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2)章民三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三终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胡某。
原告(上诉人)邱某。
被告(被上诉人)赣州市阳明公证处。
委托代理人邱某2,该公证处公证员。
委托代理人王鹏,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系张某之夫。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明炯;代理审判员:肖军、黄云蔚。
二审法院: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蓝清文;审判员胡小娥;代理审判员吴彬。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0月3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10年10月27日,李某2为筹集赌资及偿还个人债务,携带事先骗得的被告张某位于章贡区文明大道X号X栋X单元X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和伪造的被告张某的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前往被告阳明公证处,与受其指使的"美女"(身份不祥,假冒被告张某的身份)在被告阳明公证处办理了房产抵押贷款委托书及公证书,全权委托李某2办理该房产的抵押贷款及收取贷款资金。2010年11月16日,李某2持前述公证书再次前往被告阳明公证处,以被告张某的前述房产作抵押,与原告王某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和借款协议。2010年11月17日,李某2与原告王某在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权数额为30万元。原告王某给付李某2本金30万元,该笔本金实际为原告邱某所有。之后,李某2因犯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原告认为,被告阳明公证处在审查当事人的人数、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及相应的权利,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等事项上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张某没有妥善保管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致使李某2能够利用该真实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他项权证,也具有过错。二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不能行使房屋他项权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二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阳明公证处辩称:1、原告损失是由于李某2诈骗所致,答辩人不存在"重大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王某、邱某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过错责任;3、被告张某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过错责任;4、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30万元,应扣除李某2已经归还的金额173500元。
被告张某辩称:1、根据(2012)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李某2是在没有得到张某授权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假张某身份证、假的李某和张某的离婚证、假的民政局证明、假的房产证、假的委托书,在阳明公证处办理了房产抵押公证,刑事上形成诈骗,民事则为合同的无权代理。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李某2全部承担。2、阳明公证处在没有认真核实被公证人及有关证件的情况下,光凭李某2的一面之词便出具了房产抵押的有关公证书,阳明公证处存在严重的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3、请求驳回对张某的赔偿要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张某系案外人李某2的弟媳。2010年10月27日,案外人李某2携带事先骗得的被告张某所有的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X号X栋X单元X室的房屋产权证,和伪造的被告张某的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与受其指使的"美女"(身份不详,假冒张某的身份),在被告阳明公证处办理了房产抵押贷款委托书及公证书,全权委托案外人李某2办理该房产的抵押贷款及收取贷款资金。被告阳明公证处于当日出具了(2010)赣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年11月16日,案外人李某2持上述伪造及骗取的文书,伙同"美女"再次前往被告阳明公证处,由"美女"假冒张某、李某2冒充张某的代理人,以张某的房产做抵押,与原告王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和房屋抵押合同。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张某)因办实体需要向丙方(王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止,月息3.5分,甲方(张某)为借款提供担保......。"房屋抵押合同约定"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三方经协商一致,就乙方向丙方借款一事特签订本房屋抵押合同以作担保。抵押财产为甲方所有的位于章贡区文明大道X号X栋X单元X室房产(产权证号赣房权证字第X)。抵押担保范围限于主合同项下乙方向丙方借款总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1年2月15日止......。"被告阳明公证处根据上述材料再次出具了(2010)赣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年11月17日,李某2与原告王某持上述公证书在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原告王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案外人李某2账户人民币30万元。此后,案外人李某2向原告邱某支付了借款利息73500元。2012年1月10日,案外人李某2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5日被逮捕,后被判刑入狱。
另查明,原告通过银行转入案外人李某2账户的人民币30万元,该笔资金实际为原告邱某所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阳明公证处(2010)赣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张某委托李某2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并收取贷款资金等事项经过公证的事实。
(2)阳明公证处(2010)赣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李某2代张某与原告王某签订《房屋抵押合同》向王某借款等事项经过公证的事实。
(3)李某2代张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赣州市房管局出具的张某房屋他项权证,原告王某向李某2账户汇款30万元业务回单,证明张某房屋已向抵押权人王某办理抵押登记及原告王某将30万元借款汇入李某2账户的事实。
(4)李某2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讯问笔录,证明李某2通过伪造张某身份证、离婚协议、房产证等并指使他人冒充张某办理委托公证和房屋抵押公证,向邱某借款30元的事实。
(5)邱某2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阳明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具体经过的事实。
(6)原告王某、邱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李某2讯问笔录,李某2出具的书面证言,证明王某向李某2账户汇入的借款实际所有人为邱某,借款后,李某2已向邱某支付该借款利息73500元的事实。
(7)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2)X号刑事判决书、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赣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李某2伪造张某各种证件,指使他人冒充张某在阳明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和房屋抵押合同公证并向原告邱某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阳明公证处是否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进行审查"、"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本案中,案外人李某2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先后两次在被告阳明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和房屋抵押合同公证,被告阳明公证处在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时,未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核实,也未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原告邱某在借款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在将巨额资金出借给自己并不认识的借款人张某时,未对借款人(抵押人)张某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必要的了解、核实,且又将所借款项全部转入案外人李某2账户,致使所借资金被案外人李某2骗取,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张某虽然未妥善保管好自己的房产证,但其在此次借款及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未实施任何积极行为,其本身亦是受害者,被告张某的行为与原告资金的被骗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被告张某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被告阳明公证处提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没有30万元,应扣除李某2已经归还的借款利息73500元和赎车款100000元。该院认为,案外人李某2向原告邱某支付的借款利息73500元,并未超出从原告资金出借之日至案外人李某2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邱某收取73500元的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关于赎车款100000元,该款系案外人李某2归还2010年7月初向原告邱某所借的10万元借款,并赎回了当时抵押给原告邱某的一辆凯美瑞汽车。因该笔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院不予确认。据此,该院确认原告邱某的损失金额为30万元。
综上,该院根据被告阳明公证处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大小,确定被告阳明公证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并非出借资金的实际所有人,故被告阳明公证处的赔偿款项应支付给原告邱某。
4、一审定案结论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由被告赣州市阳明公证处赔偿原告邱某30万元损失中的30%,计人民币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 驳回原告王某、邱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邱某承担2500元,被告赣州市阳明公证处承担33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邱某(原审原告)诉称:被上诉人在办理本案公证时未对伪造的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并放任李某2在"张某"的谈话笔录中加上了"银行贷款可由受托人收取贷款资金"的内容,在需公证的"委托书"上也增加了"并收取贷款资金"的内容。被上诉人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的行为与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而不是一审判决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赣州市阳明公证处(原审被告)辩称: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尽到了审查责任,诈骗犯李某2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是真实的,对李某2提供的伪造居民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公证员肉眼无法辨别其真伪,被上诉人公证的《房屋抵押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到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份合同没有约定系公证之日起生效。办理抵押登记是合同生效的最后一道关卡,上诉人办理公证不是必然导致借款损失的主要原因,因此,不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是正确的。原审被告张某没有妥善保管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致使李某2能够利用该真实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他项权证,也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张某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求维持原判决,加判张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张某述称:张某在公证这块没有提供任何真实有效的证明给李某2,没有张某的签字。李某2单方面作出违背我们意愿的事情,就应由她承担相应的后果,不应由张某来承担。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阳明公证处先后为案外人李某2办理了委托公证和房屋抵押合同公证,既没有严格审查张某的身份证的真假和辨别到场当事人与其所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同一,也没有对案外人李某2伪造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核实。在案外人李某2当时提出要在委托书上增加"由受托人收取资金"的内容时,被上诉人公证员仍放任对方在"张某"的谈话笔录中加上了"银行贷款可由受托人收取贷款资金"的内容,在需公证的"委托书"上也增加了"并收取贷款资金"的内容。被上诉人阳明公证处在办理本案公证事项时存有过错,上诉人方的财产损失与被上诉人未尽到法定审查及调查收集证据之义务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阳明公证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邱某在借款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在将巨额资金出借给自己并不认识的借款人张某时,未对借款人(抵押人)张某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必要的了解、核实,且又将所借款项全部转入案外人李某2账户,致使所借资金被案外人李某2骗取,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上诉人及被上诉人阳明公证处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双方各负50%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阳明公证处对上诉人邱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轻,应予调整。
六、二审定案结论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2)章民三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2)章民三初字第15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被上诉人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赔偿上诉人邱某30万元损失中的50%,计1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合计10250元,由上诉人王某、邱某负担5125元,由被上诉人江西省赣州市阳明公证处负担5125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由行为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公证机构审查不严并办理公证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害结果发生的一般侵权案件。根据我国民法及侵权法理论,一般侵权案件行为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有四个:1、有加害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2、造成了损害事实和结果;3、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具有过错。本案中,阳明公证处作为公证机关,应当依照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对办理公证的当事人身份及提交的材料真实性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但其对李某2提供的经伪造的张某身份证、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受其指使冒充张某的"美女"未能尽到认真核对当事人身份及对申请材料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等职责,行为上构成了不作为;其工作人员在制作谈话笔录和委托公证书上未能坚持自己的意见而放任准许李某2的要求,该公证办理经过足以证明阳明公证处及其工作人员主观上存在过错;基于公证的法定效力,李某2得以将张某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向邱某借得30万元,该公证的办理与邱某的损失具有因果关系。据此,阳明公证处具备了侵权的要件,依法应作为侵权责任主体承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邱某作为借款人,在借款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在将巨额资金出借给自己并不认识的借款人张某时,未对借款人(抵押人)张某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必要的了解、核实,且又将所借款项全部转入案外人李某2账户,致使所借资金被案外人李某2骗取,其本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其借款不慎的行为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张某在此次借款及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未实施任何积极行为,自己亦是受害者,其行为与原告资金的被骗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依法不构成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作为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任,阳明公证处与邱某对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程度大小及相应的责任承担比例,成为本案一审、二审的主要焦点。一审认为,邱某的损失系因案外人李某2实施诈骗行为引起,除阳明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存在过错外,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损失的发生是多种原因力的竞合,结合阳明公证处的过错程度,确定阳明公证处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阳明公证处和邱某对损失的发生均有过错,应由二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阳明公证处对该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轻,应予调整。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确定阳明公证处和邱某对邱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进行改判。可以说,二审法院的判决更能对公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严格履行公证职责起到警示和监督作用,将对预防和减少公证瑕疵,增强公证机关和公证行为的公信力产生积极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彭行方)
【裁判要旨】行为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公证机构未尽到法定审查及调查收集证据之义务,办理公证导致受害人财产损害的,公证机关在过错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