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2)贺八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
二审判决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贺刑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
(三)诉讼双方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于同年5月4日被逮捕。
辩护人聂春序,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峰,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秀娟;人民陪审员:郭正雄、黎琼珍
二审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嘉华;代理审判员:雷敏;代理审判员:关熠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事实和证据
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2010年2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卢某、卢某2、罗某(三人均已判刑)经合谋后携带液压钳剪等作案工具窜到贺州市区邹某家中,由陈某望风,卢某、卢某2、罗某三人用液压钳剪剪开后窗后入室,盗走被害人邹某的人民币3900多元、东芝牌电脑和数码相机各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盗后,被盗电脑和相机以人民币1700元销赃后四人均分。2、2010年2月27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卢某、卢某2、罗某经合谋后携带液压钳剪等作案工具窜到贺州市区黄某家中,由卢某、罗某轮流放风,卢某2、陈某用液压钳剪剪开后窗后入室,盗走被害人黄某的人民币1000多元、索尼牌照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34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财物全部折价发还给被害人。3、2010年3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卢某、卢某2、罗某经合谋后携带液压钳剪等作案工具窜到贺州市区吴某家中,由陈某、卢某2放风,卢某、罗某用液压钳剪开后窗后入室,盗走被害人吴某现金人民币100元、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5102.8元)。盗后,卢某将金手镯销赃,得款人民币4000元。4、2010年3月13日晚上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卢某、卢某2、罗某经合谋后携带液压钳剪等作案工具窜到贺州市区梁某家中,由卢某2和罗某放风,卢某用液压钳剪剪开后窗后与陈某入室,盗走被害人梁某的人民币200多元、白金钻石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2398元)、黄金戒指一个(价值人民币2832元)等物品。盗后,被盗戒指以人民币2600元销赃后四人均分,并认定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92年4月11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邹某、黄某、吴某、梁某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卢某、卢某2、罗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贺州盛隆商业广场销售小票、保修卡,发还物品清单,周大福保证单,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
综上,被告人陈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9577.8元。
(三)一审判案的理由
八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四)一审定案结论
八步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在原判认定的第三起盗窃犯罪中,陈某对同案人盗窃金手镯的行为不知情,事后未参与金手镯的分赃,陈某对同案人盗窃金手镯的犯罪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2、上诉人陈某是从犯,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陈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共同盗窃犯罪中,陈某对同案人盗窃金手镯的行为不知情,事后未参与金手镯的分赃,陈某对同案人盗窃金手镯的犯罪行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共同犯罪的相关理论: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人中有人实施了"过限"行为的,就过限部分其他人不成立共犯。即共同犯罪中发生的过限行为,由实施者单独承担责任,其他共同犯罪人不承担责任;对于没有过限的部分,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否属于过限又以犯罪构成的范围为界线。本案中上诉人陈某是否需要对同案人盗窃金手镯的行为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键在于同案人盗窃金手镯的行为是否超出了上诉人与同案人共同犯罪故意,同案人盗窃金手镯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过限行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陈某事前与同案人合谋入室盗窃,有盗窃的共同故意。且这共同犯罪的故意只需对盗窃财物存在概括认识,是不需具体明确到具体财物的,只要同案人间实施了盗窃财物的行为,根据共同犯罪的理论就应对共同犯罪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陈某与其他同案人有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并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不管上诉人是否知道同案人具体盗窃金手镯,同案人所实施盗窃金手镯的犯罪行为并未超出共同故意盗窃财物的范畴,仍属于实施共同盗窃的行为,陈某应对共同犯罪后果即实际盗窃的数额承担相应责任。故在本案共同盗窃犯罪中,虽陈某对同案人盗窃金手镯的行为不知情,事后未参与金手镯的分赃,但陈某对同案人盗窃金手镯的犯罪行为仍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陈小坤)
【裁判要旨】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过限"行为的,对于过限的部分,由过限行为实施者单独承担责任;对于没有过限的部分,各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认定是否属于过限行为时,应以犯罪构成的范围为界线,分析该行为是否超过了同案人的共同犯罪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