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3)蓬法民一初字第971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1。
委托代理人:邱亦庭,系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1。
被告:李某2。
被告:卢某2。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正学,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法院: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文锋;审判员:莫少彬;代理审判员:吴翠青。
(六)审结时间:
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共转让或置换了五辆小型客车给卢某1。截止至2012年4月15日,尚欠车辆转让款11万元。当时李某2曾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条》,担保人卢某2也在该《欠款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确认。同时约定,李某2在每个月30日还款1万元,如果不能按时还款,则由担保人卢某2负责清还该欠款。截至目前为止,李某2只偿还13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李某2、卢某2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及利息175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到2013年5月每月按25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起诉后原告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卢某1作为本案被告,并请求:1、被告李某2、卢某2、卢某1支付欠款本金人民币97000元及利息17500元(利息从2012年11月到2013年5月每月按25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二)被告卢某2答辩称:1、没有授权李某2签欠款条;1、截止至2012年4月15日尚欠原告11万元,但后来已经还了4万元,现在仅仅拖欠原告7万元;3、对于拖欠的款项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利息支付的标准应按银行的同期利率计算。
被告李某2辩称:1、卢某1欠原告11万元,因卢某1和我当时是夫妻关系,我于2012年4月21日代卢某1写下了欠原告11万元的《欠款条》。我在没有经过卢某1允许的情况下,擅自代其向原告写下的《欠款条》,属于无效民事行为。2、据我向卢某1了解,卢某1在2012年4月21日后,已先后向原告还款43000元。3、《欠款条》没有就收取利息作出约定,因此原告不应收取利息。4、我与卢某1于2013年5月23日离婚,我对卢某1欠下的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卢某1答辩称:1、卢某1欠原告11万元,因卢某1和李某2当时是夫妻关系,李某2擅自代其向原告写下了《欠款条》。我当时在不知道实情的情况下,为李某2提供了担保。因此,李某2未经卢某1允许,擅自代其向原告写下的《欠款条》,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既然主合同无效,我的担保行为也无效。因此,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即使李某2写下的《欠款条》有效,因该《欠款条》注明欠款人不能履行时,我才承担保证责任,此担保应是一般担保。
三、事实和证据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卢某1因向李某1购买粤JXXXX3奥德赛牌汽车,欠李某16万元,卢某1向李某1出具《欠条》确认该笔欠款,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该欠款分两期支付,分别于2011年5月29日、2011年6月29日前各支付3万元。2011年5月26日,卢某1用粤JXXXX1奥迪牌汽车及支付差价13万元置换李某1的粤JXXXX0宝马牌汽车,后因卢某1没有支付差价,该次置换没有实际履行。2011年9月6日,李某1以16万元将粤JXXXX2迈腾牌汽车转让给卢某1,双方签订了《购车条》,约定该购车款分4期付清,在每个月15日前支付4万元,在2011年12月15日付清。前述的因购买车辆的欠款,卢某1没有按照约定如期足额支付给李某1,截止至2012年4月15日因购买或置换车辆卢某1共拖欠李某111万元。李某2于2012年4月27日向李某1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如下:本人李某2身份证(4XXXXXXXXXXXXXXXX8)欠李某1身份证(4XXXXXXXXXXXXXXXX2)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该欠款定于十二个月内还清。在每个月的30号还款壹万元。若欠款人不能按时还款,那该欠款由担保人卢某2身份证(4XXXXXXXXXXXXXXXX1)负责清还,担保人不得异议,欠款日期:二○一二年四月十五日。担保人卢某2在《欠款条》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卢某1与李某2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在2013年5月23日协议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卢某2、李某2欠款的事及卢某2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
2.购车条、欠条、车辆置换书、欠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卢某2、李某2向原告购买车辆的事实。
3.被告李某2与卢某2的结婚证及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卢某1与李某2于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在2013年5月23日协议离婚。
四、判案理由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某1确认曾向李某1购买、置换二手车辆,且有卢某1签名确认的《购车条》、《欠条》、《车辆转换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方的义务。卢某1承认截止至2012年4月尚拖欠李某111万元,直到本案庭审结束前,李某1自认卢某1只支付了13000元,李某1要求卢某1支付尚欠的款项97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虽然卢某1辩称已经2012年4月后向李某1支付了40000元实际尚欠700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在李某2、卢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2向李某1出具的《欠款条》,是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确认,该《欠款条》合法有效,因此,对于卢某1拖欠李某1的款项,李某2、卢某1应共同清偿。
关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上述期间卢某1欠原告的款项的利息有约定,李某1虽主张每月利息为25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卢某1、李某2均予以否认,故李某1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卢某2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卢某2主张该担保责任是一般保证责任,但李某1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根本区别在于:一般保证体现的是债务人无偿还债务能力的则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体现的是不管债务人有没有偿还能力,保证人都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对于保证方式各方没有明确约定,但《欠款条》明确约定:李某2应于《欠款条》签订后12个月内还清11万元,若李某2不能按时还款,则由担保人卢某2负责清还,由此可推出各方在约定保证责任时的真实意思是不管李某2有偿还能力而主观上不愿偿还,也不管李某2客观上没有能力偿还,只要债务到期但李某2实际没有偿还债务,卢某2就应当负责清偿本案债务。因此,卢某2应对李某2拖欠李某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卢某1、李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1支付款项人民币97000元;
(二)被告卢某2对李某2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9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610元,由被告卢某1、李某2、卢某2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卢某2提供的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这主要涉及到对这两种保证方式性质的区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一般保证时,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连带保证时,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不能履行与不履行仅有一字之差,但后果截然不同。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只有在债务人无能力还款时才负偿还义务,如果债务人有存款、不动产等可以执行的财产,可以提出先诉抗辩免除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人在债权人向其求偿时,不管债务人是否有偿还能力,都必须代债务人先行偿还,然后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个误区,就是在保证条款中出现"不能"字样时,往往容易被误判为一般保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担保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的适用和保证责任方式认定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且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推定不出为一般保证责任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不能仅仅从有保证书的出现的"能"或"不能"的字样去判断,还应综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本意去认定。结合本案的实情情况,欠款条明确约定欠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则由担保人负责清偿,这里的"不能",表达的不是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所指的只是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和担保人消极地"不"履行还款义务,其实质仍表现为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同时,根据当事人订立借款合同的本意,亦推定不出本案系一般保证责任。因此,从对两种保证方式的实质审查判断,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
(吴翠青)
【裁判要旨】欠款条明确约定欠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欠款,则由担保人负责清偿,这里的"不能",表达的不是债务人没有能力履行义务,所指的只是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和担保人消极地"不"履行还款义务,其实质仍表现为债务人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从对两种保证方式的实质审查判断,本案当事人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