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刑二初字第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爱云、付德。
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2010年1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凤萍,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鹏里;审判员周登亮;代理审判员:何瑾。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伙同姚某(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鲁RXXXX5套牌丰田越野车,到位于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的海群天然气改装厂对该车进行天然气系统改装,改装完毕后在佃户屯办事处鑫源加气站加气调试时,被告人李某趁改装厂员工薛某调试完车辆未上车之际,在未支付4000元改装费的情况下驾车逃离。
公诉机关依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提出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只是想等月底发工资后再将改装费补送给改装厂。
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在汽车进行改装时已告知改装厂员工,钱带的不够等月底支付;2、被告人李某与改装厂员工之间就汽车改装天然气系统一事形成的是合同关系,李某没有及时支付对价仅是逃避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鲁RXXXX5(套牌)的丰田越野车到位于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的海群天然气改装厂改装天然气系统,16时30分许改装完成后,改装厂员工薛某陪同被告人李某等人驾驶改装后的丰田越野车到鑫源加气站加气调试车辆,加气调试后,二人趁薛某调试完车辆后未上车之机,在没有给付改装费的情况下,突然驾车逃走。
经鉴定,涉案汽车天然气改装材料的成本价格为4 0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于2013年5月29日与被害人张某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的亲属向被害人一次性赔偿改装及其他费用5 700元整,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协议已履行完毕。
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亲属缴纳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18日16时30左右,两名男子驾驶鲁RXXXX5绿色丰田越野车到其开办的海群天然气改装厂,在谈好价格后,由员工薛某和庄某对该车进行改装。后薛某带着两名男子去恒盛市场东头的鑫源加气站加气调试,二十分钟后,薛某打电话说这两名男子加完气后未付改装费就开车往华鹏玻璃厂方向逃跑。其即刻开车往逃跑方向寻找了半小时,未找到这辆鲁RXXXX5绿色丰田越野车。之后他便让员工庄某和薛某到佃户屯派出所报了案。
2、证人薛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8日13时左右,由他和另一名员工对车牌号为鲁RXXXX5的丰田越野车进行天然气改装。改装完毕后他随改装好的丰田越野车去鑫源加气站加气调试,在调试好还未上车时,开车的两男青年将他反锁在车外并驾车往南行驶,他追了一段直到看不到这辆丰田越野车。之后打电话告知其老板张某这两名男子没有支付改装费就逃跑的事实。
3、证人庄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8日13时30分左右,由他和薛某将车牌号为鲁RXXXX5的绿色丰田越野车改装成燃气车辆。改装完毕后,由薛某跟着驾驶该车的两名青年男子到鑫源加气站加气试车。大约过了十多分钟,薛某打电话问他:"刚才改气的那辆车去厂里了吗?我跟他俩加完气那俩人直接开车往华鹏玻璃厂东边的方向走了。"他回答说没有见到这辆车。
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18日中午12时左右,他和被告人李某等人闲聊时,被告人李某提出要将他买的那辆丰田越野车改成燃气的。当天下午18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等人回来后,对他说了改装后未付改装费。
5、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左右在他经营的超市门口寄卖的一辆绿色丰田越野车被两个年轻的男子以16500元的价格买走。
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薛某在十二名不同男子照片中,两次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就是未支付改装费并驾车逃跑的人之一。
7、现场及物证照片,反映丰田越野车改装的地点在"海群天然气改装厂",加气后逃跑的地点在"鑫源天然气加气站",以及牌号为鲁RXXXX5丰田越野车加装天然气罐后的情况。
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汽车天然气改装材料的成本价格为4 000元。
9、提取笔录,证实佃户屯派出所民警分别到扬帆物流监控室和鑫源加气站找出案发时段的监控录像资料,并将该两段资料进行了复制。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持有的绿色丰田越野车被公安扣押。
11、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09)菏牡刑初字第53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12、菏泽市看守所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羁押,于2010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
13、协议书及收到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双方达成协议,由李某亲属向被害人一次性赔偿改装及其它费共计5 700元,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方任何责任。
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出生于1988年12月27日,身份证号及住址等自然情况。
1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海群天然气改装厂员工薛某报案的有关情况及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的过程。
16、被告人李某供述,供认2013年5月18日下午,其与他人驾驶鲁RXXXX5套牌丰田越野车,到菏泽开发区佃户屯办事处的海群天然气改装厂对该车进行天然气系统改装,改装完毕到鑫源加气站加气调试时,趁改装厂员工薛某调试完车辆未上车之际,在未支付改装费的情况下驾车离开。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在汽车进行改装时已告知改装厂工作人员钱没带够,等月底支付"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当庭查证的本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符,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合同纠纷,被告人没有支付对价只是逃避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与改装厂方仅就改装费用达成合意,并未对延迟付款达成合意,且被害人张某在得知被告人李某未付款后,随即驾车追赶并安排人员报警。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缺少法律依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六)解说
在办案过程中,李某构成何罪,产生如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该罪的本质在于"骗",即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自愿"地交付财物、处分财产。本案中,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交易后正常付款的事实,骗取汽车天然气改装厂的信任,自愿将天然气系统设备安装在被告人的车上,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特征,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合同关系,李某没有及时支付对价仅是逃避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属民事关系,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不认为犯罪。本案辩护人也持此观点。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合议庭最终将本案认定为抢夺罪,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处分财产。这里的"处分"应当从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来判断,受骗者的处分行为的客观方面是转移财产的占有,主观方面是转移财产占有的意识。因此,能否认定为诈骗,就要看被害人是否因为受骗而基于处分财物的故意支配下实施了处分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将自己的财物交给被告人的"做法",并不意味着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财物尚在被害人的控制下。被害人的这种"交付"不是基于处分的意思而处分财物,没有转移占有权,且财物的管理人(工人)在当场监视,占有关系没有转移。故李某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
第二,本案不构成盗窃罪。本案被告人李某取得被害人的财物是公开的,被害人也是明知把财物交给了被告人李某,彼此之间对财物的移交并无秘密可言。行为的定性应以被告人李某最终取得财物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来定。就本案来说,被告人李某并没有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取得财物,因此,不能定盗窃罪。
第三,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系合同纠纷,被告人没有支付对价只是逃避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告人与改装厂方仅就改装费用达成合意,并未对延迟付款达成合意,且被害人张某在得知被告人李某未付款后,随即驾车追赶并安排人员报警。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缺少法律依据,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该意见不能成立。
第四,本案构成抢夺罪。首先,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属于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行为人在犯罪中实施了数个行为阶段时,主行为阶段吸收从行为阶段,整个行为的定性取决于起核心作用的行为阶段。因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是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其次,本案被害人当场意识到自己遭受财物损失。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本质是被害人会当场意识到自己遭受财物损失。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以欺骗手段,从被害人手中拿到财物,但财物仍然置于被害人的控制之下。但被害人只是自愿将财物拿给被告人李某帮忙"作法消灾",并不是将财物交给被告人李某带走,综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
(袁鹏里)
【裁判要旨】要求他人对车辆进行改装,并在改装完毕后在调试时径直驱车逃离,以避免支付改装费用的,由于被害人并无处分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是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系抢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