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序号:
一审判决书: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34号
3、 诉讼双方
原告:雷某1,男,生于1955年2月21日,汉族,居民,住西畴县。
委托代理人雷某2,男,生于1988年4月13日,汉族,居民,住西畴县,系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强某,男,生于1986年6月21日,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代理人胡兴兵,系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生于1991年9月25日,壮族,农民,住西畴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文山市开化北路227号。
法定代表人雷作鹏,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生于,1988年6月25日,汉族,居民,住文山市。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开洪;审判员:邓定友;审判员:林文云。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12日。
(二)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强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无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西畴县西洒镇普兰路(县法院新建办公楼门前)时,将我撞伤。当晚送至西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转入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4日转进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2013年6月3日再次转回西畴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28日治疗后出院,前后共计住院143天。后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12200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强某已经为原告雷某1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43393.76元,现经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82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7150元、护理费4290元、残疾赔偿金84300元、后续治疗费12200元等共计159590.58元。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2、被告强某辩称:原告雷某1受伤及鉴定为九级伤残是事实。事发当天我无证驾驶属实,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各项费用没有超过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因此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强某无证驾驶造成原告雷某1受伤是事实。但是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同意。因为我的车辆曾因发生交通事故送至被告强某经营的西畴县168快修店进行修理,修理期间其驾驶车辆外出并未经我的同意。其次,我的车辆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即使赔偿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强某无证驾驶造成原告雷某1受伤是事实。但我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原告雷某1的损失不是我公司的行为所致,我公司不能与被告强某和王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公司和被告王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之规定,驾驶员无证驾驶,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和垫付责任。综上,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能与其他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我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是承担交强险的垫付义务,但是垫付后我公司是享有追偿权的。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三)事实和证据
西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强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无牌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西畴县西洒镇普兰路时,将原告雷某1撞伤,当晚送至西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转入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同月14日转进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2013年6月3日再次转回西畴现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3年6月28日经治疗后出院,前后共计住院59天。后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12200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强某已经为原告雷某1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43393.76元,并自原告雷某1受伤时一直护理原告雷某1至今。现因为其他费用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8256.82元,住院伙食补助7150元,护理费4290元,残疾赔偿金84300元,后续治疗费122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9590.58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强某事故发生时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属于无证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车辆是因发生交通事故将车辆送至被告强某经营的西畴县"168快修"店进行修理,被告强某事发当天在未经被告王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驾驶外出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雷某1提交的证据:
(1)西畴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1日,被告强某无证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长安无牌号新车造成原告雷某1伤残的交通事故。被告强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西畴县交警大队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2013年9月16日经西畴县交警大队就此次事故的各项损失进行过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事实。
(3)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所有的长安无牌号微型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4)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704号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雷某1九级伤残的事实。
(5)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文医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2705号后续治疗费鉴定书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雷某1仍需12200元的后续治疗费的事实。
2、被告强某提交的证据:
(1)医疗费收据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被告强某已经为原告雷某1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43393.76元的事实。
(2)文山州医院住院病案、病情证明、用药清单等一组,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雷某1在文山州医院住院12天的事实。
(3)西畴县医院住院病案、病情证明、用药清单等一组,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雷某1在西畴县医院住院26天的事实。
(4)文山郑宝骨伤科医院住院病案、病情证明、用药清单等一组,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雷某1在文山郑保骨伤科医院住院21天的事实。
3、被告王某提交的证据:
(1)阳光保险公司客户服务卡一份,证明其所有的车辆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投保了阳光保险公司。
(2)阳光保险公司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所有的长安无牌号微型车投保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的事实。
(3)文山市文桥汽车贸易公司销售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强某无证驾驶的长安微型车系被告王某个人购买,属于其所有的事实。
4、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系经工商登记部门核准具有保险资质的保险机构。
(2)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所有的长安无牌号微型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3)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强某无证驾驶,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只承担垫付义务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
5、西畴县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
(1)被告强某妻子杨恩娥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3年5月1日事故发生时,西畴县168快修店的实际经营权人是被告强某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强某明知没有驾驶资格仍然驾驶车辆上路,造成原告雷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雷某1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送至被告强某经营的修理厂进行修理,管理权已经转移至被告强某,被告强某应当妥善管理好车辆,但被告强某在未经所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无证驾驶车辆上路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某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因此,原告雷某1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强某驾驶的被告王某所有的无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的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被告王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六条的规定:"驾驶员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强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在未经得所有人王某的同意及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路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某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于此次事故应当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强制险赔偿以外的部分不予赔偿,由机动车使用人强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仅仅是垫付义务于法无据,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雷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共计住院治疗59天,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伤残,家庭户口登记为居民。雷某1的各项损失应为:残疾赔偿金21075元 /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0.2=84300元、医疗费43393.76元、误工费59天×21075元 /年÷365天=34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50元/天=2950元,护理费59天×30元/天=1770元、后续治疗费12200元,以上金额共计148020.4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06.64元、残疾赔偿金84300元、护理费1770元,四项费用共计99476.6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8543.76元,由被告强某予以赔付。鉴于原告雷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由被告强某进行护理,护理费用应在原告雷某1主张被告强某承担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
(五)定案结论
云南省文山州西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雷某1残疾赔偿金843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70元、误工费3406.64元,四项费用共计99476.64元,定于2013年12月7日前履行完毕。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自实际赔偿之日起享有对被告强某的追偿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8543.76元,扣除被告强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43393.76元、护理费1770元,由被告强某赔偿原告雷某13380元,定于2013年12月7日前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雷某1要求被告王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1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458元,被告强某承担1458元。
(六)解说
本案是由被告强某无证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无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雷某1撞伤而引发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涉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如何确定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之一便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强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在未经得所有人王某的同意及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路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王某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于此次事故应当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强制险赔偿以外的部分不予赔偿,由机动车使用人强某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保险公司作为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诉讼主体是毫无疑问的,但《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保险法》在适用中存在着相关法律冲突也是无法回避的。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是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而按《保险法》以及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是根据公安机关处理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调解协议或法院的调解、裁判文书来确定理赔金额的,即司法机关处理在前,保险赔付在后,二者程序截然相反。由于该程序上的冲突,导致大量的案件无法先行解决,酿成纠纷,诉至法院。这一法律冲突如何适用急需解决。
(骆昱忻)
【裁判要旨】车辆使用人在未经得所有人的同意及没有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车辆上路造成事故的发生,车辆所有人并无过错。交强险保险公司对于此次事故应当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强制险赔偿以外的部分不予赔偿,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