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10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萍民一终字第20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朱某,男,1971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赖某,萍乡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江西恒盛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公司办公室主任。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肖立夫.
二审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发良;审判员:曾东林;代理审判员:袁进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朱某诉称
原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就开始在被告单位上班,2012年6月30日上午9时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4月18日之前,原告与被告恒盛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4月18日后,因被告更换承包人停产,致使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中止。2012年6月,被告恢复生产,双方劳动关系中止条件消失,劳动关系恢复。原告被电话通知前往被告处工作,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上班行为。被告以其更换了承包人,承包人所带员工全部予以辞退为由提出抗辩,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抗辩成立,裁定原、被告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出具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也没有提交辞退原告的任何材料,原告认为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采纳被告抗辩主张。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告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恒盛公司劳动关系成立。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
(2)被告恒盛公司辩称
1)原告与本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终止,双方不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2月11日(农历正月二十日)至2012年4月17日在本公司采矿场上班是客观事实,并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本公司也按时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但是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自动终止了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与同伴一起离职到莲花县荷塘乡一家矿山工作了20多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原告与莲花县荷塘一家矿山已重新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故本公司与原告双方不再构成劳动关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存续之说法。2)原告自称2012年6月30日被电话通知来本公司上班的说法,本公司认为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本公司再次构成劳动关系。原告称电话通知他来本公司上班的人是贺某,而贺某既不是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本公司的劳动人事负责人,无权代表公司决定或招聘公司员工,故贺某的电话通知与本公司无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关系,原告愿意采信是他自己的个人意思,与本公司无关。3)原告诉状中《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本公司认为这只能说明原告与本公司在2011年2月11日(农历正月二十日)至2012年4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同时说明原告自动终止了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又与另一家企业再次构成了劳动关系。综上所述,本公司认为原告自动终止了与本公司的劳动关系后,已与另一家企业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体已发生根本性的改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于2012年2月11日(农历正月二十日)经贺某介绍入职被告恒盛公司上班,由贺某介绍与原告朱某一同到被告公司上班的还有贺某2、贺某3等人。贺某入职被告公司上班有三年多时间,一直在包工头邬某承包的工作面从事出矿作业,因当时在职的员工忙不过来,包工头邬某就委托贺某带几个老乡来上班,由此,贺某就将原告朱某,贺某2,贺某3等人介绍到被告公司,被告恒盛公司在经过体检等审核确认后,安排在包工头邬某承包的工作面从事出矿作业。原告朱某等人与被告恒盛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他们的劳务报酬是按劳取酬由包工头邬某与被告恒盛公司结算后,再根据他们的出工情况及工作量,由带班长贺某在邬某处领取后再分发给原告朱某等人。2012年4月1日,被告恒盛公司转换经营模式,由公司股东张某以其20%的股份作抵押承包矿山经营权,张某每年缴纳承包金220万元。在张某承包经营期间,原告朱某等人仍在被告公司上班。至2012年4月17日,张某又将矿山经营权转包给六市功德山矿业有限公司的韩某。在韩某承包后,包工头邬某就对其手下的员工贺某及原告朱某等人说该公司换了老板,我们先回家休息,等待通知。之后邬某又带领贺某及原告朱某等人到莲花县荷塘乡某矿业公司上班,在该矿业公司工作了二十多天后,又都全部回家。2012年6月份,被告恒盛公司在韩某承包后恢复生产。包工头邬某没有继续在被告公司承包工作面,而是由一姓狄的包工头承包,姓狄的包工头承包一个工作面后打电话给带班长贺某,将其召回安排在其名下从事以前的出矿作业。2012年6月29日,狄姓包工头叫贺某再介绍几个人过来上班,当晚,贺某就打电话给原告朱某,叫其回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朱某2012年6月30日从湖南醴陵家中骑摩托车出来,9时10分途经萍乡市湘东区麻山镇三山村路段时,被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晏某驾驶的CXXXX1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过程中飞出的左前轮撞伤,造成原告朱某受重伤,湘BXXXX5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萍乡市湘东区交警部门勘验现场后,于2012年7月1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2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赣CXXXX1驾驶人晏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朱某受伤后,至今仍在住院治疗,医疗费用由肇事车辆驾驶人晏某承担。原告朱某认为其是在接到电话通知回被告公司上班的途中遇车祸致伤,其与被告恒盛公司构成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向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定其与恒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2月26日开庭审理后,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莲劳仲定字【2012】第047号仲裁裁定书,裁定申请人朱某与被申请人恒盛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朱某收到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定书后,不服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定,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经查明,被告恒盛公司的中层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向社会公开招聘或经其他人介绍公司认可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井下矿工是由包工头招聘经公司组织体检等审查确认并办理工伤保险后,再安排到该包工头承包的工作面作业,因井下矿工的流动性大,与井下矿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证人贺某系原告朱某妻子的哥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西恒盛矿业公司企业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工簿,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定书,证人贺某、贺某3、贺某2、贺某4的证词及证人贺某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朱某于2012年2月11日经他人介绍入职被告恒盛公司,在被告公司经过体检等审查确认后安排在包工头邬某承包的工作面进行井下出矿作业,原告的工作受包工头邬某安排,管理,劳动报酬亦在邬某处领取,但邬某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朱某的用工主体责任由被告江西恒盛矿业公司承担。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自用工之日起就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 仅限于原告朱某在被告公司入职之日即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4月17日,2012年4月17日被告公司改变经营模式后,并未书面通知原告朱某等回家休息,等待通知,而是由包工头邬某通知原告朱某等回家休息,并在未与被告公司交涉,被告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带领原告朱某等人自动离开被告公司,属自动离职。由于原、被告之前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朱某自动离职后,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就已终止,被告恒盛公司无须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2012年4月18日之后,原告朱某等人跟随包工头邬某到莲花县荷塘乡某矿业公司上班,自上班之日起,原告朱某与该矿业公司又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工作二十多天原告朱某又自动离职回家,其与莲花县荷塘乡某矿业公司的事实劳动关系又自行终止。此后原告朱某不跟任何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2012年6月29日接到贺某电话邀请,于次日自家中骑摩托车到被告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之前与被告公司事实劳动关系的延续,属上班途中受伤,应认定其与被告公司构成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要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前提条件是原告必须入职在被告公司上班,在2012年4月17日原告自动离职,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后,必须重新入职被告公司才构成劳动关系,而原告2012年6月30日自家中骑摩托车途经萍乡市湘东区麻山镇三山村路段发生车祸,其要到达的目的地并不能确定,虽有证人贺某当庭作证是其叫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的,但这并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贺某只是一名带班长,无权代表被告公司招聘员工。因此,原告朱某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恒盛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确认与被告恒盛公司构成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0元,由原告朱某承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上诉称
上诉人于2012年农历正月就开始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2012年6月30日上午9时许,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2年4月18日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盛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4月18日后,因被上诉人更换承包人而停产、放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中止。2012年6月,被上诉人恢复生产,双方劳动关系中止条件消失,劳动关系恢复。上诉人被电话通知前往被上诉人处工作,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上班行为。被上诉人以其更换了承包人,则承包人所带员工全部予以辞退为由提出抗辩,莲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被上诉人抗辩成立,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没有出具解除上诉人劳动关系的证明,也没有提交辞退上诉人的任何证据材料,也没有进行补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为了生计,放假期间在一个无名、无用工主体资格的非法开采的矿上打了二十多天零工。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知情,上诉人自动离开被上诉人公司属自动离职,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是不符合事实的。2014年4月18日之后,上诉人的打工行为只是一种劳务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为劳动关系,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盛公司辩称
(1)上诉人被电话通知6月重新上班,被谁通知不明确,并不能代表我公司;(2)上诉人在4月18日离开我公司后到新的企业劳动了20多天,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从第一天劳动开始就建立了劳动关系,之后离开是自动离职;(3)上诉人在别的公司做工20多天属于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4)上诉人称2014年4月18日后其被通知放假回家不属实,我们公司只是经营形式发生转变,并非放假。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朱某于2012年2月11日起在恒盛公司上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2012年4月18日起,因朱某离开恒盛公司前往莲花县荷塘乡某矿业公司工作,故其与恒盛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朱某离职而自行终止。之后,朱某未与任何单位形成劳动关系。朱某诉称,莲花县某矿业公司是一无名称、无用人主体资格的违法采矿企业,其与该公司之间只是劳务关系,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对此,上诉人朱某既未提供公司的准确名称和地址,亦未提供该公司不具备用人主体资格的证据,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朱某与恒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朱某也未重新入职恒盛公司,因此,上诉人朱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上诉人恒盛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交通事故发生时,朱某与恒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劳动者在原劳动关系暂停期间与其他单位建立用工关系是否属于自动离职。
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对事实劳动关系尚无明确的规定。但在多年的实务中,对事实劳动关系的界定,基本形成如下认同概念:事实劳动关系,就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
本案中,朱某与恒盛公司间并未签订书面合同,自其进入恒盛公司劳动始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其劳动的事实致使双方间事实劳动关系的发生,参考矿井作业的行业惯例,其用工并非全日制,大多是以实际用工需要进行短暂用工,很多情况下在一个工作面完成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关系就自然解除,这种解除具有相对的随意性。2012年4月17日起,因恒盛公司经营权变更,导致双方的用工关系暂停。4月18日起,朱离开该公司前往莲花县荷塘乡某矿业公司工作,该行为属自动离职,导致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2013年6月30日朱某发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与恒盛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贺文娟)
【裁判要旨】在采矿行业中,依据行业惯例大多是以实际用工需要进行短暂用工。当招录项目工作结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间的关系就自然解除,这种解除具有相对的随意性。也就是说双方劳动关系期间等同于实际用工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