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13)象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谈某
被告: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
被告:赵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阳志斌、代理审判员陈碧云、人民陪审员沈振如
(二)诉辩主张
原告谈某诉称,2010年10月17日,被告李某驾驶桂CXXXX8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搭乘31名桂林市摄影协会会员沿猫儿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公路行驶,由山上往山下方向行驶到红军亭时,因刹车系统突然失灵,车辆撞山左侧翻在公路上,后又侧翻滑至弯道处停止,事故造成乘客原告谈某重伤。桂林市森林公安局猫儿山派出所作出桂林公交认字(2010)第001号林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车辆是撞山后又侧翻滑行至弯道处停止,原告被车辆侧翻压住左手滑行,原告在等待2小时后救援人员才到山上将车辆翘起救出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右前臂手背侧尺骨全部外露、左手指肌键断裂等,因伤情严重,原告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1天。原告因事故受伤致面部瘢痕形成、左上肢功能丧失程度分别构成X级(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赵某、李某赔偿原告伙食补助费6 040元、陪护费20 622.64元、误工费16 200元、财产损失费8 797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9 443.20元、营养费11 700元、垫付医疗费1 318元、后续治疗费30 000元、精神抚慰金30 000元,合计174 820.84元,扣除被告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5 173.46元,剩余99 64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赵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赵某、李某共同承担。
被告鑫宇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0年10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2年11月22日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明显已过民诉法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二、鑫宇公司已经赔偿原告75 173.46元,该赔偿不包括医药费。因此鑫宇公司已履行完了对原告的赔偿。三、原告收到鑫宇公司的75 173.46元,说明原告也是认可鑫宇公司的赔偿数额,双方已经达成了协议。原告不能再就本次事故向鑫宇公司和其他被告要求赔偿,原告现在的诉求是重复主张。四、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原告应当清楚上山存在一定的风险。本案司机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处理得当,减少了事故的损失,故原告也应当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六、原告系重复主张,故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是受雇请驾驶桂CXXXX1号大型客车的司机。2010年10月17日,李某受雇主的指派,驾驶桂CXXXX1号大型客车搭乘桂林市职工摄影协会的22人到猫儿山,下山时,由于该车突然刹车失灵,李某已采取紧急措施,但在挂档不进,手刹、脚刹全部失灵的情形下,为了避免整车坠入山崖,造成更大的伤亡,李某作为司机果断左拐撞山,车翻倒后停下,全车人仅两人伤势较重,其他人轻微受伤,事后,无论处理事故的警察、记者,还是乘客,都赞许李某处理得当,如果车辆坠入悬崖,后果不堪设想。根据上述事实,李某作为雇员在授权范围内从事活动,而且操作得当,没有过错,因此,李某不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请求人保分公司向其支付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金。被告李某驾驶人保分公司承保车辆桂CXXXX1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人保分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桂CXXXX1号车道路承运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分公司是对被保险人鑫宇公司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权利人限于被保险人即鑫宇公司,故原告要求人保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二、根据鑫宇公司及桂林市人民医院的申请,人保分公司已赔偿鑫宇公司709 585.13元,其中包括原告的损失145 591.16元,该赔偿数额已得到原告签字认可。三、人保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人保分公司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且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
(四)判案理由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应否追加广西猫儿山原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桂林市职工摄影协会、王某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三、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各方责任如何划分;四、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
第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诉讼时效可因当事人提出请求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而中断,诉讼时效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被告鑫宇公司出具的证据中关于原告就该次交通事故的三张收条,第一张收条表示被告鑫宇公司在2011年1月7日向原告支付4 875元赔偿款,第二张收条表示被告鑫宇公司在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2 170元赔偿款,第三张收条表示被告鑫宇公司在2012年1月9日向原告支付68 825.46元赔偿款,表明本案因原告的请求及被告鑫宇公司的履行时效中断。被告鑫宇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行为显然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被告鑫宇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即2012年1月9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在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1年的时效。
第二、关于应否追加广西猫儿山原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桂林市职工摄影协会、王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
桂林市森林公安局猫儿山派出所作出的桂林公交认字(2010)第001号《林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李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突然失灵,经多次采取紧急措施无效情况下,将车撞山而致使车辆左侧翻,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谈某及猫儿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者广西猫儿山原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及桂林市职工摄影协会、王斌隆未被认定对该次事故负有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也未要求追加广西猫儿山原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及桂林市职工摄影协会、王斌隆作为本案的被告。对于被告鑫宇公司、赵某要求追加广西猫儿山原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桂林市职工摄影协会、王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各方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原告及被告鑫宇公司、人保分公司、赵某对桂林市森林公安局猫儿山派出所作出的桂林公交认字(2010)第001号《林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被告李某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部分认可,但是对原告陈述的证明内容不认可,但其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此,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予以确认。
桂CXXXX1号车虽由被告赵某出资购买,但挂靠鑫宇公司进行客运经营,因此,鑫宇公司应对桂CXXXX1号车上乘客谈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谈某向鑫宇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鑫宇公司作为客运承运人,为其所属的桂CXXXX1号车在人保分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人保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乘客谈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赵某系桂CXXXX1号车实际车主,挂靠被告鑫宇公司经营客运业务,应认定被告鑫宇公司、被告赵某均为本案中共同承运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李某作为驾驶桂CXXXX1号车的司机,应当在开车前对所驾驶的车辆做必要的安全检查,确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的安全。但被告李某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桂CXXXX1号车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桂林市森林公安局猫儿山派出所作出的桂林公交认字(2010)第001号《林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李某对该次交通事故负有全部的责任,因此,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被告李某具有重大过失,为此,被告李某应与雇主被告赵某及被告鑫宇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
原告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损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规定了赔偿项目及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应获赔的损失包括:
1、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51天,原告应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6 040元(40元/天×151天)。
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的护理费按两部分计算:一部分是其住院期间支付给护工帅萍的护理费。原告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院出具陪护证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共计75天,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支付给护工的工资为60元/天,原告要求按照60元/天计算护理费,本院照准。该部分护理费为4 500元(60元/天×75天)。另一部分是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女儿张某陪护原告的护理费。医院出具陪护证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共计76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张某仅向法院提供其单位的应发年工资证明一份,无法证明张某的实际误工损失。被告李某对张某的单位证明无异议,其余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某认为护理费由法院定较为适宜,但鑫宇公司、人保分公司对于该证据中张某的年收入的内容有异议,对张某的误工损失不认可,认为只有一个证明没有工资条来佐证,认可当时人保分公司核损的标准,本院认为认定张某陪护的护理费为人保分公司核准的7 871元较为适宜。
3、误工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1年7月12日定残,误工时间应从2010年10月17日计算至2011年7月11日。虽然原告有退休工资,但原告从2009年开始每月还有1 800元劳务报酬,原告因本次事故不能从事劳务活动,原告主张损失的劳务费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16 200元(1 800元/月×9月),本院予以认可。
4、财产损失。对于原告的相机的损失,原告诉请的赔偿相机型号为尼康D60单反相机,这与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的相机为同一款,但原告并未要求对相机进行重新鉴定,因此本院认可人保分公司核准的该相机的价格为2 900元。对于原告的玉镯的损失,由于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严重的伤害,且玉镯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已经完全毁损,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表明事故当天原告身上是带着该玉镯的,其余被告均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证据。对于该玉镯的损失本院认为确认为1 300元较为适宜。
5、伤残鉴定费。被告鑫宇公司、李某、人保分公司对于原告的证据7均无异议,但被告赵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该鉴定发票的原件。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核损清单上已对该伤残鉴定费表示认可,核损价为发票上的价格700元,因此本院认可700元的伤残鉴定费。
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居民,广西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 451元。原告1946年4月20日出生,发生事故时为64岁,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年数为16年。原告系多等级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计算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0%。据此,原告应获残疾赔偿金为49 443.20元(15 451元/年×16年×20%)。
7、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出院记录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直到2011年11月11日原告的病历记录才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2010年10月17日住院,至2011年11月11日,应加强营养的天数为390天。本院酌定原告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共计为7 800元(390天×20元/天)。
8、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等费用。四被告对于原告证据3关于垫付的医疗费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但本院认为原告确因该次交通事故先被送至兴安县人民法院,后由于伤势过重转让桂林市人民医院。原告在兴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的医疗费917.8元及送至桂林市人民医院的交通费400元,共计1 317.80元,被告应予赔偿。
9、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手伤残,有明确需进行左上肢功能重建手术的医嘱,但是该左上肢功能重建手术并未进行,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以待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本院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身体多处伤残,左手功能受限,生活自理能力受损;而摄影是原告多年的兴趣爱好,现在因手部残疾也不得不放弃。综上,原告精神上遭受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鑫宇公司与人保分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人保分公司对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鑫宇公司、被告赵某及被告李某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较为适宜。
以上共计,原告应获赔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8 072元。被告鑫宇公司已支付原告75 870.46元,剩余32 201.54元未赔付原告。本院认为,该款32 201.54元中的10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被告鑫宇公司、赵某、李某共同承担。余款22 201.54元由人保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谈某承担赔付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谈某22 201.54元;
二、被告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被告赵某、被告李某共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 000元;
三、驳回原告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 2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鑫宇汽车客货运有限公司、被告赵某、被告李某共同负担1 255元;原告自行负担1 000元。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运输合同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竞合案件。在本案中,原告既可以选择要求该鑫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又可以选择要求交通事故责任相关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在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竞合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权,即择一而诉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选择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桂林市森林公安局猫儿山派出所作出的桂林公交认字(2010)第001号《林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李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原告谈某及猫儿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者广西猫儿山原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及桂林市职工摄影协会、王斌隆未被认定对该次事故负有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也未要求追加广西猫儿山原生态旅游有限公司及桂林市职工摄影协会、王斌隆作为本案的被告。对于被告鑫宇公司、赵某要求追加广西猫儿山原生态旅游有限公司、桂林市职工摄影协会、王某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用、财产损失、伤残鉴定费等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法定赔偿项目,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此,法院对原告主张合同之诉中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中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陈碧云)
【裁判要旨】原告既可以选择要求该鑫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又可以选择要求交通事故责任相关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在合同纠纷与侵权纠纷竞合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原告选择权,即择一而诉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用、财产损失、伤残鉴定费等损失符合法定赔偿项目,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