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45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盛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男,52岁(196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华电(北京)热电有限公司员工,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尚铎,北京市灏礼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曾用名肖XX),女,55岁(195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退休人员。
法定代理人秦某,男,35岁(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专文化,汇思博众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职员。系被告人肖某之子。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毕汝才,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马越;人民陪审员:李燕、张丽容
二、控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5月10日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X号楼X门X号,因与共同居住在该单元内的被害人任某有长期矛盾,将强酸泼向任身体,后持刀(已收缴)将任胸部扎伤,任某所受伤经鉴定为重伤。随即,被告人肖某拨打120,二人被送医。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5月14日被查获。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诉称,因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360 163.29元、交通费人民币182元、体位垫费人民币1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150元、护理费人民币38300元、住宿费人民币3491元、营养费人民币815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误工费人民币23 40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37 628元,并提出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康复费、护理费、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由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认为被告人肖某对其造成了五级伤残,使其身心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严重影响今后的生活、工作、社交等活动,且没有任何赔偿,对肖某不予谅解,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惩处。
3、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1)、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致使被害人任某严重残疾,应当依法严惩,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3)、法院应当支持被害人任某所提的全部诉讼请求。
4、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肖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5、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肖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2)、被告人肖某系自首;
(3)、被告人肖某实施犯罪后拨打了急救电话,被害人被急救中心及时地送往医疗机构抢救治疗,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4)、被告人肖某认罪态度较好。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5月10日7时许,在本市西城区X号楼X门X号,因与共同居住在该单元内的被害人任某有矛盾,将强酸泼向任身体,后持刀(已收缴)将任胸部扎伤。后被告人肖某拨打急救电话,二人被送医。经鉴定任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并被评定为五级伤残。被告人肖某于2012年5月14日到案。
另查明,被害人任某因伤实际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60 163.29元、体位垫费人民币182元、护理费人民币149 40元、交通费人民币182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任某当庭陈述,证明案发前他和被告人肖某经常吵架有矛盾,案发时他正在上厕所,被告人肖某用硫酸泼他身上,他出来后肖某又用刀扎他,他让肖某拨打急救电话,后救护车来了将他送到医院的事实。
2、证人任某2证言,证明2012年5月10日12时许,他接到弟弟任某的同事王某某的电话,知道任某被女友泼了硫酸并被扎了一刀,后他就去医院了解情况,得知任某后背、耳朵、面部、前胸、腿部等部位受到不同程度烧伤,左肩被刺了一刀。之前任某与女友之间经常为了琐事吵架。
3、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10日8时许,他接到急救中心大夫的电话称"同事任某被泼了硫酸,让他过来帮忙"。他就赶到右安门医院,看见任某的头部、脸部、嘴部、耳朵、胸部、腿、后背、胳膊都有伤,胸部还有刀伤。泼硫酸的女子因为吃了安眠药也到了医院。后他回到单位向领导反映了情况,并电话通知了任某的哥哥任某2的事实。
4、证人左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10日15时许,任某2给他打电话称任某受伤了,后他和任某2一起到派出所,到了派出所任某2说任某被女友用硫酸泼了,现在还在医院的事实。
5、证人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10日7时30分,他接到999急救中心的指令赶到北京市西城区XX路X条8号楼去参与急救患者。在现场看见一男一女互相扶着从楼上下来,男的说"自己的身体被女的泼了硫酸",女的自己吃了安眠药,神智不太清楚,他就让二人上车送到了医院,男的被送到了烧伤科。应该是那名妇女打的999急救电话,在赶往现场的过程中,他用手机联系过该名妇女,该女子接电话时已经说不清话了,一直重复"你们过来吧",后一个男的接电话称"被硫酸泼了"并说了地址。
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腐蚀剂检验报告,证明所送卫生间内、外地面的棉签擦拭物及蓝色牛仔裤烧痕处残留物中检出硫酸成分;白色塑料瓶内液体中检出盐酸成分;玻璃瓶内液体中检出硫酸和盐酸成分。
7、北京市西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任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重伤。
8、北京回龙观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肖某案发时诊断为有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症,对违法行为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减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9、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任某全身多处烧伤;双眼烧伤;双耳烧伤;前胸刀扎伤。
10、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任某化学(酸)烧伤35%;化学烧伤(双眼);干性坏死(双耳);刀刺伤(左侧锁骨下);低蛋白血症。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路X条X号楼X门303室,在小卧室床头柜上提取单刃刀一把,在卫生间地面上使用棉签擦拭法提取擦拭物一份,在卫生间外地面上使用棉签擦拭物提取擦拭物一份,在厨房门外地面上提取纸片十二张,在厨房水池上提取蓝色塑料盆一个,在蓝色塑料盆内提取透明液体一瓶,在厨房水池下侧提取塑料瓶一个及瓶内液体,在厨房灶台上提取玻璃瓶一个及瓶内液体。
1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在现场提取的物品现已在案扣押。
13、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2年5月10日7时许肖女士报在XX路X条牛街水店部XX体育场对面小区X-X-303家庭纠纷。
1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牛街派出所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明2012年5月10日7时许该所接到110报警称在北京市西城区XX路X条附近小区有家庭纠纷,因报警地址不详,民警与报警人联系,该人口齿不清,民警未找到现场。同年5月11日15时许任某2来所报称其弟在北京市西城区X号楼X门X号,被同居的肖某泼了硫酸,并被肖某用刀刺伤,且肖某服用安眠药自杀,正在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抢救,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肖某正在实施抢救的事实经过。
本案还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费、挂号费、武警北京市总队医院门诊费、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急救收费专用收据,证明任某因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60 163.29元。
2、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证明任某因就医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82元。
3、北京积水潭新兴劳务服务中心发票及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护工费收据,证明任某共支付护理费人民币14 940元。
4、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发票,证明任某进行法医鉴定支付费用人民币2300元。
5、右安门医院医务部收据,证明任某因伤治疗支付体位垫费人民币182元。
6、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任某于2012年8月7日出院后需要全休2个月;2012年12月31日出院后需要全休2个月;2013年5月7日出院后需要全休2个月;2013年7月8日出院后需要全休2个月。
7、华电(北京)热电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本单位职工任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2月被扣工资奖金共计人民币23 404元。
8、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任某多处伤残,最终评定为五级伤残。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肖某的辩护人毕汝才所提的被告人肖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系自首、犯罪后拨打急救电话及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所提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有期徒刑三年或三年以下的量刑意见,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肖某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肖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肖某依法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所提医疗费人民币360 163.29元,有相应的医院收费收据佐证,本院可予以支持;所提体位垫费人民币182元,有相应的医院收据佐证,本院可予以支持;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150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可予以支持;所提营养费人民币8150元,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可予以支持;所提护理费人民币38 300元,对有票据证明的人民币14 940元本院可予以支持;所提误工费人民币23 404元,有单位的相关证明材料等证据佐证,本院可予以支持;所提就医交通费人民币182元,有相应的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佐证,本院可予以支持;所提住宿费人民币3491元,没有相应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法医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有相应的发票,本院可予以支持;所提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后续康复费、护理费、治疗费等,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解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2、被告人肖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一万七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九分。
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4、在案扣押单刃刀一把、塑料瓶一个、玻璃瓶一个均予以没收。
六、解说
在庭审中,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肖某在实施了犯罪行为后及时拨打110报警电话投案,并在苏醒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认定自首。公诉人认为肖某虽然报警,但没有说伤人,只是说家庭纠纷,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本案控辩双方针对"自首问题"存在明显争议。经查,110接处警记录证明2012年5月10日7时许肖女士报在XX路X条牛街水店部XX体育场对面小区X-X-303有家庭纠纷,该肖女士就是本案被告人肖某。民警当时认为报警地址不详,就与报警人联系,该人口齿不清,民警未找到现场。同年5月11日15时许任某2来所报称其弟在北京市西城区X号楼X门X号,被同居的肖某泼了硫酸,并被肖某用刀刺伤,且肖某服用安眠药自杀,正在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抢救,民警赶到现场,经了解肖某正在实施抢救的事实经过。证人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5月10日7时30分,他接到999急救中心的指令赶到北京市西城区XX路X条8号楼去参与急救患者。在现场看见一男一女互相扶着从楼上下来,男的说"自己的身体被女的泼了硫酸",女的自己吃了安眠药,神智不太清楚,他就让二人上车送到了医院,男的被送到了烧伤科。应该是那名妇女打的999急救电话,在赶往现场的过程中,他用手机联系过该名妇女,该女子接电话时已经说不清话了,一直重复"你们过来吧",后一个男的接电话称"被硫酸泼了"并说了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没有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本案中,被告人肖某犯罪后主动拨打110电话报警,虽然在电话中没有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可视为自动投案。关于被告人肖某是否逃离现场的问题,笔者认为,当时肖某已经吃了安眠药,神智不清,有生命危险,是救护车将肖某送到医院抢救,而且肖某并未从医院逃离,所以不能认为肖某逃离现场。综上,笔者认为被告人肖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自首。
(马越)
【裁判要旨】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没有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视为自动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