请于2006年10月26日将金额为162643.31元的转账支票交付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转账支票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或其丈夫填写收款人为烟台胶东绿茵装饰材料商场。被告虽辩称原告常年从其处购买建筑材料,原告交付上述转账支票是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款,但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上述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关于其与原告无经济往来及纠纷的陈述相悖,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涉案存折由被告于2006年10月30日开户,开户时存入款项与上述转账支票金额相一致即162643.31元,该存折由原告持有的事实,并结合原告在获知该存折被被告私自提取155000元款项后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本院认定该存折中的上述存款来源于上述转账支票的款项,该存折由被告交付给原告持有,原告于2008年10月10日持该存折提取现金10000元。被告关于其未将涉案存折交付给原告,涉案存折在2008年10月10日由其与原告共同提取10000元,涉案存折于2009年3月7日丢失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采取挂失止付、补办新折的方式将上述存折内的剩余款项155000元提取无合法根据,并造成原告利益受损,故被告应当将其取得的155000元款项返还给原告。
(五)定案结论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限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杨某155000元。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因原告杨某已全额预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3400元。
(六)解说
审判思路就是以确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为核心,从固定诉讼请求、法律关系到寻找并确定请求权的基础和抗辩权的基础,再固定当事人争议焦点、分配举证责任,直至根据实体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进行逻辑分析,并最终作出裁判的审理思路。本案中,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基于此本案需要调查如下事实,即被告是否获得财产上的利益、致原告受有损害、被告获利与原告受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诉请的155000元款项已由被告实际支取,故本案应确定的焦点在于原告对诉请款项155000元是否具有合法的请求权、被告获得155000元是否具有合法根据。这需要原告对款项来源、款项下落等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上述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其从烟建集团第十分公司合法取得金额为162643.31元的转账支票,至此原告的举证能够证实涉案款项的来源合法,同时原告当庭提供合理解释以证实为何其将上述支票交付给被告,该解释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被告当庭自认该转账支票由原告交付给其本人,并认可其将上述款项存入其名下的银行帐户内,后于2009年3月从银行提取155000元款项,由此可认定原告诉请的155000元由被告获得,但被告当庭辩称该款项是原告支付的从其处购买的建筑材料款,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在此情况下需要由被告对其上述辩解意见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应采纳。综上,本案认定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155000元款项给原告的责任。
(孙成旭)
【裁判要旨】被告主张涉案款项是原告支付的从其处购买的建筑材料款,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相矛盾,在此情况下需要由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应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