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刑初字第0032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被告人:段某,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县,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被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08年9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艾某,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重庆市荣昌县,文盲,务农。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8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晓丽。
辩护人:邬佳君,重庆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告人艾某辩护。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审判长:李婧;代理审判员:王聪;人民陪审员:代光明。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段某与被告人艾某系夫妻关系,段某负责购进和卖出毒品。如段某不在家或不空时,就由艾某将毒品卖给上门买毒品的人,所获毒资交给段某处理。
2013年3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段某在家中将一个海洛因包子以45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1。
2013年3月14日下午,吸毒人员海某打电话向段某购买毒品。段某不在家,便给艾某打电话,叫其将毒品卖给海某。后艾某以50元的价格将一个海洛因包子卖给海某。
2013年3月15日上午,吸毒人员海某给段某打电话购买毒品。段某在睡觉,叫艾某将一个重0.07克的海洛因包子卖给海某,随即,被荣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民警对段某家进行搜查,搜出疑似毒品共计净重11.64克。经鉴定,从段某家中搜查出的疑似毒品和海某购买的包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艾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段某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艾某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段某辩称
自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意见,但与艾某不是共犯,只是让艾某帮忙拿了海洛因包子给买家;从楼上搜出的9.21克毒品是供自己吸食的,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
3.被告人艾某辩称
自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无意见,但对从楼上房间搜出的9.21克海洛因不知情。
4.被告人艾某的辩护人辩称
艾某的贩毒数量应以在厨房坛子中查获的2.43克海洛因计算,从楼上查获的9.21克海洛因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艾某系胁从犯。
(三)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艾某系夫妻关系,居住在荣昌县吴家镇。段某独自出资向他人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和吸食。段某如不在家或不空时,就让艾某帮助其贩卖毒品,所获毒资交给段某处理。具体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段某在家中将1个海洛因包子贩卖给王某1,获款45元。
2013年3月14日下午,海某电话联系段某购买毒品。段某不在家,便给艾某打电话,叫其将毒品卖给海某。后艾某将1个海洛因包子卖给海某,获款50元。
2013年3月15日上午,海某电话联系段某购买毒品,段某在睡觉,叫艾某将毒品卖给海某。艾某将1个海洛因包子卖给海某,获款50元。随后,民警将被告人段某、艾某及海某查获,并扣押了海某购买的疑似海洛因物品,经当面称量,净重为0.07克。
民警对段某家进行搜查,从一楼厨房菜坛子中搜出3只塑料瓶装的疑似海洛因物品,经当面称量,净重为2.43克;从上二楼顺数第二房间中搜出2包疑似海洛因的块状物品,经当面称量,净重为9.21克。
民警将查获的毒品提取检材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荣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证实:2012年4月14日,荣昌县公安局吴家派出所民警在审讯犯罪嫌疑人王某2时,王某2交代其曾于段某家中以50元的价格购买了1包海洛因。同日,荣昌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2013年4月1日破案。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5日11时10分许,荣昌县公安局将在荣昌县吴家镇双流村段某家中刚进行完毒品交易的艾某和海某抓获。办案民警对段某家进行搜查,搜出毒品海洛因10余克。随后,将涉嫌贩卖毒品的段某抓获。
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段某生于1963年12月19日,艾某生于1963年5月2日。
4.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证实:2013年3月15日10时38分,荣昌县公安局依法对涉嫌贩卖毒品的段某的住宅进行搜查。该住宅一底一楼,从底楼厨房炉缸(菜坛子)内搜出3只塑料瓶,瓶内胶管内装有疑似海洛因的粉末状物品,从二楼顺数第二间房的床头柜右侧纸盒里搜出两包疑似海洛因的块状物品,系透明胶纸包装。
5.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3月15日,在荣昌县公安局吴家派出所内,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对段某、海某所持有的毒品进行称量。
6.荣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检材提取笔录证实:2013年3月15日,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对段某、海某持有的疑似海洛因物品进行扣押并编号。并分别从上述疑似海洛因物品中提取检材。
7.鉴定委托书、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渝公禁(毒检)[2013]118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海某与段某、艾某三人能够互相辨认出为买卖毒品的双方。
9.尿液提取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依法分别提取海某、王某1、段某的尿液,并现场检测,海某的检测结果呈阴性,段某、王某1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10.通话记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电物)[2013]96号检验报告证实:段某、艾某的通讯情况。
11.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5)荣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永川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段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月被荣昌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2008年9月刑满释放。
1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他于2012年4月14日向荣昌县公安局民警反映段某在贩卖毒品。
13.证人海某的证言证实:段某在睡觉或外出时,可以直接找艾某购买毒品。2013年3月14日下午,他电话联系段某购买海洛因,段某称自己不在家,艾某在。他就直接到段某家中,给了艾某50元现金,艾某在厨房给了他1个海洛因包子。2013年3月15日上午9时多,他电话联系段某购买1个50元的海洛因包子,段某答应了他。他去至段某家,看见段某的妻子艾某在厨房,便递了50元现金给艾某,艾某从厨房一个瓦罐中,拿出1个海洛因包子给他。他准备离开时,被民警查获。
1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2日9时许,她电话联系段某购买毒品,段某从楼上下来给了她1个海洛因包子,她给了段某50元现金。
1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段某开始卖毒品时,他就在其处购买毒品,大概是在2012年10月左右。他都是直接去段某家中买毒品,有时候是段某拿给他,有时候是段某妻子拿给他。
16.被告人段某的供述证实:他从大足区一个外号叫"方贵娃"处购买海洛因,并从2012年10月左右开始贩卖。2013年3月12日9时许,他在楼上睡觉,王某1在楼下电话联系他购买海洛因,他便在床头拿了一个海洛因小包子到楼下交给王某1,王某1给了他45元现金。2013年3月14日下午,海某电话联系他购买50元的海洛因,因他在外打牌,便电话联系艾某,让其把海洛因卖给海某。2013年3月15日上午,海某电话联系他购买50元的海洛因,因他在二楼睡觉,便叫他的妻子艾某帮他将海洛因卖给海某。不久后他就被民警查获了。民警从他家中一楼厨房的坛子中查获了2.43克海洛因,从他家二楼的第二间寝室查获9.21克海洛因。艾某知道但反对他吸毒和贩毒。如果他在家,就亲自与购毒者交易,如果他在睡觉或不在家时,艾某就帮他贩卖海洛因,所获毒资都是他在使用,艾某没有使用。艾某卖的海洛因都是他的。他平时将海洛因分装好,白天放厨房坛子里,晚上放二楼卧室自己保管。
17.被告人艾某的供述证实: 2013年3月14日下午,她卖了一个海洛因包子给海某,收了海某50元钱。2013年3月15日9时许,她把毒品刚放进她家厨房的坛子里,段某让她把毒品拿给海某。海某来了后,她就从厨房坛子中拿出一个小包子给海某,并收了海某50元钱。刚做完交易,便被民警抓获了。毒品都是段某的,她帮段某卖毒品是因为段某是他丈夫,平时段某在睡觉或者外出时她就帮段某贩卖毒品。
(四)判案理由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 共同犯罪及主从犯的认定。艾某多次供述因段某是其丈夫,所以帮其贩卖毒品。二人虽未明确商议并分工,但艾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受段某安排,两次贩卖给他人,二人主观上有贩毒的共同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贩毒行为,故二人为共同犯罪。段某为海洛因所有者,将海洛因分装贩卖,所获毒资由其支配,系主犯。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二被告人的毒品犯罪数量认定。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被告人段某被查获的11.64克海洛因应全部计入其犯罪数量。被告人艾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犯罪数量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数量计算。
段某、艾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给他人,其中,被告人段某贩卖海洛因数量达10余克,被告人艾某参与贩卖海洛因两次,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段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艾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被告人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三、对被告人段某、艾某共同违法所得100元及段某单独违法所得45元予以继续追缴;对被扣押在案的海洛因11.71克予以没收。
(六)解说
艾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数量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数量计算,但在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时,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从厨房坛子内搜出的2.43克认定。艾某、段某二人共同生活,段某在睡觉或者不在家时,就让艾某帮其贩卖毒品。艾某不参与毒品的购买及分装,但知晓段某藏匿分装好的毒品的地点,即厨房坛子内的部分,且可以在段某的安排下,对这部分毒品进行处置。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可以确认艾某知晓的,厨房中被查获的2.43克毒品,也应该计入艾某的贩卖数量。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艾某实际贩卖的数量认定。段某单独购买毒品藏匿于自家二楼卧室,为了便于贩卖,白天将分装好的毒品拿到楼下厨房坛子中,晚上又拿回楼上。艾某在段某的安排下,将毒品贩卖给他人,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可以脱离段某的主观意志,直接将分装好的毒品卖给他人。同时,每日楼下厨房坛子内的毒品多少取决于段某,艾某并无决定权,因此,将2.43克毒品全部计入其贩卖数量有失公平,应仅以其实际贩卖的数量认定。笔者更赞同第二种观点。
(吴梦羚)
【裁判要旨】行为人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在毒品犯罪的共同犯罪中,对于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其犯罪数量应按照其所参与的数量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