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五莲县人民法院(2013)莲刑初字第28号。
3、控辩双方
公诉机关: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
辩护人:徐文德,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范术平;审判员:迟丽俐;代理审判员:汤阳。
(二)控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9月20日、9月26日,被告人葛某先后骗取周某等21人身份证或身份证复印件,借用李某等19人身份证或身份证复印件,并将部分身份证复印件信息私自更改,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在五莲县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臧某的帮助下,冒用该四十人的身份,采用模仿持卡人笔迹签名、提供虚假的收入证明和工作单位等手段,分两批从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骗领金穗携程贷记卡四十七张,收到贷记卡后,被告人葛某用自己在移动公司办理的多张手机号码将四十张贷记卡开卡,并恶意刷卡消费(主要用于支付货款、水电费、物流款、购买彩票、套取现金、购物、生活费用等),每张贷记卡消费三千余元至六千余元不等,共计透支近20万元归自己使用,透支后本息至今均未归还,该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银行信用卡数量巨大,并透支消费本金199973.33元。
2、被告人方辩称
被告人葛某辨称,对于被指控的信用卡诈骗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其没有诈骗的故意,透支的钱款已经由臧某代为偿还,其给臧某写了借条。
辩护人徐文德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葛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不成立。理由是被告人葛某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被告人葛某到农业银行的目的是协商货款事宜,是经过银行工作人员臧某的告知后,被告人葛某才决定以办理、使用信用卡的方式进行融资的,发卡银行在被告人葛某办卡过程中存在违规操作,其工作人员臧某应是本案的主犯。并且,在公安机关立案追诉前,被告人葛某已经给臧某书写了借条,由臧某代其归还了透支的钱款。被告人葛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40张,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其主动到五莲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自首,真心悔过,系初犯、偶犯,建议合议庭对其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
(三)事实和证据
五莲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人葛某找到其在石场乡经营"忘我手机店"的同学王某,从王某处购买了十几个手机,并以办手机卡需要补资料为由,从王某处取得张某、姚某、周某2、厉某、周某3、姚某2、姚某3、杜某、张某2、仲某10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葛某以给其明晨冷拔厂的职工周某全家办保险为由,取得周某、杜某2夫妻2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葛某以需要身份证给其工人办保险为由,从办完贷款手续后前来其明晨冷拔厂喝水休息的周某4处取得周某4、周某5、邵某、张某3 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葛某以给银行的亲戚完任务为由,携带复印机到其姨父李某2家中,取得李某2的复印件,并在李某2的帮助下,取得王某、赵某、李某3、李某4、葛某、李某5、李某6、赵某2 8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葛某还借帮助陈某办贷款之机,取得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011年9月20日及26日,被告人葛某将上述身份证复印件交给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的工作人员臧某,在未取得上述26人的同意及授权下,从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骗领金穗携程旅行信用卡26张。后被告人葛某使用其之前办理好的多张手机卡,将上述信用卡开通后自行持有,并透支使用。2012年2月28日,因被告人葛某逾期未归还信用卡透支款项,其与臧某两人商定,由被告人葛某为臧某出具相应透支本息数额的借条,由臧某将被告人葛某透支的本息代为偿还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截止2012年3月2日,臧某将被告人葛某透支的信用卡本息全部还清。2012年4月14日,五莲县公安局将本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同学葛某到其经营的忘我手机店买了十几个手机,说办手机卡补资料需身份证复印件,拿走了一些身份证复印件。这些身份证复印件是其原来在石场移动公司上班时,到石场乡岳疃村、李旺疃村搞"充话费赠手机"活动时村民提供的,后来自己开店,就私自留下了这些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2)证人姚某、厉某、姚某2、姚某3、杜某的证言证实,其家住石场乡李旺疃村,未在农业银行申办过信用卡,也不认识葛某。2010年11月份左右,石场移动公司到其村委办"充50元话费赠手机"活动,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办了一个,把身份证复印件留给了移动公司。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对象叫张某,家住石场乡李旺疃村,从未申办过农业银行的信用卡,其夫妇不认识葛某。2010年11月份左右,移动公司的三个人到其村委,办"充50元话费赠手机"活动,其中一个人是石场移动公司的,姓王,其用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参加了这个活动。
(4)证人周某2、周某3、仲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石场乡岳疃村村民,从未在农业银行申办过信用卡,也未将身份证借给葛某使用。
(5)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家住石场乡李旺疃村,从未在农业银行申办过信用卡,不认识葛某,其曾将身份证借给姑父周某4办货款担保使用。
(6)证人周某4的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八月十五左右,其到石场信用社办完货款手续后,到葛某的厂子里找水喝,去的时候拿着办贷款的材料。葛某说给厂里工人办保险向其借身份证,其从货款证里拿身份证给葛某时,葛某看到还有身份证,就把保人张某3、周某5、邵某、张某2等人的身份证一块借着用了。其事后没有和这些保人提及此事。
(7)证人张某3、周某5、邵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银行催收时才发觉有人用其身份证在银行办信用卡透支了钱,其本人从未在农业银行申办过信用卡,也未借用身份证给他人办过卡,要求公安机关查清事实。
(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葛某是其外甥女婿,2011年八月十五左右,葛某到其家中让其多找几个身份证给他银行的亲戚顶任务,也没说是顶什么任务,其就向邻居葛某、赵某2、李某3、李某5、李某6、王某、赵某借了身份证,交给葛某复印了,也没和邻居们说用身份证具体干什么。其还打电话找了弟弟李某4,李某4的身份证复印件也给了葛某。
(9)证人王某、赵某、李某3、葛某、李某5、李某6、赵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秋天,其身份证被李某2借过,说是给银行的亲戚顶任务,也没具体说顶什么任务,其不知道身份证复印件被拿去办出了信用卡,不同意自己身份证办出的信用卡由葛某持有并使用。
(10)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借给葛某使用过,葛某说给银行完任务,还说能从银行里贷款。其为了办贷款,还坐车去五莲,葛某带他在信用卡手续上签了字,但签字后葛某就把其信用卡拿走了,其当时还不理解怎么自己的卡葛某却拿着走了,但其不知道这卡能透支钱,看在和葛某是亲戚的面上,就没再理论这事。要是知道这卡能透支,其肯定不会让葛某拿走的。
(1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妻子杜某2从未在农业银行申办过信用卡,也未将身份证借给别人办过信用卡。其是农历2011年的6月15日到葛某的厂子干活的,干了约两个月后,葛某说给其全家办保险,把其和妻子杜某2的身份证拿去用过,但是保险一直也没办成,其和妻子杜某2都不知道葛某给他们办了银行的信用卡。2012年4月13日,其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农业银行催收信用卡的欠款,要求公安查清是谁偷用了其名字办的信用卡。
(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葛某是朋友关系,其本人从未在五莲农业银行申领过信用卡。2011年中秋节前后,葛某帮助其在五莲县城东信用社办贷款的时候,其把身份证借给葛某用过,但葛某具体怎么用的身份证其不清楚,葛某也从未说过要用其身份证办除了贷款以外的别的业务。
(13)证人臧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葛某找其办理信用卡,给了其47张身份证复印件,其为了完任务,违规帮助葛某办出来47张信用卡。葛某拿着这些卡透支了22万元未归还,其怕被追究责任,就替葛某还上了欠款,让葛某给其写了借条。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葛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的供述证实,其从王某、周某、周某4、李某2、陈某处取得26张身份证复印件,其中21张身份证复印件其并未直接从本人处取得的情况。其同时证实,其在王某的手机店买了手机,后办理了手机卡,用于信用卡开卡使用。在臧某的帮助下,用身份证复印件及手机卡办出信用卡后持有并透支的情况。还证实,2012年3月份,臧某代其偿还了所欠银行的透支本息,其给臧某写了23万元的借条的情况。
(三)物证、书证。
(1)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出具的贷记卡申请表及审批材料证实,被告人葛某用上述身份证复印件骗领信用卡的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出具的银行卡业务回单证实,上述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后在2012年2月底、3月初被还款的具体情况。
(3)中国农业银行五莲县支行出具的催收通知书证实,部分被透支的信用卡被催收的事实。
(4)五莲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金穗携程信用卡证实,被告人葛某骗领的信用卡情况。
(5)五莲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葛某的归案过程。
(6)五莲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葛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未被查实。
(7)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葛某具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四)判案理由
五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葛某透支信用卡后的欠款在立案侦查前已经向银行清偿完毕,被告人葛某给代其还款的臧某出具了借条,主观上已无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际占有银行的财物,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相关构成要件。被告人葛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26张,数量巨大,妨害了国家的信用卡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葛某在供述其上述犯罪行为之前,公安机关已经发觉其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对其采取了拘留的强制措施。并且,被告人葛某在庭审过程中,对于当事人是否知情其申领信用卡的问题,做出了与侦查阶段相反的供述。综合其上述行为表现,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被告人葛某不构成自首。
(五)定案结论
五莲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葛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六)解说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行为,或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行为,或者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10张以上的,为数量巨大。同时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既符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的客观表现,也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表现,本案之所以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定罪处罚,是因为其透支使用信用卡后,委托臧某代为偿还,并给臧某出具了借条,因此,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张兰姬)
【裁判要旨】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均可表现为"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其区别在于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若行为人在透支使用信用卡后,具有自己偿还、委托他人代为偿还、给代为偿还的他人出具了借条等情形,体现出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而非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