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2)茂南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茂中法行终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茂南区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曾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男,茂南区人社局副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74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人民南路XXX号大院XX号XXX房。
委托代理人:吴靖飞,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茂名市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物管公司)。住所地:茂名市光华北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柯易辰。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198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XX镇X村XXX村X组。是该公司保安主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映霞;审判员:张结鸣;人民陪审员:张志清。
二审法院: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志华;审判员:张国平;代理审判员:封桢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茂南区人社局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茂南人社工认字[2012]28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何某于2012年4月20日0时至早上8时值班。凌晨3时,何某出现身体不适,在粤西明珠的销售中心休息。下班后,何某从销售中心步行到保安员工宿舍处继续休息。上午10时许,同宿舍休息的同事发现其身体异常,即通知保安领导,后经保安队长和120急救中心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瞬间死亡。经法医检验,何某系意外性猝死。2012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何某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通过调查核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何某的死亡确定为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的认定。
(2)原告孙某诉称:原告的丈夫何某生前为茂名市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职工,在粤西明珠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4月20日0时至早上8时,是何某当天的工作时间。凌晨3时,何某突发疾病,在工作单位粤西明珠的销售中心休息至下班,由于疾病没能回家,之后在工作单位的保安员工宿舍同事的床铺继续休息。至上午10时许,何某病情加重,先后经同事、120急救中心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瞬间死亡,系意外性猝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认为何某的死亡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二是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三是从突发疾病至死亡的时间段内一直在其工作的单位,四是其死亡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具有密切关联,何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但被告对此作出不属于工伤的决定,且该决定经行政复议予以维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茂南人社工认字[201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责令被告对何某的死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认定属于工伤;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3)被告茂南区人社局辩称:何某虽然在上班时间发病,但在下班后死亡,何某的死亡与工作无关。其次,何某在当天凌晨3时左右出现肚痛、呕吐等身体不适,但发病后并没有直接送到医院进行抢救,而是在4月20日上午8时下班后在职工宿舍休息至10时左右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直接送医院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内容。并且瞬间死亡与其工作原因也没有联系。因此答辩人作出不属于工伤认定的决定。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何某的死亡作出了不属工伤,也不视为工伤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茂南人社工认字[2012]28号《工伤认定决定》。
(4)第三人天华物管公司述称:原告和被告陈述的何某死亡过程都属实,我们没有什么意见,我们来参加庭审主要是提供证据、提供咨询,希望通过开庭找到比较好的解决办法。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系死者何某之妻。何某系第三人天华物管公司的员工,被派至粤西明珠小区从事保安工作,2012年4月20日0时至早上8时是其当天工作时间。凌晨3时许,何某出现身体不适,被安排在工作单位粤西明珠的销售中心休息至下班。何某下班后由于疾病没能回家,在天华物管公司员工宿舍处借用同事床铺继续休息。上午10时许,同宿舍休息的同事发现其身体异常,即通知保安领导,后经保安队长和120急救中心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瞬间死亡。经法医检验,何某的死亡排除暴力性损伤致死及酒精、毒品、农药中毒死亡的情形,系意外性猝死。原告孙某于2012年4月24日向被告提出何某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通过调查核实,并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茂南人社工认字[2012]2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何某的死亡确定为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的。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茂南府行复[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茂南人社工认字[2012]28号工伤认定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以及与何某的婚姻、家庭成员情况;(2)茂南人社工认字[2012]28号《工伤认定决定》、茂南府行复[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3)原告在庭上补充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天华物管公司的员工卢某、柯某、陈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何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然发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被告茂南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申请表里记录了何某的死亡过程;(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何某的死因;(3)《劳动合同》,证明何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何某《出勤卡》,证明何某的工作时间;(5)梁某、唐某《证人证言》,证明何某的死亡过程与工伤认定申请表记载的内容一致;(6)《尿液毒品产物检验鉴定报告书》、站前派出所《证明》、茂南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件》,证明何某的死亡排除暴力性损伤致死及酒精、毒品、农药中毒死亡的情形;(7)何某身份证、第三人《营业执照》,证明双方身份情况;(8)《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孙某。
经庭审质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茂南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能反映案件客观事实,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应予以认定。
3.一审判案理由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茂南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
诉讼中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经审查,被告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程序要求,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死者何某于2012年4月20日凌晨3时发病,于2012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某在上班期间发病、下班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是否应认定工伤。被告称何某虽然是在上班时间发病,但发病后并没有立即送到医院进行抢救,而是拖延至下班后在职工宿舍休息至10时左右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直接送医院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内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虽然何某的死亡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外,死亡地点是在员工宿舍,但由于何某是在工作期间身体不适,经休息至工作时间结束仍未能恢复,遂转至员工宿舍继续休息,自始未离开工作场所,且死亡时间距下班时间较短,因此何某死亡的时间、死亡场所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之间有密切关联,具有延续性,可视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对“工作时间”的理解特定限缩于用人单位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理由不充分,被告的主张,应不予采纳。何某的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要件,应认定工伤。
综上,被告茂南区人社局所作的茂南人社工认字[201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应予撤销。
4.一审定案结论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茂南人社工认字[2012]28号工伤认定决定;
二、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孙某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结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茂南区人社局诉称:一、何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不能视同工伤。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何某上班时间真正发病,是否是“病”,应当由相关的医疗机构作出最后定论。由于何某当时没有及时就诊,其在上班时间的“发病”没有证据证实。何某上午8点下班后留在员工宿舍,10点左右死亡。法医鉴定结论只说是意外性猝死。猝死属于自然发生出乎意料的突发死亡,发生于生病1小时内,因此,不应认定何某是上班时间突发疾病而抢救无效死亡。二、何某发生非突发性疾病后未及时就诊,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应认定工伤。何某在上班时间身体不适,没有及时送到医院抢救,下班时间经本人独自打卡下班后回单位宿舍休息,宿舍不是工作场所,不存在抢救的事实,明显不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立即送医院抢救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对保护劳动者作了偏重,但在具体认定视同工伤的情况时不能放大条件,不属紧急情况的发病不应当归入需要偏向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考虑范围,否则也违背兼顾平衡用人单位权益的立法宗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条件有:一是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二是发病情况非常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从工作岗位上送往医院抢救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何某在下班之后离开其保安的工作岗位,在同事的休息场所休息。可见,其发病情况并不紧急,也不是在工作岗位被送往救治。因此,何某的死亡不符合发病情况非常紧急视同工伤的条件,其死亡不属于工伤。综上所述,何某死亡是在下班后回单位宿舍休息经医疗机构初次诊断为瞬间死亡,不是在工作岗位和工作时间死亡,不存在抢救的事实,不在“48小时”之内,不能把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无限延伸和放大,不能视同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上诉请求:1.撤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2)茂南法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维持茂南人社工认字[2012]28号《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2.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有充分证据证实何某是因病死亡。上诉人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答辩状、原审庭审时均确认何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而至死亡的事实。1、被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述称“2012年4月20日零时至早上8时,是何某当班保安的时间。在凌晨3时许,出现肚痛、呕吐等身体不适……死亡”。上诉人在茂南人社工认字[2012]2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写到“经本局调查核实,申请人所述何某出现身体不适及因此在粤西明珠花园内销售中心休息至下班与事实相符……本局认为,何某虽然在上班时间患病……”2、上诉人在原审《行政诉讼答辩状》第2页写到“答辩人根据何某虽然在上班时患病”,“答辩人认为:何某虽然在上班时间发病”等。3、第三人公司的员工唐某、梁某、卢某、柯某、陈某的《证人证言》也证实了何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然发病,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原审判决确认法律事实“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死者何某于2012年4月20日凌晨3时发病,于2012年4月20日上午10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无异议”。二、何某的发病与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中的“突发疾病”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法律解释,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1、现行有效的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解释了“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2、何某的意外性猝死属于“突发疾病”的疾病范围。从120急救中心的医生对何某现场抢救至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段是在“48小时”范围内。据此,何某的死亡,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二是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而死亡,三是其死亡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有密切关联且具有延续性,四是从突发疾病至死亡的时间段内一直在其工作的场所。何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要件。三、《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均以列举的方式排除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而何某的死亡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四、《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而制定的条例。认定何某的死亡属于工伤亦符合该条例的立法宗旨,也符合保护劳动者劳动权益的法律宗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何某的死亡属于工伤是不争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督促上诉人尽快作出认定何某死亡为工伤的决定。
3.原审第三人茂名市天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从招聘到工作等各环节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并对何某的家属作了人道主义补偿10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上诉人茂南区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主体资格,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诉讼中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无异议,经审查,上诉人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程序要求,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上诉人称何某的死亡时间是在下班后,死亡地点是在员工宿舍,员工宿舍不属于工作场所,死亡原因是猝死,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何某的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直接送医院、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何某的上班时间是2012年4月20日凌晨0时至8时,其于2012年4月20日凌晨3时出现肚痛、呕吐等症状,其病发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虽然何某的死亡时间是在下班后,死亡地点是在员工宿舍,但由于何某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但因为当时表现未算十分严重,并未立即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治,而是送往工作场所旁的售楼部休息,至下班时间其症状既未表现恶化,亦未能完全恢复,遂转至其工作小区内的员工宿舍继续休息。何某自病发直至死亡均未离开工作场所,且死亡时间距下班时间较短,法律并未规定突发疾病一定需直接送医院抢救,何某经120救护车到来的医生现场抢救至其死亡并未超过48小时。上诉人忽略了何某的发病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内且一直延续到下班后、发病地点是在其保安工作岗位上,下班后才转移至员工宿舍的事实。因此,何某的死亡时间、死亡地点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之间具有合理可信的密切联系和延续性,可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且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亦偏向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关于上诉人称何某只是出现身体不适,并非发病,是否是病,应由相关的医疗机构作出最后定论的问题,本院认为,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解释了“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何某出现肚痛、呕吐等症状应属于“突发疾病”的范围;且上诉人在自行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答辩状和原审庭审时对何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发病而至死亡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应不予采纳。综上,何某的死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且排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茂南区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茂名市茂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七)解说
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深刻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目的,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相关法理,依法办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何某的死亡是否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该条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因此,本案在审理时,着重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和法定排除事由等要素进行分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关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要素的认定。本案中,何某的上班时间是2012年4月20日凌晨0时至8时,上班地点在其保安工作岗位,其于2012年4月20日凌晨3时出现肚痛、呕吐等症状,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
其次,关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要素的认定。何某突发疾病导致身体不适的情形一直延续到下班后,因病症既未产生严重不适的表象,亦未完全消除不适感,故何某没能立即回家,于是到其工作的天华物管公司的员工宿舍借用同事床铺继续休息。当日上午10时许,同宿舍休息的同事发现其身体异常,即通知保安领导,后经保安队长和120急救中心医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诊断为瞬间死亡。可见,何某从凌晨3时突发疾病,再至上午10时疾病严重急召120救护车医生进行现场抢救,直至其死亡的时间明显未超过48小时,符合“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再者,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事由排除。何某死亡后,经法医检验,其死亡排除暴力性损伤致死及酒精、毒品、农药中毒死亡的情形,系意外性猝死。因此,何某的死亡排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关于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何某的死亡时间、死亡地点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之间具有合理可信的密切联系和延续性,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可视同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所作的茂南人社工认字[2012]2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何某的死亡不属工伤,也不视同工伤,依据不足,应予撤销。其二审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封桢莉)
【裁判要旨】单位职工发病时间是在工作时间内且一直延续到下班后、发病地点是在其工作岗位上,下班后才转移至员工宿舍的,则其发病死亡时间、死亡地点与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之间具有合理可信的密切联系和延续性,可视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