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芷民二初字第16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芷江镇凯旋路。
负责人:龙颜,该支行行长。
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粮食购销公司,住所地芷江镇明山书院。
法定代表人:蒲学友,该公司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家建;审判员:曾祥忠;人民陪审员:杨俊。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贷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保护国家贷款不受损失,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3 675 503.7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
原告对被告没有实际发放该笔贷款。被告系粮食系统改制过程中新成立的公司,只是因为政策的原因,才承担了该笔贷款,原承担贷款的粮食企业都已关闭或改制。被告现在根本没有偿还该笔贷款的能力。另原告现在起诉主张权利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芷江侗族自治县粮食系统改制过程中,撤销了原有的5个粮食收储企业后,于2002年2月1日新组成了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粮食购销公司。2002年6月13日,被告芷江粮食购销公司与原告农发行芷江支行签订借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12002001),借款借据及借款申请书,双方约定:原芷江侗族自治县粮食收储企业所欠原告农发行芷江支行的粮食附营业务停息挂帐占用贷款3 675 503.79元,由被告芷江粮食购销公司承担。同时约定:借款用途为停息挂帐,借款种类为粮食附营业务停息挂帐占用借款,借款方式为信用,期限为一年。现借款期限于2003年6月13日届满,借款期满后至今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借款合同;
(2) 芷江侗族自治县粮食局芷粮字第(2002)05号文件;
(3) 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
3. 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诉请清偿的债务系五个粮食企业的债务,且该五个企业都已关停或改制,且无任何财产。在"粮企改革"过程中,被告基于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接了上述债务。原告农发行芷江支行对被告芷江粮食购销公司没有实际发放该借款,依据当时相关政策,将该笔贷款采取财务挂帐停息的方式处理,现被告芷江粮食购销公司无力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起诉要被告偿还借款无具体事实和理由。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应按法律的规定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后的二年内向法院起诉,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4.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 2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芷江侗族自治县支行负担。
(三)解说
1、关于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如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则视为其自动放弃该权利,法院不得依照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应当受理支持其诉讼请求。
2、关于农发行信贷风险
(1)政策性风险。农发行是唯一的政策性支农银行,其客户、信贷产品都是围绕着支持"三农"而设计的,对国家经济政策依赖性很强,一旦国家政策发生变化,客户因无力承受政策性变化带来的后果,其风险就会转化为农发行不良贷款。如国家实行退耕还林政策后,国有粮食企业承担粮食供应任务,当粮价上涨时,为完成政策性任务,农发行也必须按市场价支持企业购进高价粮食,当供应粮价格高于国家补助款时,地方财政又不愿拿钱补贴,致使向退耕户供应粮食政策改为发放现金政策,政策的变化使粮食企业购进的粮食无法顺价销售,其价格亏损直接形成了农发行的不良贷款。农发行的业务范围主要是在农业这一块,而农业是弱质产业,围绕农业开展经营的企业一直都是保本微利,抗风险的能力很低,当国家经济政策发生不利于企业变化时,都会给农发行带来极大的经营风险。
(2)行政干预风险。在以"民营化"为主体的改制过程中,为了安置离退岗职工,地方政府多采取了鼓励企业出售房地产,筹集资金来卖断职工工龄的政策,但是,贷款企业的房地产基本上在农发行设定有它项权利,为达到顺利处理房地产的目的,地方政府就采取行政干预方法,将土地出让金全部用于改制或者象征性地留一点用于偿还贷款;授意房产局或土管局不办理房地产它项权利登记,或者在它项权利登记到期后不再延期,使农发行债务悬空。另外,地方政府利用农发行在争揽财政存款、优质项目贷款等方面还需要协调与支持的情况,迫使农发行也干了不少违背自身意愿的事,放弃了某些权利,或者施加压力让农发行发放一些救济性和安抚性的贷款,其结果是预期效益与最终效益发生较大偏差,影响了农发行信贷资金效益的发挥,甚至出现贷款回收困难,直接形成了农发行信贷风险。
3、应对
强化以法治贷意识,努力化解行政干预的负面影响。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是农发行在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的难题,农发行的发展,不可能脱离地方政府,而要化解地方政府的行政干预,只有在工作中不断强化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断增强法律意识,用依法行政、依法治贷的方法对抗行政干预。对涉及农发行权益的房地产抵押,要依据《担保法》、《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据理力争,不要轻易放弃自己的权利,还是能够将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对地方政府要求支持的项目,农发行要坚持信贷原则,依制度规定对项目的可行性进行科学地分析论证,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担保手续,或者要求有政府背景的信用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做好农发行信贷风险的转移和化解工作,确保农发行发放的每一笔贷款不因地方政府的干预而发生信贷风险。
(蒋镇嶷)
【裁判要旨】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告应按法律的规定在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后的二年内向法院起诉,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且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