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3)张商初字第038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70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家港市佳庆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二环路内侧(金港物流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陈广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耀祥,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港城大道318号。
负责人季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益华,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施沈东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成员:审判长:柏宏忠;审判员:谢坚;代理审判员:杭雪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家港市佳庆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庆公司)诉称,佳庆公司为自己名下的机动车(号牌为苏X/冀Y挂)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险、不计免赔偿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2012年12月26日,苏X/冀Y挂在杭州绕城公路发生事故,造成路财损失、第三人车损及车上货物损失,佳庆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索赔时遭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支付赔偿款68950元(具体为货物损失5万元、路财损失9640元、施救费用及路面清扫费93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后佳庆公司对路面清扫费400元赔偿请求予以放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和施救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所以对货物损失以及施救费用不赔付。对于其他财产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另外,由于佳庆公司超载,如法院判决我公司对路财损失进行赔偿,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有10%的免赔。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间,佳庆公司为其所有的苏X/冀Y挂车辆(其中冀Y挂行驶证载明的车主是衡水衡联运输有限公司)向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合计为55万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9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条责任免除部分第(二)项约定"违法、违章载运或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均为黑体加粗字体。佳庆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明确:"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
2012年12月26日23时10分,佳庆公司驾驶员驾驶苏X/冀Y挂车辆至杭州市绕城公路时,因货物掉落,造成路财损失和另一车道行驶的皖Z/黑M挂损坏。公安部门认定该事故因佳庆公司货物未捆牢固致使货物掉落所致,佳庆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佳庆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货物损失70189元、路财损失9640元、施救费用8910元及路面清扫费400元。嗣后,佳庆公司要求人保公司进行赔偿时,人保公司向其发出了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认为上述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故不能给予赔付。
冀Y挂的行驶证载明其核定载质量是30000公斤,事故发生时运输的是钢结构,重量为35000公斤。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主要内容为苏X/冀Y挂车于2012年12月26日23时10分在杭州市绕城公路发生事故,该事故的权利义务均由佳庆公司享受和承担,所发生的理赔款项均由佳庆公司受领。
3.一审判案理由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佳庆公司与人保公司间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佳庆公司在投保单上盖章明确"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参照相关规定,可以认定人保公司就涉案的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条款已经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佳庆公司认为人保公司没有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告知义务且其没有收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应当按保险条款的规定确定人保公司的赔偿责任和范围。虽然保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为上海同岳租赁有限公司,但该公司已声明该事故的权利义务均由佳庆公司享受和承担,所发生的理赔款项均由佳庆公司受领,故佳庆公司有权要求人保公司赔偿。
关于佳庆公司主张的货物损失5万元,人保公司以保险条款中约定因包装不善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赔情形而拒绝赔偿,但本起事故的原因是货物未捆牢固引起的,双方并未约定货物未捆牢固是否属于包装不善的情形,故人保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佳庆公司要求人保公司赔偿车上货物损失5万元未超过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佳庆公司主张的路财损失9640元,该部分损失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其中交强险限额是2000元,尚余764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获得赔偿。根据冀Y挂的行驶证载明其核定载质量是30000公斤及事故发生时该车运输的钢结构重量为35000公斤这些事实,佳庆公司确实存在超载现象,即符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情形,故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偿佳庆公司6876元(7640元×0.9),合计人保公司应赔偿佳庆公司损失8876元。关于佳庆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用8910元,这些损失属于车损险理赔的项目,且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90000元的限额,人保公司认为不属于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佳庆公司该部分损失,人保公司应予赔偿。佳庆公司自愿放弃路面清扫费400元,并无不当,予以准许。
4.一审定案结论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佳庆货运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67786元(货物损失50000元+路财损失8876元+施救费用89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中心支公司负担747元,由原告张家港市佳庆货运有限公司负担13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保公司上诉称:佳庆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标的物均是机动车,如果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损失,人保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于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车上货物掉落不是因被保险车辆和其他任何物体相撞或者是机械故障、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而是捆扎不牢造成的,事故的原因和被保险车辆没有关系,因此本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公司不应对路财损失、施救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佳庆公司虽然投保了车上货物险,但该险种系商业三者险的附加险,只有在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造成所载货物受损的情况下,人保公司才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事故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范围,因此对于货物损失亦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人保公司机动车保险附加险条款中,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约定,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第一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五)二审判案理由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佳庆公司主张赔偿的货物损失以及路财损失、施救费用,因其捆扎不牢致使承运货物从运输车辆上掉落所致,该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保公司与佳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所涉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应当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条款确定。其中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第一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该责任险适用于发生意外事故后造成货物损毁的情形;商业三者险第四条关于保险责任约定,该责任险适用于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情形。
关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范围,从商业三者险条款的文义理解,是指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该范围并未明确限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于佳庆公司使用被保险车辆从事运输过程中,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事故。人保公司将保险事故的范围限定为机动车的交通事故,缺乏相应依据。
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事故。在前述合同条款中,对于意外事故的具体含义均无明确约定,人保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中作为保险事故的意外事故特指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货物责任险系商业三者险的附加险,关于意外事故的含义应当与商业三者险意外事故的含义相同,该理解仅系其对于意外事故单方面的解释。而佳庆公司认为货物捆扎不牢亦属意外事故的范围,故对前述合同条款指向内容双方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中对于意外事故的具体范围应当作有利于佳庆公司的理解,佳庆公司认为捆扎不牢属于意外事故的主张,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佳庆公司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承运货物过程中,货物因捆扎不牢从车辆上掉落,属于车上货物责任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从而产生的货物损失,人保公司应当在责任险限额5万元内予以赔偿。该事故导致高速公路隔离牌、护栏等路财损失及相应的施救费用,属于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人保公司应当按约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上诉人人保公司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佳庆公司货物掉落造成的损失既包括货物本身的损失,也包括路财损失等对第三人产生的损失。保险合同中关于货物本身损失的赔偿依据是附加险条款中关于货物责任险的约定"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失";关于货物造成第三人损失的赔偿依据是商业三者险中保险责任的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人保公司对上述条款的理解是:1、附加险中没有对"意外事故"进行明确解释,但其作为商业三者险的附加险,应与商业三者险中的"意外事故"作一致解释;2、商业三者险中的"意外事故"应理解为机动车自身发生的意外事故,故货物掉落不属于保险合同中意外事故的范围。综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货物因捆绑不牢掉落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的"意外事故"?
首先,应对"意外事故"进行通常解释,考察条款的表述在文义上是否引起两种以上的理解。合同条款中仅将"意外事故"限制为"在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并没有明确限制为"机动车自身发生的意外事故",显然,"使用过程中"与"自身"并不能等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范围要大于"机动车自身的意外事故"。事实上,"在机动车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不仅包括机动车本身的事故,还可能包含机动车自身没有发生事故,但货物因车速、路况、天气环境等因素而造成损失。因此,从通常解释的角度,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并不符合合同条款的基本文义。
其次,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人保公司是格式保险合同的制定人,其在信息资源和缔约能力上享有显著优势地位,其对于条款意思的明确负有比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更高的注意义务。货物因捆绑不牢掉落并不违反"机动车使用过程中的意外事故"所能包含的通常理解的范围,在此基础上,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该条款有争议理解,法院也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再次,如果按照人保公司的解释方法,将"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解释为"机动车自身造成的事故",缩小了"意外事故"的范围,同样也缩小了保险人所需承担的责任范围,变相地减轻了保险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排除了机动车自身事故以外的责任。因此,人保公司的理解实质上使所涉合同条款成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根据法律对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及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人保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其在本案中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柏宏忠、韩小安)
【裁判要旨】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对保险合同中免责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当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