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2013)芦宣民初字第134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萍民二终字第1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五车队(以下简称"二〇五车队"),住所地:宜春市平安路。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车队法律顾问。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大道。
委托代理人:熊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张传增。
二审法院: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小飞;审判员:易磊、严林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二〇五车队诉称
2012年8月13日14时30分,原告二〇五车队雇佣的司机刘某驾驶赣CXXXX3客车途经320国道宣风镇珠亭村时,与陈某驾驶的赣JXXX2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6日在萍乡市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二〇五车队与陈某的妻子、儿子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2012年9月21日,原告二〇五车队按照协议约定将陈某的死亡赔偿金支付给了死者亲属。近一年来,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索取保险理赔金,被告以死者陈某系农村户口为由,拒绝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现有证据证明陈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土地早在2003年就被银河镇政府征用,用于小城镇建设,属于被征地农民,一直靠在镇上打工为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陈某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支付死亡赔偿金,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212060元。
(2)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辩称
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芦溪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对于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我公司已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了理赔。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14时20分,原告二〇五车队的司机刘某驾驶赣CXXXX3客车从株洲开往宜春方向,途经320国道宣风镇珠亭村1035KM+140M路段时由于超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与陈某驾驶的赣JXXX2三轮摩托车相挂撞,造成陈某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无责任。2012年9月16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刘某与死者陈某的家属(妻子周某、儿子陈某2)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陈某住院期间医药费140591.77元、误工费1766.72元、护理费1766.72元、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192元、交通费160元、死亡赔偿金349900元、赡养费3328.64元、丧葬费17027.5元,共计515053.35元,全部由刘某承担。2012年9月21日,原告二〇五车队按照约定将陈某的死亡赔偿金支付给陈某的家属(妻子周某、儿子陈某2)。
赣CXXXX3客车所有人为原告二〇五车队,在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原告二〇五车队在向死者陈某家属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审查后认为死者陈某为农业家庭户口,不能按照城镇标准理赔,已按照农业家庭户口的标准向原告二〇五车队理赔并支付了相应的赔偿金。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便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差额212060元(349900元-137840元)。
庭审中,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芦溪县人民法院法院管辖。
银河镇X村系芦溪县银河镇政府驻地。死者陈某系系银河镇X村八组的村民。2003年,银河镇政府为开发银凤大道,加快小城镇建设,决定征收X村土地。陈某及其家人的土地在银河镇人民政府征收范围内,土地被征收后。全家四口人(陈某、妻子周某、儿子陈某2、陈某母亲)仅剩耕地为0.7亩,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为在打工收入。陈某于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在萍乡市广宣鞋业有限公司工作。
刘某系原告二〇五车队雇佣的司机,此次发生交通事故系在履行职位行为时发生。
江西省2011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689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49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芦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证明原告二〇五车队已与死者家属周某、陈某2就死亡赔偿金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认为,除死亡赔偿金这一项以外的其他赔偿款项,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已经向原告二〇五车队理赔。死亡赔偿金是原告与死者家属的约定,不能以此约束保险公司。
(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二〇五车队已经向死者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35万元。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4)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交保险索赔申请的事实。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5)银河镇人民政府和银河镇河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死者陈某系银河镇X村八组的村民及其全家土地于200年已经被征用,属于失地农民,一直靠打工为生的事实。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村民委员会属于村民自治组织,不具有作证的主体资格。证明的内容只能反映死者陈某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不能反应他的全部土地被征用。此外,这两个机构,对于死者陈某务工为生的事实不可能知情。
(6)银河镇银凤大道开发征地款发放表(3页)、银河镇银凤大道左侧X村八组征用土地款发放表(3页)、关于银河镇银凤大道城镇建设开发征地协议书(2页)、银河镇银凤大道开发征地款发放表(2页),证明死者陈某的土地于2003年已经被银河镇人民政府征用并领取征地补偿款,属于失地农民的事实。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反映银河镇人民政府征收了X村委会银凤大道左侧的部分土地,并不能反应出陈某的土地被完全征用。按照相关政策,政府应该为失地农民转城镇户口并为其购买社会保险。
(7)劳动合同书,证明死者陈某于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在萍乡市广宣鞋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对于劳动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13日,该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
(8)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提供的如何确定失地农民的标准的规定一份,证明按照被告的标准,死者陈某属于失地农民。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认为该规定只是一份提示性文件,并不是确定失地农民的唯一标准。
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二〇五车队质证意见如下:
调查报告一份(含调查报告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芦溪县银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一份,人伤案件户籍及居住地调查表一份,根据录音整理所得被调查人银凤花园售楼部经理彭先生笔录一份、银凤小区住户孔女士、胡先生笔录各一份,陈某同村村民陈先生笔录一份,对死者陈某妻子周某询问笔录一份,银凤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银河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委托深圳市智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得出死者陈某在家务农的事实。原告二〇五车队对陈某妻子周某的调查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1、询问人的身份不明;2、询问人无权从事该项调查;3、在向法庭起诉之后,原告代理人与周某数次接触。周某在事故发生后精神错乱,难以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4、原告代理人将该调查笔录给周某阅览后,周某表示调查人员当时采用诱导性的发问,而她自己当时神志不是很清楚,稀里糊涂地就签字了。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调查报告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经原告二〇五车队申请,银河镇X村民委员会副主任易永辉出庭作证,其陈述的主要事实是:死者陈某为X村八组的村民。2003年,陈某及其家人的土地被银河镇人民政府征用。当时X村八组、九组的土地一起被征用,所有八组、九组的村民均被确定为失地农民,享受政府相应的失地农民待遇。具体待遇为:土地未被完全征用的,家庭成员超过六十岁可以每月领取55元;土地完全被征用的,家庭成员可以每月领取55元。该金额不固定。陈某死后的家庭成员为三人,分别为陈某的母亲、妻子周某和儿子陈某2。剩余土地为0.6亩或者0.7亩,人均土地少于0.3亩。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证据1、2、3、4、6、8,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银河镇人民政府作为征地的主体,可以证明死者陈某的土地是否被征收的事实。银河镇X村民委员会作为死者陈某住所地的基层组织,可以证明其生活情况的事实。同时该组证据与证据6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死者陈某的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对原告证据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死者陈某在土地被征收后的收入来源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对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周某的调查笔录有异议,对其他材料无异议。本院认为,周某系成年人,智力正常,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说明其认可调查笔录的内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认可。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死者陈某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陈某不治身亡,虽然陈某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土地在2003年被芦溪县银河镇政府征收,全家四口人仅剩耕地0.7亩。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发[ 2008] 82号)和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芦溪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被征地时为原村民小组在册农业人口,且被征地后完全失地或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为失地农民。因此,陈某家庭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为失地农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司法精神,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为农业家庭户口的,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着重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考虑。陈某属于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其家庭收入依靠其在企业上班或者打工维持生计,故依法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已经按照农业家庭户口的标准将陈某的死亡赔偿金支付给原告二〇五车队,还应支付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某死亡赔偿金的差额。对于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认为芦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被告财保袁州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宜春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五车队死亡赔偿金差额212060元(17495元/年×20年-6892元/年×20年)。
本案受理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财保袁州支公司上诉称
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作出判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1、死者陈某在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与萍乡市广宣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一年劳动合同,但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13日,并不是事故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死者在城镇打工。死者虽有部分土地征用,但尚有0.7亩土地,其主体身份仍然是农民。一审认定主要生活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并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不符合客观事实。2、一审法院以赣府厅发(2008)82号文以及《芦溪县被征地农民养老金保险暂行办法》考虑死者的赔偿标准与法律相违背。上述文件是政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上升到法律层面,仍未改变被征地后仍是农民的身份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应当同时具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条件,二者不可或缺。本案中死者妻子证明死者长期在家务农,说明死者是居住在农村,收入来源也是在农村。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二〇五车队辩称
(1)死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属于失地农民。根据赣府厅发(2008)82号文件通知规定,在册农业人口,被征地后完全失地或者人均耕地低于0.3亩的为失地农民。死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死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保险法规定,只要有失地证明、征地补偿协议证明,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支付赔偿费用。因此,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财保袁州支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提供了死者妻子周某的证词,证实死者在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在广宣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后因工资低不做了,然后到南昌做事,遇害前刚从南昌打工辞退回家。死者和她不可能靠种地养活自己,不仅死者要打工,她也要打工。质证后,上诉人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询问人和记录人均为一人,也不是新证据。由于该证据的取得不符合法定程序,不予采信。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萍乡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死者陈某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土地在2003年被政府征收,全家四口人仅剩耕地0.7亩,人均耕地低于0.3亩,并且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因此死者为失地农民。另外,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死者陈某在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与萍乡市广宣鞋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可以说明死者失地后在城镇打工,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而且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一审判决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者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一审对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以城镇标准作出判决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仅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没有规定农村居民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适用城镇标准。由于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同,也就是"典型的同命不同价",使得农村户口与城镇户口有着贵贱之分。究其主要原因,主要是我国存在城乡二元结构,城镇与农村居民在财产收入和生活成本上存在一定差距。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修改及《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计算赔偿费用的标准的城乡差别和地域差别也被逐渐改变。究竟什么情况下农村居民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呢?
首先,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是法定的区分标准。我国的户籍制度中,也只是区别"农业家庭户口"和"非农业家庭户口",这两个户籍并非和"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一一对应的,两者存在差别。从字面含义来理解,"城镇居民"就是指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居住在我国法律上有两层意思,一是户籍在城镇;一是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这两种情况均是"城镇居民"的解释。同样,"农村居民"也有这两种解释。因此,不能以居民的户口薄上的农业家庭户口"和"非农业家庭户口"来确定受害人的赔偿标准。
其次,收入来源是受害人按什么标准赔偿的关键因素。长期以来我国也一直实行不同标准赔偿 , 并无改变, 受害人各得其所,社会效果并无不妥。原因是我国目前城乡之间在经济社会发展等各个方面都存在巨大差距。城乡之间的收入和生活成本也有很大差距。如果一个农村居民的收入来源不是依靠土地,而是来源与城镇。从目前来讲,城镇的收入普遍高于农村,否则农村居民不可能放弃高收入而来城镇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丧失的弥补。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收入来源为城镇的农村居民仍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显然是不公平,违反了民事赔偿责任的填平原则。
失地农民,是指土地全部或者部分被政府征收,人均耕地面积小于0.3亩的农村居民。可以推定其无法从土地上获得生活来源或者获得的生活来源不足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转而进城务工。不管其在城镇是否有固定的居所,或者是否满足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笔者认为,不能苛求居住一年以上,因为存在务工地点不一的情形,而且农村进城务工人员工作地点不固定。),其收入来源为城镇,相对农村要高,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现阶段,多数律师、法官认为的标准是经常居住地及收入均来自城市。笔者认为,这是对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曲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精神。
(张传增)
【裁判要旨】失地农民无法从土地上获得生活来源或者获得的生活来源不足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转而进城务工。不管其在城镇是否有固定的居所,或者是否满足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收入来源为城镇,相对农村要高,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