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石家庄市赵县人民法院(2013)赵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被告赵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杨某,赵县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某1。
委托代理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石家庄市赵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洪波,审判员赵举东,人民陪审员于英霞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12月4日赵县人民政府为李某1颁发赵房证字第0××××××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2、原告诉称,1999年11月22日赵州镇政府把位于赵范路南解家疃段路南3.6亩旧厂地以16万元价格分做5块转让给当时分别向赵州镇租赁使用的四个当事人李某1、李某2、王某和李某,其中转让协议附图中序号1是李某1,序号2是李某2,序号3和5是李某,序号4是王某。当时赵州镇要求只签一个代表协议,不单独和各户签,所以协议和缴款收据均以李某1名字代理,而转让协议是由我代表四个当事人于赵州镇签字。16万元转让款是由我于23日交到镇财政所,并有经办人吴某在缴款收据上签字证明,直到现在李某1没有归还我垫付的序号1的转让款,四个当事人之间的遗留问题仍没有解决。2013年4月,我得知李某1于2006年12月4日,用虚假的房地产买卖证明和买地皮缴费证明骗取了产权登记,把99年转让的地皮均虚假的提前到93年,而被告没有对办证材料进行核实和审查,违反法定程序向李某1发放了产权证书,损害了原告利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为李某1发放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违法并撤销李某1名下证号为赵房证字第0××××××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3、被告辩称,原告李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6年李某1办理房地产登记时,原告李某做为邻户已在房屋四面界墙申报表上签名认可没有意见,原告李某明知李某1在2006年办理房地产登记的事实,却称在2013年才发现并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原告在2013年6月6日起诉答辩人已经超过起诉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答辩人为李某1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答辩人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2006年李某1办理房地产登记时,原告李某做为邻户在房屋四面界墙申报表上签名认可没有意见,这说明原告同意李某1为该地房地产办理行政登记,而且该土地第三人已经连续使用10年以上,原告也从未提出过异议。答辩人为李某1所拥有的房产办理登记的行为原告对此事实完全知情,而且答辩人的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答辩人为李某1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没有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答辩人为李某1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手续齐全,程序合法。2006年12月4日赵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李某1提交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加盖有赵县赵州镇经济贸易委员会公章的房地产买卖证明书、赵县赵州镇经济贸易委员会证明、赵县房产测量申请表、房产产权面积认定书、赵县房屋四面界墙申报表、契税完税证、房产测量草图进行审查核实后,答辩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赵房证字第0××××××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答辩人登记发证行为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答辩人撤销房屋所有权证主体不适格,起诉时间己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登记发证行为手续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陈述,李某没有原告的主体资格,赵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和李某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公民只能就对其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答辩人在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造住宅,赵县人民政府在法定职责的范围内进行审核并颁发产权证书,丝毫不影响李某的任何权利和义务,李某没有权利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即使如李某在诉状中所言(事实并非如此),"直到现在李某1没有归还我垫付的序号1的转让款",这也只是公民间的借贷纠纷,是普通的民事案件。赵县人民政府的发证行为对此没有丝毫影响。赵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是依法行政的合法行为。答辩人通过合法转让的方式取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并自己出资,在宅基地的范围内建起住宅。四邻四至无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产权无争,赵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产权证书,合理合法,天经地义。李某做梦般说发证不对,提起行政诉讼,无凭无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李某没有就赵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且赵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发放房屋产权证书的行为是依法行政的合法行为,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李某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赵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1月23日,赵县赵州镇政府将位于赵范公路南解家町段路南的3.6亩旧厂地以16万元价格分5块出售给李某1、李某2、王建波和李某四人。后李某1与李某因该地块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2年,李某1因不服赵县人民政府为李某颁发房产证提起行政诉讼,赵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2012)赵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赵县人民政府为李某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李某不服提起上诉,石市中院审理过程中)。2013年4月李某得知赵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4日为李某1办理了赵房证字第0××××××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李某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李某对第三人李某1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和该房屋的所有权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赵县人民法院(2012)赵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经过及李某得知赵县人民政府为李某1颁发房产证的时间。
2、出售地皮协议书、出售地皮示意图及16万元的收据,用以证明出售的地皮分5块及价格。
3、被告赵县人民政府提供的0××××××3号私有房产档案,包括:申请书、买卖证明、证明信、测量申请、面积认定、墙界表、身份证、完税票、存根、附图。用以证明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用以证明颁证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四)判案理由
赵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作为本案的原告,自认诉争的房屋属第三人李某1所有,该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归第三人李某1使用,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李某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五)定案结论
赵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六)解说
本案的审理是严格按照行政诉讼法的相应进行的,公开开庭审理后,之所以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就是因为原告不适格。但行政诉讼法又有起诉审查的规定,经审查,如果原告不适格,应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就本案而言,我院收到原告诉状后,在7日内不能确定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故先受理了本案。
所谓原告适格就是原告必须是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该被诉具体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的资格要件其中就包括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合法权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就是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就本案而言,原告自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所涉及的土地归第三人使用,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原告认为第三人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向被告方提供了虚假的证明,偷逃了国家的税款,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其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邢洪波)
【裁判要旨】在行政诉讼案件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自己的"、"合法"权益的,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