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3)茌民一初字第253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冯某1。
原告:冯某2。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法,山东敏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茌平公路管理局。
住所地:茌平县工交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姜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该局综治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恒印,山东兴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赵青。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冯某1、冯某2诉称:我驾驶轿车行驶至胡屯镇北田大桥处,因大桥路面上存有施工垃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毁损。被告作为G105线的道路行政管理部门,负有对该道路实施行政管理的责任,被告对北田大桥实施维修施工后,留下的水泥、砌块、垃圾没有及时清理,也没有在车辆驶入处放置警示标志或安排专人看管,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所以被告应对自己的失职承担法律责任,赔偿我的损失15200元。
2、被告辩称
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茌平公路管理局辩称:茌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只说明悬挂鲁PAXXXX号实为鲁POXXXX号轿车在北田大桥处发生事故,该事故在什么地点具体发生,与什么物体相撞,什么原因导致,该证明书均没有显示,这些都需要原告方进行证实,如果原告不能证明事故与路面维修有关联性的话,原告起诉被告则没有任何依据,被告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茌平县胡屯镇北田大桥处105国道进行部分维修,因是部分维修未禁止路段的通行,但在维修处设置了警示标志,提醒行人或车辆注意安全,该警示标志直至施工结束路面清理完毕才撤除,被告安排该路段施工及采取的相应措施没有不当,因此如果出现什么情况被告方均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00时许冯某1驾驶冯某2的悬挂鲁PAXXXX号号牌的灰色别克轿车(登记号牌鲁POXXXX)沿G105线自北向南行驶至茌平县胡屯镇北田大桥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大桥路面上存有施工垃圾,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原告车辆经鉴定车损为1500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茌平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证明书、现场照片六张;
茌平县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费票据。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完毕,迅速清理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通行。
被告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人,具有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法定职责,但其没有监督、安排施工作业单位在作业完毕后迅速清除路上的障碍物,这些障碍物对通行特别是对夜间通行存在潜在危险,其系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具有一定过错,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酌情确定这些障碍物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为宜。
虽然被告在该路段路面维修时设置了部分警示标志、但在施工结束路面还没有清理完毕的情况下已经撤除,至于说原告悬挂了其他号牌违犯的是车辆管理的规定,被告仍然需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法律责任。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九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茌平公路管理局赔偿原告冯某1、冯某2各项损失15200元的30%为4560元。
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原告冯某1、冯某2负担130元,被告聊城市公路管理局茌平公路管理局负担50元。
(六)解说
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完毕,迅速清理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通行。
被告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人,具有保障道路安全畅通的法定职责,但其没有监督、安排施工作业单位在作业完毕后迅速清除路上的障碍物,这些障碍物对通行特别是对夜间通行存在潜在危险,其系在管理方面存在瑕疵,具有一定过错,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联系,应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其未履行法定职责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酌情确定这些障碍物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30%为宜。
虽然被告在该路段路面维修时设置了部分警示标志、但在施工结束路面还没有清理完毕的情况下已经撤除,至于说原告悬挂了其他号牌违犯的是车辆管理的规定,被告仍然需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法律责任。
(赵青 刘琬淇)
【裁判要旨】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完毕,迅速清理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通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