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2013)芦民一初字第18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萍民一终字第259号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2,农民,系刘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正华,芦溪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萍乡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胡丽芬。
二审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发良;审判员:曾东林、昌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 年10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2012年12月3日15时58分,原告骑自行车放学回家途中被被告骑着赣JXXXX8两轮摩托车在芦溪县芦溪镇新田村路段撞伤,造成原告受伤,所骑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某逃离现场。后经芦溪县交警大队干警到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郭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芦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在家休养。经法医检验鉴定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经多次协商都不能达成协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负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04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萍乡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药费、各项检查费、后期取内固定费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项目,超出1万元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原告不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能成立;护理费过高,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财产损失没有损失证明,请求核减。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15时58分,原告刘某骑自行车放学回家途中被被告郭某骑着赣JXXXX8两轮摩托车在芦溪县芦溪镇新田村路段撞伤,经芦溪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受伤后被送入芦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在家休养。2013年7月23日至7月26日在芦溪县人民医院进行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术,住院4天。在2013年4月16日原告到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但是由于被告方对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鉴定意见有异议,原告在2013年9月6日又到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评定刘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赣JXXXX8两轮摩托车在人民财产保险萍乡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交强险期限为2012年10月9日零时至2013年10月8日二十四时。交强险保险项目:1、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双方协商不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负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604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刘某2身份证及户口簿,欲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
2、驾驶证,欲证明被告郭某身份信息。两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3、保险卡,欲证明赣JXXXX8摩托车投保情况。
4、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
5、刘某所骑自行车被压坏的照片及购买自行车的收据,欲证明财产损失情况。
6、出院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7、医药费、鉴定费、手术费发票。
8、检查费发票。
9、医疗费清单,欲证明医疗费情况。
10、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到江西萍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是由于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故原告又到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进行鉴定。
11、交通费车票共计170元。
12、2013年9月6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伤残情况、后续治疗费、营养与护理的天数。
13、护理证明,欲证明住院期间一人护理。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萍乡市分公司对原告构成伤残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萍乡市分公司对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能提供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证据,本院对人民财产保险萍乡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准许,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12117.44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33781元。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诉称
一审程序违法,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刘某的伤残程度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准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刘某的家属共同委托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刘某不构成伤残,刘某家属不满意,拒绝交费。之后,刘某自行前往南昌鉴定,上诉人对其提交的两份鉴定结论不知情;一审实体处理不公,刘某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15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应核减。
2.被上诉人刘某辩称
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郭某辩称
各方一起商量过鉴定事情,保险公司则开始说去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但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不能由保险公司指定的医师鉴定,保险公司就说去南昌鉴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 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因该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费用计算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的问题,当事人向法院提交鉴定意见,一是当事人为其诉讼主张履行提供证据的义务,二是当事人所拥有的诉讼权利,即享有利用鉴定意见作为证据方式来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而被上诉人刘某去南昌进行鉴定,是与被上诉人郭某协商的结果,虽然上诉人否认两人与其进行过协商,但两被上诉人均认可刘某去南昌鉴定经过了上诉人的同意。另外,对于刘某提交的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从现有证据分析,并不存在鉴定主体缺乏资质、鉴定程序违法等情形,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反驳该鉴定意见以及刘某不构成伤残的证据。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司法鉴定是受害者为主张伤残补偿金的依据,故受害者在起诉时必须要有鉴定结论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也是其主张权利时必须提供证据依据的义务。因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不相信,故在诉讼阶段,被告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对于原告方是否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表明一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虽然赋予了被告否定鉴定结论的权利,但是此种否定是应该有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明存在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此条规定明确的规定了重新鉴定启动的条件。因考虑到被告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员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员必须出庭。故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对于鉴定结论不服,可以先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现在因鉴定机构确实存在一些管理上的漏洞,且可能由于鉴定机构本身原因导致鉴定结论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是这些都是应该通过加强对鉴定机构的管理来改正的,不应该成为重新鉴定的理由。如果法院无理由地重新启动鉴定,当两个鉴定结论不一致时,因鉴定机构没有上下级的隶属关系,没有明文规定哪个鉴定机构的意见更准确,所以法院在如何采信上,不管采信哪一个,都可能有一方不满意,这就人为增加了法院采信证据的难度,导致将矛盾指向法院。
(胡丽芬)
【裁判要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方可以自行委托鉴定,被告方有否定鉴定结论的权利。且在存在法定事由的情况下,可以申请重新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