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3)行字第5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贾某,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1,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2,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孙某,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兰芳;人民陪审员:王爱民、谭杰平。
二、诉辩主张
1、具体行政行为
2012年12月31日,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平谷区人保局)作出京平人社工伤认(2260T0234568)号认定工伤决定(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内容为:2012年11月5日受理陈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11年12月29日4时5分,万泉缘出租汽车公司职工李某在其运营时段内驾驶车牌为京B××××0的出租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东辅路25公里+300米处时,车辆失控后车身左侧撞在道路东侧路灯杆上,李某死亡。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2、原告诉称
2011年12月29日4时5分,李某在下班回家途中驾驶捷达牌车牌为京B××××0的小轿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东辅路25公里+300米处,车辆失控后车身左侧撞在道路东侧路灯杆上,李某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李某在下班途中发生本人负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依法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但被告认为其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其属于工伤,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
3、被告辩称
一、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工作状态,符合工伤认定条件。首先,根据调查,李某与其对班司机交接班时间为早6时与晚6时,李某为夜班运营(晚6时至第二日早晨6时),其对班司机王某为白班运营(早6时至当日晚6时),故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其正常工作时间内;其次,根据李某与对班司机交接班安排,上一班须将运营车辆停放至对班司机居住地后方可交班回家,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虽然车内无乘客,但其并未交车下班,正处于运营之中,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其为工伤。原告主张适用的条款不适用于本案。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在调查取证期间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告知其举证义务,但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被告提供李某属于非工伤的有力证据。综上,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
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是出租汽车司机,其上班时间应该从其进入出租汽车这一工作场所开始计算,至其与对班司机交车后才是下班,故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处于运营状态,并非下班途中。请求法院维持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之夫李某生前系万泉缘出租汽车公司司机,与同村村民王某共同运营车牌为京B××××0的出租车,李某为白班,王某为夜班,双方早晨交班时间为6时许。2011年12月29日4时5分,李某驾驶该出租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京藏高速东辅路25公里+300米处,车辆失控后车身左侧撞在道路东侧路灯杆上,李某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认定,李某负全部责任。第三人于2012年7月7日向被告提出李某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2年7月27日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第三人提供李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等材料。此后,第三人向北京市平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李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0月10日作出裁决,确认李某于2011年12月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2年11月5日正式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日向原告、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于2012年1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要求其于2012年11月30日之前提供李某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京B××××0出租车行车轨迹图。被告通过核实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并向原告分公司经理王某1、李某对班司机王某调查,认为李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3、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5、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其申请,按照法定程序作出认定结论并送达;
7、李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8、结婚证复印件;
9、陈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证据证明陈某作为李某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合法;10、委托书、孙某、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孙某、徐某合法接受陈某委托;
11、法人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李某2、王某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3合法接受万泉缘出租汽车公司委托;
12、京平劳仲字[2012]第0231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证明李某与万泉缘出租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13、受伤经过;
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15、死亡证明;
16、尸体检验鉴定书;
17、酒精检验报告;
18、2012年12月3日对王某的调查笔录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19、2012年12月10日对王某1的调查笔录及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0、京B××××0出租车行车轨迹;
以上证据证明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作为原告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内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李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某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关键问题在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处于运营状态,还是在下班途中,而此问题正是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所在。原告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前李某所驾出租车行车轨迹以及确认李某与原告劳动关系仲裁案件庭审中第三人关于李某是在上下班途中死亡的陈述,认为李某是在结束运营后的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主张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亦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明确告知原告提供李某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向被告提供了李某所驾出租车行车轨迹,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之前的行车路线及相应时间,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行车目的,且出租汽车行业特点决定了用人单位对出租汽车司机的上下班时间一般不作明确规定,出租汽车司机的上下班时间具有灵活性,而根据被告对王某以及原告分公司经理王某1的调查情况可知,李某与王某共同运营一辆出租车,李某为夜班,王某为白班,双方早晨交班时间为6时许,交班地点为对班司机家门口,据此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车内虽无乘客,但尚未交班,原告提供的行车轨迹无法证实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结束运营,是在下班途中;仲裁案件在于确认李某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仲裁案件庭审中关于李某在上下班途中死亡的陈述系其主观理解,并不能推翻李某尚未交班的事实,该庭审笔录不能证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下班途中;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非运营状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接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在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李某不是工伤的情况下,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万泉缘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解说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劳动者较用人单位处于弱势地位,因为前者受后者指派,受控于后者,一旦发生事故,要劳动者自己举证证明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不利于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一般标准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这一规定比较原则,由于社会分工的细致化,用人单位用工形式的多样化,在工伤认定实践中,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这三个要素的认定存在一定困难。在此背景下,为了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从立法角度讲,《工伤保险条例》强调用人单位就职工受伤与工作无关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应承担不构成工伤的举证责任;从实务操作角度讲,在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存在争议,且用人单位不能有效证明受伤职工存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不予认定的情形的情况下,通过对《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的把握来得出结论,即最大可能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奉行的是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本案涉及的是空驶的出租汽车司机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时能否被认定工伤的问题。出租汽车司机李某在其空驶出租汽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其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应被认定为工伤,如果其在下班途中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则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因此李某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的关键在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处于运营状态,还是在下班途中。出租汽车行业特殊的行业特点决定了在出租汽车司机工伤认定过程也具有特殊性。一般情况下,出租汽车行业具有如下特点,一是工作时间具有灵活性,用人单位对出租汽车司机的工作时间、上下班时间不作明确规定,往往是对班司机间自行约定或者自行掌握,不似其他用人单位的工作制度中一般会明确上下班时间;二是工作场所的限定性,出租汽车司机的工作场所限于出租汽车这一空间;三是工作地点的流动性,出租汽车行驶于大街小巷,行驶方向取决于乘客的目的地,并没有固定的地点;四是工作状态的不确定性,出租汽车并非时刻都在载客,空驶也是常态;五是,工作具有一定强制性,各地出租汽车行业规范中大都有不能拒载的规定。因此,在认定出租汽车司机是否处在运营状态时,不能简单的从出租汽车行驶方向或者是否载人来判断。笔者以为,从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一般情况下,从出租汽车司机驾驶出租汽车开始行驶直至其将出租汽车交付对班司机或者以结束运营为目的离开出租汽车的时间段都可以视为其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若持异议,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出租汽车司机办理私事或者从事其他与出租汽车职业无关的行为。本案中,根据被告的调查材料显示,李某与他人共同运营一辆出租汽车,双方对于交接班时间有明确约定,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交班,原告提供的行车轨迹不足以证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结束运营,而第三人作为李某家属在确定其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仲裁案件中关于李某在下班途中死亡的陈述亦不能免除原告提供李某不属工伤的举证责任,逝者已逝,李某的家属只是根据其平时回家的时间推测其是在下班途中,只是一种主观理解,不能作为客观证据,原告的举证责任并不能免除。
(胡兰芳)
【裁判要旨】从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从出租汽车司机驾驶出租汽车开始行驶直至其将出租汽车交付对班司机或者以结束运营为目的离开出租汽车的时间段都可以视为其工作时间。用人单位若持异议,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出租汽车司机办理私事或者从事其他与出租汽车职业无关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