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资源县人民法院(2013)资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委峰。
被告人:潘某,男,于2013年4月28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资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帆,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肖长青;审判员:马健铭;人民陪审员:曾令有。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控称
被告人潘某与资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事业保障管理所所长蔡某系亲属,两人又是同学兼老乡,关系密切。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底,被告人潘某通过蔡某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帮不具备补缴养老保险资格的李某等请托人以代课老师、民办教师的身份办理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并收受李某等请托人人民币73 600元,并据为己有。
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潘某利用蔡某职务上的便利,在帮唐某(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收受唐某的丈夫胡某给予的6 500元人民币,并据为己有,案发后,潘某于2013年4月20日将其中的5 000元退还给胡某。
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潘某利用蔡某职务上的便利,在帮谌某、刘某(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收受刘某2给予的10 000元人民币,并据为己有。
2011年11月份,被告人潘某利用蔡某职务上的便利,在帮黄某(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收受黄某丈夫陈某给予的6000元人民币,并据为己有。
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潘某利用蔡某职务上的便利,在帮杨某(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收受杨某女儿唐某2给予的人民币5 000元,并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于2013年5月20日将5 000元退还给唐某2。
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潘某利用蔡某职务上的便利,在帮唐某3(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过程中,收受唐某3女儿唐某4给予的2 000元人民币,并据为己有。
2011年底,被告人潘某利用蔡某职务上的便利,在帮唐某5、叶某(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业务过程中,收受唐某5的儿子唐某6给予的9 000元人民币,并据为己有。
2012年1月份,被告人潘某利用蔡某职务上的便利,在帮刘某3(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业务过程中,收受刘某3女儿杨某2给予的10 000元人民币,并据为己有。
2012年2月份,被告人潘某利用蔡某职务上的便利,在帮潘某(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业务过程中,收受潘某丈夫杨某3给予的10 000元人民币,并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于2013年6月30日将10 000元退还给杨某3。
2012年3月份,被告人潘某利用蔡某职务上的便利,在帮易某(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业务过程中,收受易某丈夫邓某给予的10 600元人民币,并据为己有。
2012年5月份,被告人潘某利用蔡某职务上的便利,在帮李某(非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办理民办教师、代课人员养老保险业务过程中,收受李某给予的4 500元人民币,并据为己有。
2、被告人辩称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资源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资源县车田苗族乡龙塘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资源县教育局出具的证明、收条、桂政发(2011)16号文件、资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资源县林业局证明、劳动合同关系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蔡某、杨某4、潘某2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和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资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利用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蔡某的密切关系,通过蔡某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为不具备民办教师、代课人员资格的请托人办理养老保险补缴业务,从中收受请托人人民币共计73 6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的犯罪行为,给党和国家的形象及人民利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和损失,理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但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积极退赃,又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五)定案结论
资源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潘某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缴纳罚金的期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逾期本院依法强制缴纳。
2、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73 6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刑法修正案(七)增加的规定,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某种特定关系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这两种人或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血缘、亲属关系,或彼此是同学、战友、老部下、老上级,具足够影响力,其行为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应受到刑罚处罚。
(谢国美)
【裁判要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与国家工作人员有着某种特定关系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这两类主体或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血缘、亲属关系,或彼此是同学、战友、老部下、老上级,具有足够影响力,其行为影响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应受到刑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