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29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贺民一终字第18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何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立武,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某,男,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何天红,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义某2,男,瑶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贺州市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芝婧。
二审法院: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少勋;审判员:赖雳峰、谢景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诉辩主张
1.一审诉称主张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30日经口头协议在塘下村合伙经营养猪场,由于被告怠于管理,不负责任,导致该养猪场经营陷入困难。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退伙协议书》。由于该养猪场的土地是被告所有,在签订《退伙协议书》的同时,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甲方支付第一期租金10万元。由于被告在2010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所以在土地租金缴款日期到来后,原告口头通知用该欠款抵销第一期租金。被告认为不可以,但是被告又不愿意出面协商,又不向法院提出异议,直至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寄来一份关于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通知,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通知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自己权利,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发出一份关于对《限期交租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的书面答复邮寄给被告,但是遭到拒收。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的第一期土地租金债务已经抵销,被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是违约行为,且抵销债务后,并不影响双方租地协议目的的实现,被告解除合同行为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1、确认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义某辩称:一、原告主张的10万元债务是不成立的,因为该借款已经用于与原告合伙的猪场建设中,在退伙时便已经清算,但是签订退伙协议后被告没有归还该借条。因此不存在与本案的10万元土地租金相互抵销的事实。二、原告没有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约定在2012年12月30日缴交第一期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合同依法可以解除。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交租及解除租赁协议的通知,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收到通知后明确答复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交租金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向原告解除协议的行为有效。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何某与被告义某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18日起至2032年6月18日止,土地租赁有效期内总租金20万元,原告何某以两次付款的方式向被告义某支付租金,于2012年12月30日向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向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2012年12月30日到来后,原告未向被告交纳第一期土地租金10万元,被告通过电话催缴未果,于2013年3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限期交租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的债务与原告应交的第一期土地租金10万元相互抵销,被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是违约行为,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行为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租地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协议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数额等。
2、限期交租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要求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何某未按通知书约定的时间内交付第一期租金10万元,已违约;因何某未按限期交租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通知书的付款期限付款,所以土地租赁协议解除;要求何某拆除在义某土地上所建的猪场、住房、仓库。
3、邮寄单及答复及其签收单各一份,证实2013年3月15日经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通知何某限期付土地租金10万元,何某于2013年3月17日签收;原告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主张用10万元借款抵销第一期土地租金。
4、邮寄拒收单,证实被告拒绝签收答复的事实。
5、关于对《限期交租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通知》的答复一份,证实被告不认可原告的答复,不同意债务抵销。
6、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的经过以及原告未将10万元借条归还义某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义某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都应诺守诚信遵守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何某未交纳第一期土地租金10万元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被告义某是否有权单方解除解除《土地租赁协议》。
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被告义某的主要义务是将土地交付给原告何某使用,原告何某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期限交纳土地租金。现原告何某已在土地上建设猪场并投入使用,被告交付土地的义务已经履行。在第一期土地租金缴款期限到来后,原告未依约履行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制度之意旨在于将解除权赋予守约方,在被告已经实际履行约定的义务,而原告迟延履行交租义务的情形下,被告义某享有单方解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被告义某于2013年3月15日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限期交租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通知》,原告何某在签收后仍然未向被告义某支付租金,本院认为被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当属有效,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已解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曾向其借款10万元,与原告应交纳的第一期租金10万元可产生法定抵销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抵销权为形成权,发生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可以抵销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都取得抵销权。法定抵销的要件是抵销的债权与抵销的债务须在对待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债务人不能以对第三人的债权抵销他方的债权。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知,2010年11月25日义某2、义某共同向何某借款10万元,原告何某不能以对第三人义某2的债权与被告享有的租金债权相抵销。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4.一审定案结论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某解除与原告何某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的行为有效;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行为有效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在履行《土地租赁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约定上诉人应于2012年12月30日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期租金10万元,但被上诉人却于2O12年12月4日就向富川温氏公司打恶意报告,恶意要求停止给上诉人供苗,致使上诉人被停苗2个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上诉人有权行使抗辩权,有权延付租金。2、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行为不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1)根据《土地租赁协议》第六条: "如有不可抗力原因或双方同意可以解除、终止合同。"之约定, 《土地租赁协议》的解除只有不可抗力或双方协商解除二种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行为不符合约定。(2)《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本案中,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2天之内拿出10万元,不然就解除合同,显然,10万元对于一个农户来说,不是个小数目,二天的期限显然极不合理,故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之行为有效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混淆了共同债务与按份债务的区别,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互负的债务不能互相抵销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有向上诉人归还10万元借款债务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义某2于2010年11月25日共同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诉人在任何时候都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或义某2二人中的其中一人偿还该10万元债务,即上诉人既有权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10万元,也有权向义某2主张偿还10万元。2、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之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的10万元与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10万元租金,标的物种类、品质完全相同,上诉人完全可以依法以应付的租金债务与被上诉应偿还的借款债务抵销。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被上诉人义某和义某2曾向上诉人何某借款10万元,上诉人何某主张以其10万元租金到期债务抵销其借款债权,因此,上诉人何某并非不愿意履行给付租金债务。双方对借款10万元与租金10万元是否可以抵销发生争执,协商不成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如果法院判决认为借款与租金不可抵销后,上诉人何某在合理期限内仍然不履行给付到期租金义务的,那么被上诉人义某方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土地租赁协议》。况且,在上诉人何某为履行《土地租赁协议》已投入巨额资金的情况下,就匆匆解除《土地租赁协议》,这既不符合尽量维护合同稳定性的合同法精神,也不符合尽量公平保障双方利益的民法原则。总而言之,在双方对借款与租金是否可以抵销尚未有定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义某就通知上诉人何某限期交租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为时尚早,其解除合同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结论,上诉人何某与被上诉人义某应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后,上诉人何某在一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然不履行给付到期租金义务的,则被上诉人义某可行使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权利。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义某解除《土地租赁协议》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义某与上诉人何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七)解说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是否构成迟延履行的理解。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具体到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审理思路出现分歧,其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上述规定的不同理解。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某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期限交纳土地租金。在第一期土地租金缴款期限到来后,原告未依约履行支付土地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迟延履行。但二审法院认为何某主张以其10万元租金到期债务抵销其借款债权,则何某并非不愿意履行给付租金债务。在双方对借款与租金是否可以抵销尚未有定论的情况下,就解除《土地租赁协议》为时尚早,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需要说明的是,现实中会尽力主张合同有效性,是对合法交易的有力保护。最终目的在于减少无效交易成本,增强交易安全。市场的繁荣总是和交易的兴旺联系在一起,而交易者置身的交易制度所带给交易者的安全性直接影响着交易信心,从而最终会影响交易的气氛。合同法不在轻易判定合同的无效性。当事人应在事前考虑交易的必要性。想要通过无效合同这一法律漏洞来规避交易的行为予以控制。合法的交易得以保护,交易者的交易安全的要求,得到了来自现行合同法的较大满足。交易成本减少、交易气氛活跃意味着资源正趋于最优配置。
(黄义奎)
【裁判要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