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莒县人民法院(2013)莒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马某,女,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陵阳镇杭头村382号,公民身份号码3XXXXXXXXXXXXXX7。
委托代理人:孙安华,莒县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朱某,原告之夫,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陵阳镇。
被告:宋某,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县文城,公民身份号码3XXXXXXXXXXXXXX3。
委托代理人:袁青竹,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志强;人民陪审员:于建峰、商庆春
6.审结时间:2014年7月7日(经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马某诉称
原、被告之间曾因盖楼产生矛盾。2010年7月23日下午6时许,被告及其丈夫无故将原告殴打,致原告鼻骨骨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宋某辩称
原、被告打架属实,但起因是原告在被告的宅基地里锄被告种植的黄豆,被告在质问原告时,原告用锄头先打被告,被告打了原告两下,将原告的鼻子打破。从纠纷发生,至原告提起诉讼,中间从未调解,也未主张赔偿损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三)事实和证据
莒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双方之间曾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2010年7月23日下午6时许,原、被告之间又因宅基地上农作物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和撕扯,在争执撕扯中致原告受伤。2010年11月23日,莒县公安局对被告宋某作出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支出医疗费11091元。病例中,2010年8月31日,"00152083"号CR片诊断:鼻骨骨折,建议CT进一步检查明确。2010年9月13日,"90704"号CT片,描述:鼻骨骨质结构正常,骨皮质连续,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诊断:鼻骨CT扫描未见异常。
2012年11月2日,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某作出伤残程度为10级的鉴定意见。检验过程为:2012年10月23日检验,伤者神志清,精神好,全身软组织损伤已愈,未遗留明显疤痕及异常色素改变,复阅CR片(00152083)示,鼻骨中远段骨质断裂。分析说明为:伤后诊断清楚,损伤致鼻骨骨折,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十级14条规定,构成10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用药明细合理性均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5月9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程度为10级及11091元医疗费均符合治疗本次外伤所需的鉴定意见。检验过程为:神志清,头面部胸腹部未见异常,软组织损伤已愈合,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其余未见异常,阅X片(152083号):鼻骨骨折。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第B1j,十级14条之规定,构成10级伤残;11091元医疗费中,西药费3718.87元,中成药费506.4元,其余费用为治疗费,检查费,材料费等,对用药明细进行审查,未发现有治疗本次外伤以外的药物。被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对上述两次鉴定均系依据"00152083"号CR片有异议,且该CR片诊断:鼻骨骨折,建议CT进一步检查明确,而2010年9月13日,"90704"号CT片,诊断:鼻骨CT扫描未见异常。再次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7日,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日检司鉴[2013]1-305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马某鼻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检验过程为:马某神志清,精神可,鼻骨未见外伤痕迹,双方对CR片、CT片提出异议,建议到山东省齐鲁医院专家阅片:2013年11月26日齐鲁医院阅片报告,X片(00152083号)示鼻骨软组织肿胀,鼻骨见骨折线,未见明显错位。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伤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第十级14条规定,构成10级伤残。被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另各自支出齐鲁医院会诊检查费40元和交通费386元。
被告对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日检司鉴[2013]1-305号检验鉴定文书有异议,鉴定依据及齐鲁医院的阅片报告,均是依据"00152083号"CR片,而该片中建议CT进一步检查明确,故对依据"00152083号"CR片所作出鉴定意见不服,再次申请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日检司鉴(2014)1-104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马某无鼻骨骨折,不构成伤残。分析说明中记载:1、2010年8月31日的X线检查认为可能存在鼻骨骨折,但需CT检查确诊,而CT检查否定了骨折的存在,故马某出院诊断鼻骨骨折欠妥;2、马某的鼻骨损伤检查的X片和CT扫描片分别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和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进行了检查会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依据2010年8月31日的一张X片诊断为鼻骨骨折,而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对2010年8月31日和2010年9月13日的CT片进行了综合会诊检查,认为所谓的"骨折"应为鼻骨孔,不存在骨折,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的会诊检查报告更全面,否认骨折的影像学特点表述更充分具体,结论更客观可靠;3、鉴定中心在鉴定过程中,结合上述两份报告与被鉴定人亲属进行了沟通说明,认为从目前的检查结果看,应认定马某不存在鼻骨骨折,因鼻骨孔可长期甚至终身存在,若被鉴定人一方还存在疑问,建议重新进行X线和CT扫描检查,但该建议未得到配合。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等级分级评定标准(GB/T16180-2006)》及《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 18667-2002)》的规定,被鉴定人马某无鼻骨骨折,与他人发生纠纷受伤,不构成伤残。
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日检技撤[2014]1号撤销鉴定文书通知书,因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医学材料有了新的补充,并且补充完毕的医学材料足以导致原鉴定意见发生改变,故决定撤销日检司鉴[2014]1-305号法医学鉴定文书。
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从纠纷发生到起诉村委会多次进行调解,且原告一直进行鼻骨的治疗,直至2012年11月2日作出伤残鉴定。
原告提供的莒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是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上加盖"莒县人民医院会计专用章"。2013年12月11日,莒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马某于2010年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总花费11091元,截止2013年12月11日新农合未报销。
另查明,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日平均工资为24.4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住院病例及用药明细,证明住院属实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2.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某作出伤残程度为10级的鉴定意见。
3. 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伤残程度为10级及11091元医疗费均符合治疗本次外伤所需的鉴定意见。
4.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日检司鉴[2013]1-305号检验鉴定文书,马某鼻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
5.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日检司鉴(2014)1-104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马某无鼻骨骨折,不构成伤残。
6.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日检技撤[2014]1号撤销鉴定文书通知书,因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医学材料有了新的补充,并且补充完毕的医学材料足以导致原鉴定意见发生改变,故决定撤销日检司鉴[2014]1-305号法医学鉴定文书。
7.莒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新农合未报销的证明。
(四)判案理由
莒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原、被告双方曾因宅基地问题发生纠纷, 2010年7月23日下午6时许,原、被告之间又因宅基地上农作物的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和撕扯,在争执撕扯中致原告受伤,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的伤残鉴定系2012年11月2日作出,诉讼时效应从伤残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算,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00152083"号CR片诊断:鼻骨骨折,建议CT进一步检查明确,而"90704"号CT片,描述:鼻骨骨质结构正常,骨皮质连续,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诊断:鼻骨CT扫描未见异常。日照中和法医鉴定所和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均依据"00152083"号CR片作出原告构成10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失客观,不予采纳;但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关于原告用药合理性鉴定结论客观、属实,予以采纳。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日检司鉴(2014)1-104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为马某无鼻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的鉴定结论,系在对CR片和CT片综合会诊检查的基础上作出,更客观、全面、可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莒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虽是复印件,但在该复印件上加盖"莒县人民医院会计专用章",莒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亦出具原告马某11091元医疗费新农合未报销的证明,对该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定案结论
莒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经济损失10513.52元{[医疗费11091元+误工费1272.44元(24.47元×52天)+护理费1272.44元(24.47元×5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20元×52天)+交通费100元+会诊费80元+车费772]×70%-被告已付(会诊费40元+车费386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鉴定费37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27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1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365元,由被告宋某负担185元。
(六)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重新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书的采纳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相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于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的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法院委托的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的结论均是依据骨折影响不确定的CR片,而在该CR片中,明确载明:鼻骨骨折,建议CT进一步检查明确,且原告亦进行了CT检查,而CT检查的结果显示,鼻骨未见明显异常。看见三次鉴定意见均是根据CR片作出,明显依据不足,存在缺陷。最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补充鉴定,在结合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的会诊检查报告的基础上,作出了更加客观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刘加亮)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法院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