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20391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邵某。
委托代理人:曹波,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同新,北京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臧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翔;人民陪审员:郝寒娟、陈宁。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13年5月,邵某以车牌号为京X的奔驰越野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涉水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2013年5月25日,司机谢某驾驶保险车辆在内蒙古多伦县行驶时,车身陷入河道内,导致车辆受损。经内蒙古多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原因为操作不当致使该发动机进水,产生车辆修理费564 625元、拖车费4 000元。现关于赔付问题双方未取得一致意见,因此起诉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邵某保险赔偿金568 62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认可与邵某订立了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项下承保了涉水损失险,但该险种只承保发动机的损失。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因邵某的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现邵某不能证明损失的真实发生,故请求判决驳回邵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3年5月,邵某以车牌号为京X的保险车辆为保险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且签发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邵某,行驶证车主为张某;承保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涉水损失险、附加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 500 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14日至2014年5月13日。
订立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车辆损失险"、"涉水损失险"保险条款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约定了与本案争议有关的以下内容:(一)关于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党政机关、事业团体用车、企业非营业用车的自燃;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5、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陷、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陷、雪灾、冰凌、沙尘暴;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车辆损失险的赔偿处理: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它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二)关于涉水损失险保险责任: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驶;2、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
邵某在本案中陈述称:2013年5月25日13时,谢某驾驶保险车辆行驶在内蒙古多伦县蔡木山乡一家河村村间河道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该车发动机进水,造成保险车辆损坏。内蒙古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据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邵某自行修复了保险车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的证据均不真实,导致案涉保险事故的损失无法查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邵某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
2、内蒙古多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及期间内。
3、保险车辆所有人张某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司机谢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保险车辆登记信息、京顺车辆管理所打刻发动机号码通知单、机动车检验记录单,证明邵某据此证明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是张某,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更换了发动机,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验车后,核发了新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了新的发动机号码。
4、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三条,涉水损失险条款第一条之规定证明保险公司只承担发动机的损失
5、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网站发票查询结果,保险公司据此证明发票号码为0XXXXXX9的修理费发票系假发票。
6、本院应保险公司的申请,调取下列证据:
(1)戴姆勒东北亚零部件贸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报关单下的发动机的出库单、入库单及发票;北京亚奥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戴姆勒东北亚零部件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给北京亚奥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入库单及维修记录。上述证据证明:邵某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下仅含有一台发动机,此台发动机被北京亚奥之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装在车型为奔驰E200、牌照号为京P---23的车辆上,而非案涉保险车辆。
(2)本院自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调取的证据:广州裕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及北京市朝弘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该组证据系保险车辆在车管所存档的材料,显示保险车辆发动机总成购于广州裕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修理单位为北京市朝弘汽车维修中心。该组证据证明:邵某提交的北京广源博发汽车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广源博发维修中心)保险车辆维修施工单及维修费发票中的汽车修理单位与邵某在车管所存档材料中登记的汽车修理单位不一致。
(3)本院从邵某提供的证据中的汽车修理单位广源博发维修中心调取的广州鼎龙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销售清单,证明广源博发维修中心法定代表人樊某提供的销售清单的出具单位与邵某在车管所存档材料中登记的销售单位不一致。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保险车辆发生致损事故后,邵某是否存在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夸大损失程度。
根据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认定邵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损失程度的证据均是不真实的,导致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无法确定。针对邵某的不诚信行为,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本院据此判定,本案中, 保险公司对于保险车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八十六元,由原告邵某负担(已交纳四千七百四十三元,余款四千七百四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本案系保险人因相对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而拒绝赔偿的纠纷。本案之审判要点在于,如何认定保险相对人是否存在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夸大损失程度,即保险相对人是否就保险事故的致损程度对保险人作出了虚假陈述。下面以本案例为基础,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虚假陈述的表现形式
一般而言,虚假陈述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第一,将没有发生的保险事故谎称为已经发生。第二,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谎称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第三,将确已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相对小的损失夸大为比较大的损失。本案即属于第三种形式,保险车辆确实发生了致损事故,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是被保险人为了不当获取更多的保险金,试图夸大损失程度,因其提供证明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的证据均系不真实,导致实际损失无法确定。
(二)如何认定行为人夸大损失程度
1、行为人夸大损失程度的方法
行为人夸大损失程度系指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受损,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了不当获取高于保险标的实际损失的保险利益,故意夸大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
行为人夸大损失程度的方法,主要分为两大类:一是伪造、变造证据;二是虚假陈述有关事实。实践中,行为人故意夸大损失程度的手段是多样的。譬如,更换较低成本的零件,却以高价零件开出单据向保险公司索赔,赚取差价,以期达成"偷梁换柱"的目的;将未曾发生的修理项目加入修理清单;伪造修理发票等。具体到本案中,行为人存在以下欺诈手法:一是报关单作假。行为人提供报关单欲证明案涉保险标的所更换发动机系德国进口发动机,保险公司勘察发现保险标的维修更换的是翻新发动机,经本院调查核实,行为人提供的报关单下的发动机并非安装于案涉保险车辆。行为人妄图采用"移花接木"的方法,夸大损失。二是行为人向车管所办理发动机变更手续时作假。行为人通过伪造维修施工单、修理费发票及销售清单等方法,向车管所办理了发动机变更手续。三是汽车修理厂参与作假。汽车修理厂不仅提供了虚假的修理费发票、销售清单等材料,帮助投保人欺骗保险公司及车管所。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曾前往案涉汽车修理厂进行调查,并与修理厂工作人员谈话,修理厂工作人员存在提供虚假信息的情形。四是诉讼作假。为了达到不当获取更多保险金的目的,投保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伙同汽车修理厂多次编造谎言,虚假陈述事实。
纵观整起案件,保险欺诈呈现出以下特点:一是参与保险欺诈的主体复杂化。本案中被保险人、委托代理人及汽车修理厂相勾结,虚构事实,企图骗取保险金。二是作案手段隐蔽、欺诈环节多、专业性强。由于保险业务涉及的专业领域较多,导致调查取证难度加大。很多保险欺诈从表面上很难看出破绽,如果没有专业知识或者相应的调查权限,很难识别这种欺诈行为。三是案涉金额大。本案中的案涉保险标的系高档轿车,投保人索赔金额高达五十多万元。四是社会危害性大。保险欺诈不仅仅会使得保险公司和保险个人利益受损,最终损害的是社会诚信体系和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
2、法律适用及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据此,保险相对人应当就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不能完成所应承担的证明义务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同时,本案中涉案保险条款约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此,当投保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证据均不真实,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时,应当判定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该款规定,保险相对人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于虚报的部分依法免除责任,但对于真实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相对人不配合保险公司定损,导致保险公司无法确定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且因保险相对人提供证明保险标的损失状况的证据均系不真实,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款规定。
(三)结语
夸大损失程度是保险欺诈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近年来,保险欺诈呈现出数量不断上升、手段越来越隐蔽,骗取金额越来越大的态势。保险欺诈问题应该引起社会各方面的高度重视,亟待从法律环境、行业联动等方面齐抓共治,采取合力,努力遏制保险欺诈现象的发生。
(王翔、王义斌)
【裁判要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依据该款规定,保险相对人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于虚报的部分依法免除责任,但对于真实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