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0261号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52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188号丽都花园。
负责人:盛勤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闻焰锋,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得生,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吴江金狮中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生态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王萍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正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戴芳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戴顺娟。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秋荣;代理审判员:俞水娟、管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0年11月3日,被告就其名下的非居住用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业楼宇财产保险综合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3日。2010年11月4日,李荣军以荣平针刺棉厂(未经工商登记)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仓储合同,承租保险合同范围内的房屋。2011年6月14日,因李荣军的原因导致保险合同范围内的9号仓库发生火灾,造成9号仓库房屋损坏,经核定火灾造成的房屋损失为235592.05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应支付的保险金额为200253.24元。2011年11月4日,原告将保险赔偿款200253.24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对承租人李荣军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2012年8月17日,原告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对李荣军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法院开庭审理后查明:2011年6月火灾发生后,被告与李荣军达成口头赔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李荣军一次性赔偿被告80000元后,被告放弃其他对李荣军的权利主张,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李荣军提出其他要求,后双方以书面形式对协议进行确定。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和上述查明的事实,在被告与李荣军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原告依法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被告在理赔时隐瞒了上述事实,导致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赔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已领取的保险赔偿款200253.24元并赔偿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13925.61元(利率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继续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所支付的案件受理费2177元及原告向法院支付之日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辩称
9号仓库发生火灾后,我公司估计火灾造成的损失范围为42万元左右,考虑到我公司已向原告投保了财产损失险,而保险合同约定了15%的免赔额度,故同意李荣军赔偿我公司8万元作为对保险理赔不足的补充,其他损失我公司通过向原告理赔解决。2012年9月19日的协议,系应李荣军的要求而出具,当时考虑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200253.24元已到位,火灾造成我公司的损失已基本得到解决,我公司没有考虑其他因素就盖章给李荣军了。从常理上讲,我公司不可能仅要求李荣军赔偿8万元,就放弃其他所有权利。我公司向原告理赔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原告在赔付了200253.24元后,无权要求我公司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就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工业集中区的非居住用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业楼宇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167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1月4日,李荣军以荣平针刺棉厂(未经工商登记)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仓储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的9栋01-07号和24-30号房屋交付李荣军使用,合同期限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仓储合同约定在合同期内李荣军承担仓库及设施的维修及维护费用,经常检查电路设施,消除安全隐患。2011年6月14日15时左右,由于李荣军所有的梳理机在运转中突然起火,导致被告公司的9号仓库发生火灾,造成9号仓库房屋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即向公安消防部门及原告报案。原吴江市平望镇消防中队现场勘查后查明:火灾发生原因为仓库内的机器电气故障。2011年6月至7月,李荣军分三次共赔偿被告房屋损失80000元。同年9月,原告出具商业楼宇财产保险综合险理算书,对房屋损失核损为235592.05元,扣除15%的免赔率后,理算金额为200253.24元。同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赔款200253.24元。同年9月7日,被告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明确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将向第三者李荣军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并随时协助保险公司共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
2012年8月17日,原告对李荣军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李荣军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落款时间为2012年9月19日,协议书中李荣军作为甲方,被告公司作为乙方,协议明确"我公司房屋受到的所有经济损失,由李荣军一次性赔偿八万元人民币。我公司放弃其他对李荣军的权利主张,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李荣军提出其他要求。该款李荣军已赔付给我司,我司与李荣军无其他纠葛"。据此,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吴江商初字第0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载明"在本案被保险人中鲈公司与李荣军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原告保险公司依法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由于中鲈公司隐瞒了这一事实,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又向中鲈公司赔付了保险金,对此,虽然原告无法向李荣军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但可以向中鲈公司主张返还保险金",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7元由原告负担。
3.一审判决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1)被告在从李荣军处获赔后能否再从原告处取得理赔款?
原告认为,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在被告与李荣军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原告依法不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被告在理赔时隐瞒了上述事实,导致原告对被告进行赔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认为,当时考虑到火灾造成的损失范围达42万,且投保的财产损失险有15%的免赔额,所以被告同意李荣军赔偿8万元作为保险理赔不足的补充,不影响被告在李荣军处获赔后再向原告主张理赔。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火灾导致了房屋及房屋内部电线路等财产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报损房屋修理费373708元、电线路损失55423.73元,由于被告向原告投保的保险标的物仅为房屋,故原告对房屋损失核损为235592.05元。但在2012年9月19日的协议中,李荣军与被告约定条款所指向的是被告公司房屋受到的所有经济损失,并非被告所辩称的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损失,而且从时间先后来看,被告于2011年6、7月即分三次从李荣军处取得赔偿款80000元,而原告对房屋进行核损及支付保险理赔款均在2011年9月后,在保险公司核损金额确定之前被告无法确定相应理赔不足部分的损失,因此被告所辩称的80000元系李荣军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损失的赔偿不具有事实依据。再者,被告从李荣军处获得80000元赔款后,向原告隐瞒了这一事实,继续向原告主张理赔,理赔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一份,明确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将向第三者李荣军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如果其的确将李荣军的赔款80000元视作对理赔不足部分的补充,是没有必要对原告保险公司隐瞒这一事实的。综上,李荣军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对火灾造成的所有损失的约定,并且协议内容在保险公司理赔前即已经履行完毕,虽然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被告的实际损失存在较大差距,但只能认为是被告对其权利的不适当处分。被告就其全部损失向李荣军主张赔偿请求权并得到实现后,再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构成了重复赔偿,显属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本案中,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原告可以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2)原告主张的保险金之外的其他损失是否成立?
原告主张,除了返还保险赔偿款200253.24元外,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赔偿款相应的利息损失,并赔偿(2012)吴江商初字第0473号案件受理费2177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
被告认为原告上述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的发生起因于被告隐瞒了其与第三者李荣军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事实,继续向原告主张理赔,导致原告对其进行了重复赔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造成了原告保险赔款损失200253.2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对此被告负有赔偿义务。同时,由于被告的隐瞒行为致使原告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对于代位求偿权诉讼中发生的案件受理费2177元,被告亦负有赔偿义务。但原告主张案件受理费相应的利息损失,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对被告进行了理赔,本案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李荣军的原因所致,原告本可以向李荣军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但由于被告已与李荣军就保险事故的全部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的行为致使原告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在此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已赔付的保险金200253.24元并主张前述款项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在主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中承担的案件受理费2177元是其实际发生的损失,被告亦负有赔偿义务。原告案件受理费的利息损失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吴江金狮中鲈物流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保险理赔款200253.24元,并偿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以上两项合计后,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2)被告吴江金狮中鲈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案件受理费损失2177元;
(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1元,由原告负担1元,被告负担22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被告)主张
(1)金狮物流公司同意李荣军赔偿8万元系作为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补充,其余损失由金狮物流公司向天安保险公司理赔。(2)2012年9月19日的协议书,金狮物流公司系应李荣军的要求而出具,当时考虑到保险理赔款200253.24元赔偿款已到位、火灾造成的损失也基本得以弥补这两因素才盖章。且该协议书没有任何金狮物流公司不得向天安保险公司理赔的意思表示。(3)按常理理解,金狮物流公司不可能只要求李荣军赔偿8万元即放弃其他所有权利。(4)本案判决系基于(2012)吴江商初字第0473号一案的错误判决,在该案中金狮物流公司并非案件当事人,无权行使当事人权利,该判决对金狮物流公司所负义务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天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
本案事实清楚地证明是由于金狮物流公司的行为导致天安保险公司无法实现法律所规定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金狮物流公司对此负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金狮物流公司必须返还天安保险公司所支付的保险理赔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归纳主要争议焦点为天安保险公司要求金狮物流公司返还保险理赔款200253.24元及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支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金的责任;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其次,本案中金狮物流公司在天安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2011年11月4日之前,即与本案火灾事故的侵权行为人李荣军协商并从李荣军处取得赔偿款8万元后放弃对李荣军的其它权利主张,且于2012年9月19日与李荣军签订《协议书》对上述情况予以明确,从而造成了天安保险公司无法向李荣军主张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上述规定,金狮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返还保险金的法律责任。第三,金狮物流公司称"其同意李荣军赔偿8万元系作为对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补充、其并未放弃对李荣军的其他权利主张"的上诉理由,显然与协议书中"我公司房屋受到的所有经济损失,由李荣军一次性赔偿八万元人民币。我公司放弃其他对李荣军的权利主张,不再以任何理由向李荣军提出其他要求"的内容相悖。综上,金狮物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2元,由上诉人吴江金狮中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七)解说
对于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结果,被保险人中鲈物流公司的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对于本案中被保险人中鲈物流公司的行为是否认定部分放弃对侵权人李荣军的赔偿请求权,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火灾的损失范围除房屋经保险人核损为235592.05元外,还存在房屋内部电线路等损失(报损金额55423.73元),中鲈物流公司考虑到保险合同范围仅为房屋,不包括电线路等财产,且保险合同约定了15%的免赔额,中鲈物流公司接受李荣军赔偿的8万元作为保险理赔不足的补充,可以成立。另一种意见认为,2012年9月19日的协议约定条款指向的是中鲈物流公司房屋受到的所有经济损失,并非保险理赔不足部分的损失,且中鲈物流公司从李荣军处获得8万元赔款后,向保险公司隐瞒了这事实,继续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并在理赔过程中向保险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如果其的确将李荣军的8万元视作对理赔不足部分的补充,是没有必要向保险公司隐瞒这一事实的。
我们认为,中鲈物流公司与李荣军达成的协议是对火灾造成的所有损失的约定,并且协议内容在保险公司理赔前即已履行完毕,虽然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与中鲈物流公司的实际损失存在较大差距,但只能认为是中鲈物流公司放弃了部分赔偿请求,其应当自行承担对其权利不适当处分的后果。因此第二种意见更具说服力。
同时,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基础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方的赔偿请求权,在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的赔偿请求权已行使完毕的情形下,保险人不需要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如果赔偿保险金,自然无法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中,由于中鲈物流公司的隐瞒行为导致保险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了理赔,且在理赔后无法对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对此中鲈物流公司具有重大过失,违背了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应当依法返还全部保险金。
(戴顺娟)
【裁判要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