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丁某。
委托代理人:虞杏珍,常熟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1、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常熟市人民法院。
合议组成员:代理审判员:张金梁。
二审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组成员:审判长:张云峰;审判员:叶刚;代理审判员:沈维佳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2年1月24日下午,原告之子黄某1至两被告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在打麻将过程中与王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导致黄某1死亡,因两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2.被告陈某1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理由和依据,不同意赔偿,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32.4元,并支付原告20000元,该款是作为人道主义补偿,不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常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与黄某2(已去世)共生育有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1四个子女,二子黄某1没有结婚也没有生育子女。2012年1月24日13时30分许,王某在常熟市虞山镇莫城三星村池巷伍仙坝7组陈宝祥烟杂店内,因琐事与黄某1发生争执并扭打,在此过程中王某持板凳击打黄某1头部,后黄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黄某1系轻度外伤和情绪激动等因素促发自身潜在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发作死亡。后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刑诉[2012]1269号起诉书指控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黄某1的母亲丁某向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某赔偿死亡赔偿金526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02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977.5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经济损失622050元。该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丁某与王某双方在庭后达成调解协议,在王某支付赔偿款150000元后丁某不再要求王某赔偿,后丁某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10月30日,一审法院在(2012)熟刑初字第0750号刑事判决书中以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陈祥宝烟杂店营业执照载明字号名称为常熟市虞山镇莫城陈祥宝烟杂店,经营者姓名为陈某2,经营场所为常熟市虞山镇莫城双巷村(池巷),经济范围为烟、小百货零售。陈某1系陈某2的儿子,陈某1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因陈某2年事已高,将陈祥宝烟杂店交由陈某1与刘某夫妻经营,该烟杂店内私设有棋牌室,由二被告经营管理。2012年1月24日13时30分许,王某与黄某1就是在该棋牌室内打麻将时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导致黄某1昏迷,事发后,陈某1将黄某1送至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花去医药费532.40元。
庭审中,原告解释称,本案的诉讼请求构成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损失570000元,扣除王某赔偿的150000元以及二被告支付的20000元,余款400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0000元。原告认为,黄某1在二被告经营的烟杂店内打麻将时因遭受第三人侵权致死,二被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故二被告应该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1认为,原告的损失应该向直接侵权人王某主张,而且被告在黄某1和王某发生争执的时候去劝架,阻止事态进一步扩大,在黄某1受伤倒地后被告及时将黄某1送到医院救治并支付了抢救费用,其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1还表示,为抢救黄某1所支出的医药费532.40元及已支付原告的20000元作为人道主义补偿,不要求原告返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户籍材料,证明原告与黄某2(已去世)共生育有黄某3、黄某4、黄某5、黄某1四个子女,二子黄某1没有结婚也没有生育子女。
2.(2012)熟刑初字第075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某行为导致黄某1死亡的事实和经过。
3.被告陈某1提交的医药费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的事实。
4.本院调取的(2012)熟刑初字第0750号卷宗材料,证明王某行为导致黄某1死亡的事实和经过;烟杂店(麻将馆)经营人陈某1、丁茜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王某已支付原告150000元后原告自愿放弃对其继续索赔的事实。
5.庭审笔录,证明陈某1已垫付医疗费532.40元并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及不要求原告返还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赔偿责任时,才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安全保障义务人不再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还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第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是侵权责任的直接和终局承担者。本案中,黄某1因与王某扭打引发自身潜在疾病导致死亡,王某是直接侵权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2012)熟刑初字第07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已经就自身的损失向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撤诉,并表示不再要求王某赔偿。至此,原告的民事赔偿问题已经处理完毕。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再次起诉二被告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事发时为抢救黄某1垫付的医药费532.40元及事发后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对此认可,被告表示该款系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不要求原告返还,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五)一审定案结论
常熟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1、刘某补偿原告丁某20532.40元(已履行)。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诉称,被上诉人在黄某1死亡事件中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刘某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
2.二审事实和证据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定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根据法律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宾馆、商尝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赔偿责任,应该从以下两个方面去理解,即加害人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首先,只有在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才承担责任;其次,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不是指与直接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在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情形下,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也要与其过失程度相适应,即与其未尽履行管理职责的程度相适应。在本案中,上诉人丁某已经就赔偿责任与直接侵权人王某达成调解,并不再要求王某继续赔偿,实际上放弃了对直接侵权人继续索赔的权利,因此也就没有依据要求被上诉人陈某1、刘某承担补充赔责任。当然,被上诉人陈某1、刘某自愿垫付医药费532.40元及补偿上诉人20000元,系对其权利的正当处分,及对其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可能应付责任的自愿承担,对此行为,应予以肯定。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丁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中,丁某已经就自身的损失向王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且双方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并不再要求王某继续赔偿。实际上放弃了对直接侵权人继续索赔的权利,因此其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违背了补充责任承担的后序性。该案例厘清了经营者在第三人侵权情况下安全保障责任判定的审理思路,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次序,对今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1.如何判断经营人是否构成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实务中,判断是否存在过错一般是根据客观标准展开的,如以"善良家父"或"合理人"的要求判定经营者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其不具备过错,否则存在过错,须承担与过错程度相应的补充责任。笔者认为,从客观标准来进行归责,可以结合所从事的事务是否为合法、损害行为的来源、风险的预防和控制、一般人的感受四个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二被告经营的棋牌室并没有相应的审批手续,且基于通常的理解,类似场所极有可能涉及赌博,容易引发冲突,因此应当承担更严格的安全保障义务。被告未能在冲突发展的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阻止冲突的升级,最终造成死亡后果,已经构成对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
2.关于补充责任承担的后序性的理解
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文义来理解,第三人是其自身加害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具有后序性,即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有在受害人无法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时才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一般直接判定实施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应承担的责任后,再判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的比例,对于第三人是否具备偿还能力,一般可以在执行阶段根据相应的程序和措施进行认定,对第三人确无履行能力,再启动对安全保障义务人补充责任的执行。因补充责任存在后序性,受害方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并主动放弃对第三人继续索赔的行为,其已就对自身的损失和直接加害人进行了处分,第三人继续赔偿责任已经消灭,自然无法再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
(曾昊清 张金梁)
【裁判要旨】安全保障责任义务人所承担的补充责任具有后序性。被害人放弃了对直接侵权人继续索赔的权利后,不得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