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秋仲,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
负责人:莫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风险部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艳学;审判员:滕骞;人民陪审员:王昆瑞。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11月28日,原告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友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友爱支行)华强路分理处办理了一张农行活期存款储蓄卡(借记卡)。2012年3月1日下午3点半左右,原告收到农行定制的手机短信,内容为原告持有的农行储蓄卡在POS机消费了21.5万元。原告到住处楼下的农行分理处查询时发现农行储蓄卡账户被他人盗取21.5万元,只剩下150014.76元。原告随后通过网银的方式转走了卡内剩余的存款,并立即到附近的银行柜台进行了查询并于当日向农行友爱支行华强分理处主任"韦某"反映了情况。2012年3月2日,原告到农行友爱支行华强路分理处了解情况,才知道原告卡内的21.5万元存款被他人在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喜福珠宝行(以下简称喜福珠宝行)通过POS机刷卡消费。但案发当天原告未曾离开过南宁且一直随身携带农行储蓄卡及身份证。因此,上述的刷卡消费行为绝非原告本人所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被盗存款21.5万元;(2)被告偿还原告2012年3月1日以后的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被告农行友爱支行辩称:(1)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约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在使用农行借记卡的过程中存在借记卡保管不当及密码泄露的过错;(3)被告不存在未尽到确保储蓄存款安全义务的行为;(4)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事发当日其随身携带借记卡;(5)原告主张"存款被盗支"的事没有任何证据。
(三)事实和证据
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农行友爱支行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2012年3月1日15时34分左右,原告手机收到农业银行定制手机短信提示,内容为前述借记卡于2012年3月1日15时26分至15时29分被人通过POS机消费21.5万元,余额为150014.76元。原告立即通过网银方式转走了卡内剩余存款。并立即到附近的银行柜台进行了查询并于当日向农行友爱支行华强分理处主任"韦某"反映了情况。之后,原告了解到其21.5万元存款系被人在喜福珠宝行通过POS机刷卡消费21.5万元。
2012年3月2日,被告通过农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向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南宁市经侦支队)报案,报案内容为:2012年3月2日,原告的上述账户在卡未离身的情况下,被他人在广东省盗刷21.5万元。之后,南宁市经侦支队受理该案后,调取了账号与原告的借记卡账号相同的借记卡于2012年3月1日在该行ATM机上使用时的监控录像和ATM机流水清单。
2012年3月20日、21日,南宁市经侦支队的侦查员黄某、陈某对喜福珠宝行的两名收银员进行了询问,得知一名外貌并非原告的男子用与原告借记卡账户相同的借记卡在喜福珠宝行通过在POS机刷卡的方式购买了价值21.5万元的黄金首饰,该男子在消费刷卡单据上签名为"张某"。
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借记卡交易流水清单》记载:原告的该农行卡,于2012年3月1日下午3时26分30秒通过POS机消费21.5万元,余额为150014.7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国农业借记卡交易流水清单》、农业银行交易短信、视频监控录像、南宁市经侦支队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卡内资金被人盗取;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原告卡内资金被盗取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证明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判案理由
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 POS机是银行提供给商户方便消费者刷卡支付的工具,银行理应对它的安全性能进行维护,且负有保障储户交易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2012年3月1日15时34分左右收到其存款产生消费的银行提示短信后,立即到附近的银行柜台进行了查询并于当日向华强分理处主任"韦某"反映了情况。次日,被告的上级部门农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即就原告借记卡存款被盗事件向南宁市经侦支队报案,并明确说明原告借记卡在未离身的情况下被他人在广东省盗刷21.5万元。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及广西区分行营业部是对原告反映的情况包括其身份证明、借记卡、存款信息等进行审核确认后才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作出上述陈述的,由此可以证明原告的存款被支取时借记卡在原告手上。同时,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反映的储户并非原告、账单签名"张某"等信息看,当时持卡消费的并非原告本人。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的存款系被他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盗刷。被告的交易安全系统存在重大缺陷,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其次,原告借记卡的取款方式是凭密码支取,密码由原告专有、保管,原告无法解释密码如何为他人所知晓,不能排除其无意中泄露密码的可能,故应对自己的存款损失负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21.5万元存款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20%即4.3万元,由被告承担80%即17.2万元并赔偿该部分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7.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1日(原告存款被盗刷之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五)定案结论
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农行友爱支行赔偿原告吴某存款损失17.2万元;
2.被告农行友爱支行支付原告吴某利息(计算方式:以17.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3月1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本案受理费453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900元,被告农行友爱支行负担3635元。
(六)解说
目前,储户借记卡被他人盗刷的案件在我国呈井喷之势,这给我国金融秩序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如何在民事、刑事范围内处理好此类纠纷,打击犯罪,维护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与储户的正当利益,是当前法院系统面临的一个难题。在全国范围内,此类借记卡被盗刷而引发的民事方面的借记卡纠纷案件裁判尺度不一,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也较为典型,不利于此类纠纷的处理。本案例试图通过分析,给出一个具体的处理民事方面的借记卡纠纷案件的尺度与衡量标准,以给全国此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一些参考。
1.法官应当秉承的司法理念
在对该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官一方面应突出商法理念,力求实现公平与效率价值目标的统一,准确界定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严格认定责任性质及责任范围。另一方面也要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即既要妥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也要有利于促进借记卡产业的发展与正常金融秩序的维护。
2.银行与储户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多数借记卡纠纷案件中,往往存在无法查清借记卡个人信息及密码被盗的原因以及银行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因此,如何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成为审理该类案件的关键。对于借记卡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应综合考虑以下几点:(1)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法律关系基础问题;(2)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3)个案中的具体情况问题。
结合本案案情来讲,首先,从法律关系上来说,储户据以起诉的是其与发卡行之间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人机交易中存在的交易风险及过错,应当由发卡行承担防范及举证责任。发卡行的安全系统未能识别伪造、变造的借记卡,其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不法分子使用伪造、变造的借记卡盗取账户资金时,该不法行为侵害的是发卡行的财产所有权,发卡行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发卡行和储户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并未受到实质影响,储户依然可以根据合同行使债权,请求发卡行还本付息;另外,借记卡是储户和发卡行之间储蓄合同的有效凭证,发卡行作为储蓄凭证的发证机构,也是经营存贷储蓄业务的金融企业,掌握或应当掌握借记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具备识别真伪的技术能力和硬件设施,故其应当承担对借记卡真伪的实质审查义务。发卡行的计算机系统无法识别借记卡的真伪,导致其向不法分子付款。不法分子的行为不能被视为储户的行为,发卡行应承担还款责任。
其次,从归责原则来讲,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款的规定,发卡行应当对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款额交易属于储户本人行为或储户与实际用卡人存在恶意串通或其他过错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再次,在明确上述问题的基础上,也要对储户的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储户在银行的存款被他人冒领,发卡行和储户对此均可能存有过错,因为发卡行的系统未识别伪卡和储户因过失泄露密码相结合构成了资金损失的原因,储户因其密码保管不善存在过失,其应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结合本案个案中的具体情况,法院判决储户应对其存款损失承担20%的责任,发卡行承担80%的责任是合理的。
3.处理此类纠纷应基于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在银行与储户之间进行利益衡平
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既要强调银行应当承担的责任,也要考虑储户本身存在的泄露密码的可能性,按照一个较为公平合理的幅度确定双方的责任。既不能简单地把举证责任全部推给银行,让银行承担被盗刷款项的全部赔偿责任;也不能把举证责任全部推给储户,让其证明存款系被盗取。如果法院能够查明储户存款被盗取,则法院可以结合储户的过错程度判定银行的赔偿限额在损失数的60%~90%之间浮动;如果法院无法查明储户存款被盗取,也应结合案件事实,按照上述举证责任的分配判定银行的赔偿限额在损失数的40%~60%之间浮动;如果确实发现系储户与他人串通骗取银行的赔偿,则应依法将民事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滕骞)
【裁判要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储户对银行卡及其密码有妥善保管义务,银行对储蓄卡和密码有实质审查义务,并在柜台办理取款时其对取款人身份有真实性审查义务;因储户丧失对银行卡与密码的占有和银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导致存款被冒领,存款人与银行对此均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