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强。
被告人郗某,男,37岁(1975年10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悦唐火锅店员工;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羁押,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 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亚军;人民陪审员:宋民强、赵凤玲
二、诉辩主张:
1、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郗某于2012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临甲XX号公共厕所女厕内,违背被害人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激烈反抗,被告人郗某强奸未遂逃走,致被害人左上臂皮肤挫伤、左上唇粘膜处外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郗某于2013年4月16日被抓获。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期间,其并不在北京,而是回到了老家,自己一个人为已死亡的义父整理了一下墓地。
三、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郗某于2012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临甲XX号公共厕所女厕内,违背被害人谷某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谷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谷某激烈反抗,被告人郗某强奸未遂逃走,致被害人谷某左上臂皮肤挫伤、左上唇粘膜处外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郗某于2013年4月16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郗某此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 2012年夏天的一天凌晨,我喝了酒后从暂住地出来去厕所,我听到女厕所有人,就进了女厕所。正好看见一个女子从厕所的隔间里出来,我想和她发生性关系,就用手摸她脸,她用手推我并喊叫,我把她推倒在厕所坑边上用手捂她的嘴,并用另一只手扒她裤子,把她的裤子脱到膝盖部位,这个女子一直反抗,用手推我并叫喊,我害怕了就跑回宿舍了。
2、被害人谷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12日2时20分许,我到上完公共厕所打开厕所内的小门准备回家时,看到一个只穿内裤的男子。该男子强行将我推到墙角后,也进到了小门里,我大声喊叫。那名男子就用左手捂住我的嘴,用右手掐我的脖子,并让我不要出声。他还让我脱衣服,我没脱,他就强行亲我的嘴,我挣扎,他就咬了我的左上嘴唇,我就往下蹲,他急了就想打我,我害怕了,他强行将我拽出了小门,到了厕所的水池边,他让我脱衣服,并用左手捂住我的嘴,用右手脱我的短裤,并将我的短裤及内裤脱到了膝盖处,之后他就用手摸我的下身。我被摸到后就急了,将他捂我嘴的手挣开了,并拼命的喊叫,他说我太能反抗,之后就跑了。经过法定的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郗某就是2012年9月12日2时许,欲对其强奸的男子。
3、证人谷某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12日2时许,谷某从外面回来后,见到我就哭了,哭了5分钟后才跟我说话,经过我们再三的询问,她才说,她刚才上厕所,有一个男的在厕所里抱她,亲她。我们就出去找那个人,但是没有找到。我们看到谷某的嘴、腰、脖子、胳膊都有伤,她穿的吊带被撕破了,穿的短裤的兜也被撕破了,我们上厕所都是去的XX胡同西口的厕所。
4、证人郗某2的证言证实,我们住所西城区砖塔胡同X号是我们单位金融街悦唐火锅店给我们租的,平时我们去厕所就是去砖塔胡同南边的那个胡同西口的公共厕所,因为只有这个厕所离我们近。
5、北京协和医院证明书、病历手册证实,谷某的受伤状况。
6、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
7、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中衡司法鉴定所[2012]临床(西)鉴字第638号《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谷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8、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郗某案发后被民警抓获。
针对被告人郗某的辩解,公诉机关还补充出具了下列证据: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融街分公司是悦唐火锅店的工商注册名字,与悦唐火锅店是一回事。悦唐火锅店除了打卡外,每天9时50分、16时50分都要点名,晚上21时50分下班还有抽查,我们店制作的考勤表是以每天的两次点名作为参考,以打卡记录作为辅助。郗某是悦唐火锅店的员工,是2011年年底来的。我们店每个员工每月可以休息四天,在每月四个休息日外还要请假,需要经我批准,如果超过五天以上的长假,需要向我提交书面的请假条,我再视情况决定。我们店的考勤制度是严格的,严禁代打卡,而且每天至少两次点名,所以考勤表中的记录是真实的。
2、证人郗某2证言证实,郗某是2012年12月左右,到悦唐火锅店当传菜的服务员。2012年6月份左右郗某自己坐火车回过一次老家,15天左右后回的单位,2013年春节前他也回了一次老家,一个月左右后回的单位。因为我们平时住在同一个宿舍,我也是他的领导,所以我记得很清楚。我们店最早是打卡记录,2012年10月左右改成了指纹打卡,上下班都要打卡,店里不允许代打卡,而且我们上下班是要点名的。
3、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融街分公司考勤表证实,被告人郗某在案发时期,一直在正常工作。
上述所有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郗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郗某犯强奸罪成立。被告人郗某的辩解已被其此前的供述及本案的证据所否认,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郗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据此,
五、定案结论
根据被告人郗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郗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六、解说
本判决重点论及了所有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有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是英美法的证明标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用"排除合理怀疑"来解释"证据确实、充分",更强调了反面证伪的重要性。定罪既是事实评价,又是法律评价,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是定罪过程的两个基本方面,二者紧密结合,不可或缺。而证据又是认定犯罪的事实根据。本案中被告人郗某虽然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自己预强奸他人的行为供述的非常清楚,且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但其在庭审过程中,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了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时间,其正好在老家山西省襄汾县汾城镇给其亲属办事,不在北京,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我国法律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也说是说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犯罪行为时,不需要提供任何证明,但做为指控犯罪的公诉机关需要提供被告人犯罪,犯何罪的证据。对于被告人郗某当庭的辩解,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能够否定,也就是说对对所有认定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的怀疑。鉴于此公诉机关又到有关单位,找到了有关人员进行了补证。从公诉机关新提供的张某某、郗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郗某所在单位北京悦堂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金融街分公司的考勤表均可以证实,被告人郗某在案发时期一直是在单位上班、休息时在单位宿舍居住,从这点就证明了被告人郗某案发时具有作案时间,再从被害人的陈述,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考查,足以认定被告人郗某于2012年9月12日凌晨2时许,在北京市西城区XX胡同临甲XX号公共厕所女厕内,违背被害人谷某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谷某发生性关系这一犯罪事实。故对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予以了支持,以强奸罪(未遂)判处被告人郗某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并没有通过长篇的法理论述来阐明被告人郗某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而是通过对客观证据的分析,排除了合理的存疑,驳辩有理有力,结论令人信服。本案有点遗憾的是,由于公诉机关的取证不及时,对于被告人郗某称其系坐火车回老家的这一说法,未能调取到相关的证据,因为铁路部门称只能查半年以内的乘车信息,故无法证实被告人的这一说法。如果公安机关在办案初期就能调取这一证据的话,本案将更加完美。
(郭亚军)
【裁判要旨】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是英美法的证明标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用"排除合理怀疑"来解释"证据确实、充分",更强调了反面证伪的重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