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278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民二终字第14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梁某1,男,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小良镇。
委托代理人:廖泽城,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玉云,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梁某2,男,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小良镇。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何泽汉
二审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莫挺;审判员:江剑兵、陈春何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辨主张
原告梁某1诉称:1993年至1994年间,被告以其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于1994年11月1日结算,被告共借到原告现金332060元,该事实有被告在《借据》上签名证实。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都拒不积极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梁某2清偿借款332060元及利息给原告(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梁某2辩称:被告没有欠原告款。因时间太久,不清楚借据中"梁某2"三个字是否是自己所签。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1994年11月1日,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订立"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兹收到梁某3现金从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四年与来结数共欠梁某3现金三十三万二千零六十元整。收款人签名梁某2。1994年11月1日。说明:1994年11月1日前梁某4与玉宣结数所写的欠条一律作废。1991年深圳推土工程款不包括在内。梁某3字。梁某2"。因被告未予清偿上述欠款,原告梁某1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梁某2偿还欠款33206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由茂名市茂港区小良镇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兹有我村委会村民梁某3。又名梁某1,一字之差,其实都是同一个人",茂名市公安局小良派出所在该"证明"中记载"村委证明情况属实"的内容同时加盖其公章。被告梁某2认为时间过长,对"借据"的来由及借据上"梁某2"的名字是否是自己所签已不清楚,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申请笔迹鉴定,亦未就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提供反驳证据。
3、一审判案理由
原告梁某1主张被告梁某2欠款332060元,提供了由其收执的"借据"一张作为凭据,被告梁某2虽予以否认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间内申请笔迹鉴定亦不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该"借据"予以采信,对其反映的被告梁某2曾先后向原告梁某1借款3320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及原告的陈述可知,332060元并非是"借据"订立当日所借的款项,而是指1993至1994年间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总金额,该"借据"是对原、被告过往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其实质应是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据。欠据是指债权人已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债务人未能及时清偿而出具的对债权债务关系进行确定的书面凭证,其本身就是债务迟延履行的证明,对没有写明还款期限的欠据来说欠据出具之日就是债权人权利受侵害之日,本案欠据出具于1994年11月1日,现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案经茂港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梁某1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辨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诉称: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首先,1994年11月1日并非权利被侵害之日。梁某2于1994年11月1日出具《借据》给梁某1,是对借款进行结算,以证实梁某2于1994年11月1日共欠梁某1借款332060元的事实。出具《借据》当日并非是向梁某2主张债权,原审法院片面认定欠据出具之日就是债权人权利受侵害之日是错误的,其次,梁某1与梁某2并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梁某1依法可以随时要求梁某2履行清偿借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2辩称:《借据》是1993年于1994年梁某1与梁某2过往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实质是没有注明还款期限的欠据。事实上该《借据》是梁某1与梁某2之间工程款的结算。原审判决正确。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11月1日,原告梁某1与被告梁某2订立"借据"一份,其内容为"兹收到梁某3现金从一九九三年至一九九四年与来结数共欠梁某3现金三十三万二千零六十元整。收款人签名梁某2。1994年11月1日。"并在该《借据》下方附有:"说明:1994年11月1日前梁某4与玉宣结数所写的欠条一律作废。1991年深圳推土工程款不包括在内。梁某3字。梁某2"。2013年8月29日,茂名市茂港区小良镇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加盖公章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我村委会村民梁某3。又名梁某1,一字之差,其实都是同一个人",茂名市公安局小良派出所在该"证明"中记载"村委证明情况属实"的内容并加盖公章。
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梁某2确认1994年11月1日双方所订立的《借据》上梁某2的签名为其所签。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中梁某2对《借据》上的签名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该《借据》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梁某2欠梁某1332060元的款项予以确认。而从该《借据》上"兹收到梁某1现金......"及所附的说明"1991年深圳推土工程款不包括在内"的内容可知,该《借据》所载款项为梁某2在1993年至1994年间所借梁某1现金的结算款项,而非梁某2所辩称的工程款结算,因此应认定该《借据》为梁某2与梁某1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凭证。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超过法定期间的问题。综观本案双方订立的《借据》,是对1993年至1994年梁某2向梁某1所有借款进行结算而形成,而从双方现有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在梁某2出具该《借据》之前的单笔或全部借款中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在单笔或全部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梁某1向其主张债权时,梁某2才重新出具该《借据》的事实。因此在梁某2出具该《借据》之日,梁某1并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原审法院认为债务人梁某2出具该《借据》之日就是债权人梁某1的权利受侵害之日没有依据,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梁某2与梁某1所订立的《借据》并没有约定明确的还款款项,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梁某1主张权利之日,即其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从1994年11月1日双方订立《借据》至梁某1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最长二十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梁某1于2013年7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茂港法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梁某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金33206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被上诉人梁某2还清本金之日止)给上诉人梁某1。
(七)解说
一、借据与欠据。借据和欠据都是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但其形成的方式和是否存在前提却有所区别。借据所反映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合意而形成,即债权人与债务人就该次是否出借款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一般来说,债权人与债务人间此前不存在有经济来往,借据可独立证明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据的成立也没有前提性要求。欠据指因还款期限届满、债权催收但债务人无法清偿而出具的结算凭证,在订立欠据前债权人和债务人已有一定的经济来往,欠据的成立需以已存在的借款事实为前提。对本案而言,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原、被告间订立的书面凭证是借据还是欠据这一问题上,从记载上看,书面凭证标题所使用的字眼是"借据",而在内容中则有"欠"、"结数"等的表达,单从凭证本身无法准确认定其性质,此时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将理清凭证性质的责任交由原、被告来分别举证承担。经一、二审举证质证环节后可知,原告提供的该份书面凭证是全案的唯一证据而被告并未作任何举证。结合前面的分析,一方面欠据的成立须有作为前提的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因否认书面凭证的效力而负有提供时间先于该凭证的其他证据,但被告未能就辩称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原告完成了适当举证责任,可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基于法院不能拒绝裁判的原则,法院最终只能依据现有的证据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11月1日订立的书面凭证的性质为借据。
二、借据和欠据的诉讼时效期间。借据和欠据的形成方式不同,其法律后果亦不同,体现在诉讼时效方面就是赋予债权人的诉权保护是有差异的。借据在出具时债权人并不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除明确约定有还款期限的借据须自约定期限届满起两年内行使诉权外,持未注明偿还期限借据的债权人可自借据出具之日起的二十年内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欠据以已发生的借款事实为前提,是债权人向债务人请求清偿、主张权利时,债务人因无法及时偿付所出具的凭证,其本身的内涵就包括了再次确认债权、说明催收事实或进一步细化还款步骤等内容,也就是说,在出具欠据之日,债权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对于未约定偿还期限的欠据,债权人应在欠据出具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否则债权人就丧失了胜诉权。
(陈晓常)
【裁判要旨】从记载上看,书面凭证标题所使用的字眼是"借据",而在内容中则有"欠"、"结数"等的表达,单从凭证本身无法准确认定其性质,此时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将理清凭证性质的责任交由原、被告来分别举证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