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文书字号:象州县人民法院(2013)象刑初字第1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5,因本案2012年4月28日被逮捕,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庄秋宁,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6,男,因本案2012年4月28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莫艳玲,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7,因本案2012年4月21日被逮捕,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平颖,广西桂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8,因本案2012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9,因本案2012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10,因本案2012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11,因本案2012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12,因本案2012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13,因本案2012年8月28日被逮捕,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远献;审判员:韦铭;人民陪审员:赖丽华
(二)诉辩主张
广西象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石龙镇迷赖村群众认为现在左村群众耕种的竹根塘、四风岭一带的耕地是属于本村所有,为了争取要回该耕地,曾按每人100元筹资给村长张某5管理。2012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5、张某6、张某7等人在张某家商量以拖拉机犁耙左村群众种植在竹根塘、四风岭一带的甘蔗地的方式要回该耕地,后3月12日,被告人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11、张某12、张某13、张某2(另案处理)每人驾驶一辆拖拉机在100多名迷赖村群众的陪同下犁耙左村群众种植在竹根塘、四风岭的甘蔗,造成该地的宿根蔗、新种蔗被连根翻起共计126.06亩。过后被告人张某5将参加犁耙该地的每辆拖拉机加油费800元付给了被告人张某6等司机。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破坏的126.06甘蔗地损失为人民币137405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11、张某12、张某13出于想要回耕地的目的,破坏他人生产经营,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象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石龙镇迷赖屯群众认为目前左村屯群众耕种的竹根塘、四风岭一带的耕地是属于本村所有,为了争取要回该耕地,曾按每人100元筹资给村民小组副组长张某5管理,以作打官司之用。2012年3月初,迷赖屯群众发现有测绘人员在竹根塘、四风岭一带测量耕地,猜想政府准备征收竹根塘、四风岭一带耕地。2012年3月11日晚上,被告人张某5通知张某6、张某7等人在张某家商量,认为通过打官司方式要回耕地已来不及,决定次日以组织拖拉机犁耙毁坏左村群众种植在竹根塘、四风岭一带的甘蔗地的方式要回该耕地。后被告人张某5自己打电话或通过他人转告的方式通知本村有拖拉机的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11、张某12、张某13、张某2等人。3月12日,被告人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11、张某12、张某13及张某2(另案处理)每人驾驶一辆拖拉机在100多名迷赖屯群众的陪同下犁耙毁坏左村屯群众种植在竹根塘、四风岭一带的甘蔗,造成该带土地的宿根蔗、新种蔗被毁坏共计126.06亩。过后被告人张某5将参加犁耙该地的每辆拖拉机加油费800元付给了被告人张某6等司机。经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毁坏的126.06亩甘蔗价值为人民币137405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人张某5主动到石龙派出所投案。石龙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九被告人主动将赔偿款137405元交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左某、左某2等47人的陈述,分别证实2012年3月12日,迷赖屯的村民开拖拉机到竹根塘、四风岭一带的甘蔗地犁耙毁坏其新种植的甘蔗或宿根蔗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覃某、左某3等11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12日上午,迷赖屯的村民开8、9辆拖拉机在100多名村民的陪同下在竹根塘、四风岭一带的甘蔗地犁耙毁坏左村村民新种植的甘蔗或宿根蔗,石龙镇政府的干部及派出所的民警上前劝阻也不奏效。
2、 证人张某3、张某4等11人均系迷赖屯的村民,均证实之前听村里的老人说,竹根塘、四风岭一带的土地原属于迷赖屯所有,左村村民一直占用耕种,现政府准备征用这一带土地,为要回这一带土地,村里曾按人头100元筹资给张某5管理。2012年3月12日,村里组织拖拉机犁耙毁坏左村群众种植在竹根塘、四风岭一带的甘蔗地,其中开拖拉机参与犁耙的有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11、张某12、张某13及张某2九人。
3、证人覃某2系张某7之妻,其证实2012年3月12日其外出砍甘蔗,回家后其夫张某7对其讲当天他开拖拉机去犁耙毁坏左村群众种植在竹根塘、四风岭一带的甘蔗地。
(三)书证
1、石龙镇林业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及左村村民甘蔗地被毁坏登记表,证实左村村民甘蔗地被毁坏总面积为126.06亩。
2、石龙镇政府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档案、承包耕地、山林概况、土地延期承包证,证实受害人左某4等人在竹根塘、四风岭一带的甘蔗地系其合法承包经营。
(四)、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的新种蔗及宿根蔗被毁坏的地点及被毁坏的情况。
(五)、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3月17日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左村村民在竹根塘、四风岭一带的甘蔗地被毁坏的126.06亩甘蔗价值为人民币137405元。
(六)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张某5归案后,对其以左村群众种植在竹根塘、四风岭一带的甘蔗地属迷赖屯所有为由,召集村民商量并通知村里的拖拉机手去犁耙毁坏左村群众种植在竹根塘、四风岭一带的甘蔗地,事后从集资款中支付油费给拖拉机手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11、张某12、张某13归案后,均对其接到张某5的通知或他人的转告后,于2012年3月12日开拖拉机参与犁耙毁坏左村群众种植在竹根塘、四风岭一带的甘蔗地,事后收到张某5支付的油费的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相互支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象州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被告人张某5、张某6、张某7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主观上是为了集体利益,不是为了涉愤;客观上,地上的甘蔗已收割完毕,被告人只是破坏了甘蔗的根,不是对甘蔗直接进行破坏,故应当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九被告人的行为目的是通过犁耙毁坏甘蔗正常生长的方式阻止左村屯的群众对该一带土地的正常经营,从而达到要回土地的非法目的,并非纯粹毁坏财物,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在主观上只是毁坏公私财物,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被告人虽然只是毁坏了甘蔗的根,但是甘蔗作为一种农作物,毁坏了甘蔗的根茎也就破坏了甘蔗的正常生长。故被告人侵犯的不仅是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综上所述,本案九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破坏他人正常生产和管理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组织、破坏他人生产和管理的行为,故其行为符合了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某5及三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甘蔗损失价值过高,且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该方面的资质,应以其委托的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甘蔗损失来定损。经查,象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在所属行政辖区内,具有对涉案财物的价格鉴定的资质,参与估价的人员也具有价格鉴定师的资质,其在案发后第四天就亲临现场计算核实,故其所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比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反观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是在案发后八个多月才作出的,虽然反映出被害人的甘蔗长势良好,但却无法反映从案发到其鉴定这一期间被害人是否补苗、重新种植等情况,故该意见书与本案客观实际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象州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5以竹根塘、四风岭一带的甘蔗地属于迷赖屯所有为由,无视国家法律,有预谋、有计划地纠集多名村民采取破坏性手段,毁坏他人通过合法手续而取得的承包地上种植的甘蔗,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11、张某12、张某13开拖拉机积极参与破坏,九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破坏生产经营罪,且毁坏他人甘蔗价值人民币137405元,属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九被告人虽然分工不同,但均起着积极和主要的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均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5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张某11、张某12、张某1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九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九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九被告人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均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五)定案结论
象州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张某5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张某6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张某7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张某8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五、张某9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张某10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七、张某11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八、张某12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九、张某13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解说
1、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的行为是破坏生产经营还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行为上有相似之处,因为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毁坏公私财物,尽管如此,两者仍有本质区别:(1)主观的目的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虽然会造成财物的毁坏,但这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毁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仅仅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其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2)所侵害的对象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活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已经投人使用的机器设备、服役期间的耕畜等。而正是通过这些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财物的毁坏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倘若与生产经营无关,如在仓库中备用或闲置不用的财物,即使是机器设备,亦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但可以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故意毁坏财物还包括生活资料。(3)直接客体不同。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侵害的是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正常活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该案能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地统一结合。随着城镇化及工业化的发展,在征地过程中涉及到很多的利益,为了利益,也引发出很多的不稳定因素,这些不稳定因素如果得不到及时化解,就会引起群殴。本案就是政府在征收土地过程中,村民为了利益而引起的由民转刑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听取了当地政府的意见,并到受害一方的村民中了解情况,掌握到受害一方的村民反映比较强烈,如果得不到赔偿,就上访。为了既能配合政府的中心工作,又能使受害一方的损失得到赔偿,最重要的能化解两村的矛盾,使两村以后能和平共处。象州县法院与政府工作人员分别深入两村做村民的思想工作,向村民讲清法律关系,同时让被告人一方筹集资金赔偿损失。经过努力,被告人一方筹集到了赔偿资金,法院也及时地向被害农户发放赔偿款,同时依法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使被告人既受到了法律的制裁,又有了悔改的机会。该案的顺利处理,使本已剑拔弩张的两村群情态势,瞬间得以化解,通过判后回访,双方村民都比较满意,真正实现了"事了案结"的目的,收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丰收。
(谭远献)
【裁判要旨】破坏生产经营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在行为上有相似之处,因为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毁坏公私财物。对该类案件而言,相较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破坏生产经营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毁坏财物的手段来毁坏生产经营;二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活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已经投人使用的机器设备、服役期间的耕畜等,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财物不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三是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侵害的是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正常活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