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19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1。
委托代理人:徐成良,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地址:茌平县温陈办事处驻地西一公里路北。
法定代表人:公振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金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唐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赵青。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吴某1诉称:原告之子吴某3系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的驾驶员;2011年10月26日23时11分吴某3驾驶鲁P7XXXX号轿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09线(茌平段)641KM处时,与顺行的李怀强驾驶的鲁15/A0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吴某2死亡、牛京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公司把自己拥有所有权和经营管理权的涉案出租车委托唐某经营,吴某3系该车的夜班司机,并向公司交纳过1000元;原、被告之间尽管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请依法确认吴某3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 被告辩称
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请求法庭确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从事实方面讲:我公司与实际车主唐某之间签订《出租车经营合同书》,鲁P7XXXX由唐某驾驶营运。直至事故发生之前,我公司并不知道是吴某2驾驶鲁P7XXXX出租车,也不知道其何时开始驾驶该出租车,我公司与鲁P7XXXX出租车之间基于《出租车经营合同书》产生的有关权利义务均由我公司和唐某双方履行;我公司从未聘请过吴某2从事任何工作,也从未支付过吴某2任何劳动报酬,其本人也不受公司管理、约束、支配。实际情况是,实际车主唐某将该出租车转包给吴某2经营,吴某2自负盈亏、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公司收取1000元的押金,实际上是遵纪守法保证金,鲁P7XXXX承包人若处理完车辆违章行为,转包人和承包人无其他欠费纠纷,转包关系终止时,经押金条持有人提出并经转包人同意,该押金会退还;该押金目的是保障实际车主或转包人的利益,并不能据此认定押金条持有人就是该公司驾驶员。
从法律方面讲,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下发的【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隶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特点,其包括人身上、经济上和组织上的隶属性。表现在具体形式上,劳动者始终作为用人单位组织中的一员存在,接受用人单位的指挥与管理,并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安排工作、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就本案而言,答辩人既不向吴某2发放工资或其他报酬,双方没有经济上的隶属性;吴某2是否出车、什么时间出车由其自己决定,并不受答辩人的安排、指挥,也无需向答辩人汇报自己的工作业绩,双方没有人身与组织上的隶属性,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唐某将该出租车转包给吴某2经营,车辆实际运营过程中盈利或亏损的风险或事故责任均由吴某2自行负担,吴某2只需向唐某缴纳一定的承包费用,剩余运营收入均归其自行所有,唐某不向其发放工资或其他报酬,也不干涉其运营,所以二人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并不存在雇佣关系更谈不上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吴某2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上事实劳动关系,并且不在我公司工作,不受我公司管理、约束和支配,无任何身份隶属关系,我公司也无需支付其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原告吴某1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确认吴某2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吴某2并非在我公司工作受我公司支配的驾驶员,其只是基于和唐某的转包关系驾驶挂靠在我公司车辆的承包人;我公司对鲁P7XXXX号轿车并无所有权,该车辆系实际车主唐某挂靠在我公司经营,我公司仅仅是该车辆的登记车主;诉状所述的1000元押金并非吴某2基于驾驶肇事车辆向我公司缴纳的押金,而是在其承包挂靠在我公司的其他车辆时缴纳的押金。
被告唐某辩称:鲁P7XXXX是我全款买的,吴某2承包的我的车,每天晚上向我缴纳70元租车费,其他盈亏与我无关。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唐某向公司缴纳全款购买了鲁P7XXXX出租车,双方签订《出租车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出租车由唐某责任经营,唐某每月向公司交490元的管理费;随后唐某又与吴某3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唐某将鲁P7XXXX号轿车夜间半天的经营权出租给吴某3,吴某3每天交给唐某70元,并承担经营期间的交通事故责任。2011年10月26日23时11分吴某3驾驶鲁P7XXXX号轿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G309线(茌平段)641KM处时,与顺行的李怀强驾驶的鲁15/A0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尾随相撞,造成吴某2死亡、牛京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另外,岳磊与吴某3签订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吴某3承包岳磊的鲁P7XXXX号轿车半天车辆的经营权,承包费每月2550元,押金4000元,承包期间2011年3月24日至2012年3月24日,为此吴某3向公司交纳押金1000元。
原告系吴某3之父,吴某3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到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被告单位与其子存在劳动关系;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原告与其子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之子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茌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唐某与吴某3之间的协议书;
4、唐某与公司之间的出租车经营合同书;
5、岳磊与吴某3之间的出租汽车承包合同书;
6、被告公司的收据,(2012)茌商初字2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四) 判案理由
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确定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实际用工"为判断标准,应从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从属性"是考量是否属于实际用工以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直接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从内部关系来说,被告公司并不享有机动车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任意一项权能,虽然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这其中仅有部分为管理费,是公司对车辆进行管理所得的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其他则为公司代交的各项税费,公司并不参与经营。就本案来说,车辆实际营运过程中盈利或亏损的风险由吴某3自己承担,吴某3每晚的营运收入无需上缴被告,只需向唐某支付70元/天的承包费,剩余的营运收入均归其所有,其营运收入的多少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向其发放工资或其他报酬,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对吴某3在劳动报酬方面没有任何义务,双方并没有经济上的从属性;吴某3每晚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由其自己控制,并不受被告的安排、约束,也无需向被告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双方也没有人身与组织的从属性。公司的职工名单中没有吴某3,吴某3不参加公司考勤,不接受公司的管理及制度约束,公司与吴某3之间不存在直接管理的关系。唐某将该出租车转包给吴某2经营,车辆实际运营过程中盈利或亏损的风险或事故责任均由吴某2自行负担,吴某2只需向唐某缴纳一定的承包费用,剩余运营收入均归其自行所有,唐某不向其发放工资或其他报酬,也不干涉其运营,所以二人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谈不上劳动关系。
(五) 定案结论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款,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1之子吴某3与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吴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处理。
(六) 解说
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关系着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法律保护,因此,确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则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2005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确定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实际用工"为判断标准,应从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从属性"是考量是否属于实际用工以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一般来说,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直接支付报酬;劳动者付出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的名义工作;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从内部关系来说,被告公司并不享有机动车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中的任意一项权能,虽然公司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这其中仅有部分为管理费,是公司对车辆进行管理所得的服务费用,而非营运所产生的收益,其他则为公司代交的各项税费,公司并不参与经营。就本案来说,车辆实际营运过程中盈利或亏损的风险由吴某3自己承担,吴某3每晚的营运收入无需上缴被告,只需向唐某支付70元/天的承包费,剩余的营运收入均归其所有,其营运收入的多少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向其发放工资或其他报酬,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被告对吴某3在劳动报酬方面没有任何义务,双方并没有经济上的从属性;吴某3每晚的工作时间、工作量由其自己控制,并不受被告的安排、约束,也无需向被告汇报工作成果、工作业绩,双方也没有人身与组织的从属性。公司的职工名单中没有吴某3,吴某3不参加公司考勤,不接受公司的管理及制度约束,公司与吴某3之间不存在直接管理的关系。唐某将该出租车转包给吴某2经营,车辆实际运营过程中盈利或亏损的风险或事故责任均由吴某2自行负担,吴某2只需向唐某缴纳一定的承包费用,剩余运营收入均归其自行所有,唐某不向其发放工资或其他报酬,也不干涉其运营,所以二人之间是承包经营关系,谈不上劳动关系。
(赵青 刘琬淇)
【裁判要旨】确定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实际用工"为判断标准,应从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从属性"是考量是否属于实际用工以及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根本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