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贺刑终字第109号刑事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谦意;人民陪审员:黄彬珍、梁燕梅
二审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益林;代理审判员:孙克;代理审判员:徐文坚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3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事实和证据
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自称在广东省清远市接到"招哥"的电话,要求其帮运输三包"K粉"(指氯胺酮)到广西贺州市交给"辉哥"。张某驾车到"招哥"约定的地点将其用黑色布袋装好的三包"K粉"和人民币3000元酬金带上车,随后驾车前往贺州市。途经广贺高速公路信都段白马服务区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张某扔在车外的"K粉"(氯胺酮)250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朱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张某、朱某的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
(三)一审判案的理由
八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毒品氯胺酮2507克,属于非法运输"其他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八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项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张某提出,公安机关查车查获的2507克"K粉"是其本人自己吸食,本案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张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且运输毒品氯胺酮达2507克,属于非法运输"其他数量大"的毒品,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张某提出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经查,案发后上诉人张某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中所作的供述与证人朱某证言相一致,证实上诉人张某从广东省清远市运输毒品至贺州市,在贺州市境内被当场缴获的事实。且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张某、朱某的经过》,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张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处以相应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是构成运输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引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中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本案中,上诉人张某将2507克氯胺酮从广东清远市运至贺州,在广贺高速公路信都段白马服务区被民警当场缴获,涉案毒品氯胺酮达2507克,明显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则应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并应按照其所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而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运输毒品,指利用飞机、火车、汽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采用随身携带的方法,将毒品从一地点运往另一地点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张某将2507克氯胺酮从广东清远市运至贺州,已明显改变了该批毒品的地理位置,据此,应认定上诉人张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陈小坤)
【裁判要旨】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时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储存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